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王家智信用卡纠纷...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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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号17栋。
负责人:丁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系辽宁盛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智,*,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与被告王家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卡号为66×××84信用卡欠款本金24806.77元、利息15550.44元、费用2762.81元;给付卡号为62×××59信用卡欠款本金14892.31元、利息8219.18元、费用361.81元等共计66593.32元(暂计至2020年5月5日);2、从2020年1月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6×××84,至2020年5月5日信用卡发生欠款共计66593.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家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家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6×××84,被告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在消费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21年8月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24806.77元、利息15550.44元、费用2762.81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被告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在消费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21年8月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14892.31元、利息8219.18元、费用361.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获得原告批准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信用卡的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及时还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家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智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信用卡卡号为66×××84欠款本金24806.77元;
二、被告王家智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信用卡卡号为66×××84欠款利息15550.44元、费用2762.81元(截止至2021年8月4日);
三、被告王家智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卡号为66×××84欠款本金24806.77元的利息、费用(以24806.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王家智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信用卡卡号为62×××59欠款本金14892.31元;
五、被告王家智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信用卡卡号为62×××59欠款利息8219.18元、费用361.81元(截止至2021年8月4日);
六、被告王家智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卡号为62×××59欠款本金14892.31元的利息、费用(以1489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元,由被告王家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慧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奕
书 记 员 刘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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