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丁春雨信用卡纠纷民 ...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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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5号天徽大厦2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朱令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春雨,*,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被告丁春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97.35元,违约金210.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计53188.64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7月21日,此后按借款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姓名。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了信用卡重要提示、申领、使用、还款、收款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5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73296.89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但后经核查,未能查询到被告相关身份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亚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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