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李磊信用卡纠纷民事...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38号潘成国际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邱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淄博分中心)与被告李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淄博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淄博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9737.78元、利息32377.36元、费用837.81元,合计62952.95元,之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磊因个人需要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费用等共计62952.95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费用837.81元包含违约金263.69元、增值服务费21.00元、分期手续费553.12元。
被告李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李磊(乙方)向原告交通银行淄博分中心(甲方)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申请表申领声明中约定本人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功能选择说明、重要提示和此表的其他各项内容,交通
银行已对上述内容(尤其是以加粗字体显示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信用卡重要提示条款约定:贷记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使用贷记卡预借现金或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还部分)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全额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白金卡核发后,不论激活与否,即计收年费,除白金卡外的其他信用卡首次激活后需按年支付年费(符合减免条件的除外),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和溢缴款领回需支付取现/转账手续费,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需支付违约金。各收费项目、方式和标准详见收费表。交通银行贷记卡最长免息期为56天,具体最后还款日以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若持卡人符合使用临时用卡服务资质的,则可于服务获批后通过交通银行指定渠道激活使用该服务。服务激活后,可在使用有效期内开通并使用支付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联、各类条码/二维码/快捷支付产品等)。持卡人收到并激活对应实体卡片后,临时用卡服务将同时终止,但已开通的支付服务将自动延续至实体卡片。
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对该信用卡的使用、计息与收费、分期规则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收费表载明了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收费标准等。双方还约定被告同意其最近预留在原告方的用于接收信用卡或信用卡有关函件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等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原告提供客户信息截屏,其中记载的被告预
留的邮寄地址为“淄博市张店区王府井时尚街8号”。
交通银行淄博分中心审核通过后向李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被告李磊于2017年8月8日开始使用,2017年12月17日最后一笔本金逾期。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2月16日,被告李磊共欠本金29737.78元、利息32377.36元、费用837.81元(包含违约金263.69元、增值服务费21.00元、分期手续费553.12元),共计62952.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含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交易明细表、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磊向原告交通银行淄博分中心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的章程和合约,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29737.7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费用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以欠款本金29737.78元为基数,自逾期次日2017年12月18日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的利息为28924.95元。原告主张利息、费用总和为33215.17元(32377.36元+837.8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
29737.78元、利息及费用28924.95元(截至2021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计付总额不得超过本金在同期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淄博分中心负担54.00元,被告李磊负担63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艳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子君
书 记 员 焦 萍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