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成、赵桐等与徐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建成、赵桐等与徐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 
【审理法官】2018房贷利率最新消息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徐海泉;季天翔 
【当事人】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徐海泉季天翔 
【当事人-个人】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徐海泉季天翔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季天翔 
【被告】徐海泉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杨宁、曹海波的谈话笔录,杨宁、曹海波明确否认胡建成对其还款与本案借款有关,现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季天翔指示胡建成向杨宁、曹海波还款,故无法认定胡建成对杨宁、曹海波的还款系对季天翔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3日,季天翔三次向徐海泉借款合计3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    经季天翔与徐海泉协商决定,将季天翔对胡建成、赵桐、赵玉富的债权转让给了徐海泉。2019年5月24日,季天翔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将其对胡建成、赵桐、赵玉富的债权转让给徐海泉,差额部分由其与徐海泉另行结算。当日,季天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在了胡建成、赵桐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园××栋××室,该地址也是赵桐、赵玉富的户籍所在地。    后胡建成、赵桐、赵玉富未能向徐海泉履行还款义务,故徐海泉于2019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胡建成、赵桐共同偿还徐海泉债权转让款35万元。2.赵玉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胡建成、赵桐、赵玉富承担。起诉后徐海泉申请对胡建成、赵桐、赵玉富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胡建成、赵玉富的财产。徐海泉因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缴纳了保费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胡建成、赵桐、赵玉富申请追加季天翔、杨宁、曹海波为本案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审查,同意追加季天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杨宁、曹海波的谈话笔录,杨宁、曹海波明确否认胡建成对其还款与本案借款有关,现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季天翔指示胡建成向杨宁、曹海波还款,故无法认定胡建成对杨宁、曹海波的还款系对季天翔的还款。案涉借条的出借人为季天翔,转账人亦为季天翔,胡建成抗辩实际出借人为杨宁并无依据。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张贴在胡建成、赵桐的住处,且一审审理期间追加出借人季天翔为第三人,季天翔对转让的事实明确认可且通知胡建成、赵桐、赵玉富,该债权转让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胡建成、赵桐、赵玉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胡建成、赵桐、赵玉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6:4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胡建成、赵桐向第三人季天翔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农商行
房贷,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赵玉富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实现债权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胡建成、赵桐在借款方签字并捺印,第三人季天翔在出借方签字并捺印,赵玉富在保证方签字并捺印。同时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当天,季天翔向赵桐账户转账25万元。同时亦向季天翔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胡建成、赵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赵玉富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季天翔对胡建成、赵桐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人季天翔与受让人达成了债权让与的合意后,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是在通知债务人的那刻,本案中季天翔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不值得提倡,但并不影响其已经通知了的事实。故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依法向新债权人即徐海泉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胡建成、赵桐、赵玉富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产生了对新债权人给付债务的义务,同时享有了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故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对新债权人徐海泉提出借款当日当扣本金20
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8000元。因季天翔与胡建成、赵桐、赵玉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明显偏高,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为91644.49元。本息合计339644.49元。因此,对徐海泉主张的保费700元,依法不再支持。    关于赵玉富,在其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赵玉富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徐海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胡建成、赵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海泉支付339644.49元。二、赵玉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徐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徐海泉负担165元,由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共同负担53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建成、赵桐、赵玉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海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1月8日在如东财富广场的贷款公司办公楼内,胡建成、赵桐因资金周转向杨宁借钱,杨宁安排季天翔打款,实际借款人是杨宁,季天翔是为杨宁打工的。2.借款后,季天翔从未向上诉人要过欠款,上诉人分别偿还杨宁、曹海波10.8万元。徐海泉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但仅仅在上诉人家门上张贴转让通知,该通知方式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胡建成、赵桐、赵玉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建成、赵桐等与徐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6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季天翔。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建成、赵桐、赵玉富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泉、原审第三人季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建成、赵桐、赵玉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海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1月8日在如东财富广场的贷款公司办公楼内,胡建成、赵桐因资金周转向杨宁借钱,杨宁安排季天翔打款,实际借款人是杨宁,季天翔是为杨宁打工的。2.借款后,季天翔从未向上诉人
要过欠款,上诉人分别偿还杨宁、曹海波10.8万元。徐海泉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但仅仅在上诉人家门上张贴转让通知,该通知方式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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