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仙照、虞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160号
【审理程序】2018房贷利率最新消息二审
【审理法官】祖辉崔丽朱晓阳
【审理法官】祖辉崔丽朱晓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仙照;虞婷
【当事人】陈仙照虞婷
【当事人-个人】陈仙照虞婷
【代理律师/律所】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玲
【代理律所】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仙照
【被告】虞婷
【本院观点】虞婷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款项基于借贷关系发生,除有相关支付凭证外,亦与(2017)浙0106民初10654号案件中,陈仙照及林利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荣(同时也是该案的第三人)代表陈仙照和林利明所作上述款项系二人为购买房产所借款项的陈述印证,一审法院据此对虞婷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虞婷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款项基于借贷关系发生,除有相关支付凭证外,亦与(2017)浙0106民初10654号案件中,陈仙照及林利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荣(同时也是该案的第三人)代表陈仙照和林利明所作上述款项系二人为购买房产所借款项的陈述印证,一审法院据此对虞婷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正确。陈仙照关于案涉款项基于
赠与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其在另案中对款项性质的陈述相悖,有违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款项均通过虞婷账户交付,虞婷是本案适格主体,陈仙照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6元,由陈仙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4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节能公司)(出卖人)与林利明、陈仙照(买受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预1384674),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滨之城水澜轩4幢4单元1801室,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89.35平方米,单价为38947.96元,总价款为3480000元,其中包含全装修总价为357400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1050000元,剩余房款2430000元,买受人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
受人使用;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1月29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同日,中节能公司(甲方)与林利明、陈仙照(乙方)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杭州西溪河滨之城水澜轩项目8-70号(非人防车位)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地下车位转让价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全部付清,甲方将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该车位交于乙方并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8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陈仙照(借款人、抵押人)、林利明(共同还款义务人、抵押人)、中节能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75‰;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41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为13382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还款金额按贷款发放日至首次还款日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为陈仙照,账号为62×××25;借款人贷款所购买的房地产坐落于河滨之城水澜轩4-4-1801室。虞婷于2016年10月7日向中节能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节能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案涉地下停车位转让款260000
元、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950000元,并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向陈仙照的还款账户支付借款本息款共计105400.18元。2017年10月30日,中节能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仙照、林利明。2017年11月8日,虞婷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被告林利明、陈仙照、第三人陈才荣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浙0106民初10654号。虞婷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两被告代持的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滨之城水澜轩4幢4单元18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滨之城水澜轩4幢4单元18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该院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虞婷,被告林利明、陈仙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荣(也系该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林利明、陈仙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荣发表答辩意见:“两被告想在杭州买房,但是没有钱,当时说好由两被告向陈才荣、虞婷夫妇借款购买案涉房屋,因为虞婷夫妇家庭的财产都由虞婷负责对外开支,所以购买房屋的款项就由虞婷支付到开发商处。房子应当归两被告所有,当时购买房子的款项可以返还给虞婷、陈才荣夫妇。开始的时候虞婷夫妇确实有过借用两被告的名义购房的想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与两被告沟通,两被告一直认为是以其名义买房,只是买房的钱是向虞婷夫妇借的"。陈才荣还作为第三人陈述:“因为当时虞婷和陈才荣夫妻感情尚好,
所以并没有约定具体借钱金额和还款时间。2017年8月份开始,是由我来还房贷"。原告虞婷在回答该案审判员“对于被告所陈述的两被告购房的款项是向你们夫妇借的情况?"的提问时陈述:“不存在,两被告基本没有比较高的收入,不可能借钱给陈才荣,我们也不可能借钱给他们"。后虞婷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撤回该案诉讼,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虞婷、陈才荣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陈才荣于2018年10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虞婷离婚;婚生子陈俊尧由虞婷抚养,陈才荣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虞婷必须保证陈才荣的探视权(每周一次);虞婷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款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浙019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才荣与被告虞婷离婚;二、儿子陈俊尧随被告虞婷生活并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原告陈才荣自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原告陈才荣在不影响儿子陈俊尧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被告虞婷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四、被告虞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荣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虞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浙01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三、儿子陈俊尧随虞婷生活并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陈才荣自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虞孝智由虞婷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虞婷负担。再查明,林利明、陈仙照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林利明于2019年4月12日死亡。林利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陈仙照以及其儿子林根泉。经本院询问,林根泉表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不继承林利明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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