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强、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娟万丙申肖雅
【审理法官】刘娟万丙申肖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立强;周玉华;高占苹
【当事人】王立强周玉华高占苹
【当事人-个人】王立强周玉华高占苹
【代理律师/律所】祖洪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陈丛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祖洪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陈丛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祖洪霞陈丛丛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立强
【被告】周玉华;高占苹
【本院观点】关于借款数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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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借款存在现金交付情形。但本案大部分借款均是以转账方式交付,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数额较大,且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定,并以实际转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十笔借款中,第十笔借款252142元中,有68461元用于偿还二被上诉人的房贷,其余183681元系用于偿还周玉华向农业银行申请的房产网捷贷款。该网捷贷款虽以周玉华个人名义申请,但贷款发放对象系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即周玉华基于与高占苹存在住房贷款而取得网捷贷款资格,在周玉华偿还该部分网捷贷款后,二被上诉人亦顺利将房产证取回,避免该夫妻共有房屋被银行拍卖还贷,故该笔借款25214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对于除第十笔借款外的其余借款465000元,被上诉人高占苹并未在借条及抵押证明等文件中签字,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亦无被上诉人高占苹本人对借款的认可陈述,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玉华收到涉案借款后,与被上诉人高占苹之
间存在大额、频繁的资金往来或借款实际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借款数额不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推论过程系建立在被上诉人高占苹及周玉华父母均无任何收入,周玉华对外举债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的基础上。但对于其主张的该基础事实,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常理明显不符。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除第十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未经被上诉人高占苹事后追认,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玉华、高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王立强借款本金252142元,并按年利率20%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立强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按年利率20%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14251元,由上诉人王立强承担4659元,由被上诉人周玉华承担9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1.42元,由上诉人王立强负担10373.42元,由被上诉人高占苹负担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4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玉华与被告高占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华曾自2016年5月23日开始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不等,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并于借款到期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第一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到2020年5月25日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5月23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另2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二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32000元,到2019年12月14日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9年3月14日,当日原告将12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另12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三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到2020年8月15日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8年8月15日,当日原告将24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第四
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65000元,到2020年3月1日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16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第五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9月2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到2020年9月2日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7年3月2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另2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第六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到2020年11月6日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7年11月7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另2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七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到2019年12月8日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12月7日,当日原告将8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另4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第八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到2019年12月25日还清,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另2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九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到2020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24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前九笔借款用于建筑工程及倒卖酒水生意。第十张借条
出具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2142元,其中房产网捷贷款183681元、房贷68461元,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将183681元、68461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玉华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其中网贷183681元系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生意需要和日常生活支出。2019年8月31日,被告周玉华为原告出具抵押证明,对前八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汇总,借款金额共计1137000元,并承诺如还不上款,自愿将紫金园小区6-1-1901室折账给原告。2019年12月24日,被告周玉华就前九笔借条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从2014年12月8日到现在共借王立强9笔,共计137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周玉华自愿把阳光紫金园一套(6号楼1单元1901号)过户抵给王立强。被告已将登记在周玉华、高占苹名下的坐落于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侧阳光紫金园6-1-190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予原告,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实际按年利率16.66%的标准偿还利息,其中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还款20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还款2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按年息20000元偿还的第一张借条中24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于2019年6月8日还款6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的第二张借条中132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还款4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的第三张借条中240000借款1年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还款10000元
、于2018年8月31日还款2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按年息20000元分别偿还的第五张借条中120000元借款六个月和一年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11月还款2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还款2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按年息20000元偿还的第六张借条中12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还款40000元、于2018年12月9日还款4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按年息20000元偿还的第七张中120000元及第八张借条中12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十笔借款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19年12月24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抵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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