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巡回法庭考
第37卷第1期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20年1月V o l.37N o.1J o u r n a l o f Z h o u k o uN o r m a lU n i v e r s i t y J a n.2020
民国巡回法庭考
杨丽娟
(江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56)
摘要:国民政府时期,中国内忧外患㊁战乱纷扰,加之腐败丛生,致使国家各项制度惨遭破坏,司法制度亦未能幸免,故为适应时局之需要,便利当事人上诉,维护司法权威,巡回法庭制度应运而生㊂根据不同历史
阶段,以制言制,将国民政府时期的巡回法庭划分为四大阶段,即广州国民政府时期的初始期,南京国民政府
时期的波动期㊁稳定期及消退期㊂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制度设立之初衷㊁制度孕育之价值㊁制度建构中可鉴之
处及制度消亡原因等予以反思,以期对我国当下司法制度之建设㊁改革提供些许有益思考㊂
巡回检查组演员表职位关键词:民国;巡回审判;巡回法庭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9476(2020)01010608
D O I:10.13450/j.c n k i.j z k n u.2020.01.20
国民政府时期,中国内忧外患㊁战火频生㊂国家整体之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如司法设施惨遭破坏,法院时常难以正常运转㊂整体言之,彼时之民众时常面临诉求无门之境况,尤其是偏远㊁交通不便等地区,司法救济极难普及㊁司法权威更难保障㊂在此情势下,巡回法庭应运而生㊂所谓 巡回法庭 ,乃法院的派出法庭,其设置以便民为旨归,故常以案件发生地㊁当事人所在地或其他方便民众之地为开庭地点,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所辖区域内巡回流动之司法制度[1]㊂
按照不同历史阶段,国民政府时期的巡回法庭大体历经四大时期,即广州国民政府时期的初始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波动期㊁稳定期及消退期㊂在此期间,巡回法庭随 史 而动,命运辗转,但透过历史,依然能够看出其于战乱中自有运行之规律㊂一㊁巡回法庭之初始期  广州国民政府时期
我国现代意义上之 巡回法庭 首次试行于1925年广州国民政府时期㊂当时的中国,国民革命尚未完成,国内军阀割据混战,各省纷纷自定规则,政局动荡㊁财政空虚㊁民不聊生㊂司法制度亦如时局般,章法难寻,而源于国民政府时期大规模的专业化司法改革此时尚未正式㊁全面展开,故彼时
期之司法在缺乏统一㊁规范的制度指引之下,很难
发挥应有作用㊂在此背景下,为应对国库空虚㊁节
省国家开支及预防腐败滋生等现实问题, 巡回法
庭 应运而生,并于当时的时局中发挥了重要作
用[2]㊂探其源起㊁产生直至广州国民政府以法令固定之,貌似 迅速 的背后实则是在回应时代需求,
是迫切亦是必需㊂
1925年9月,广东正式公布‘分庭巡回实施办法“,明令规定广东各个分庭依期进行巡回制改㊂随后,‘广东巡回裁判章程“和‘暂行各县地方分庭组织条例“相继出台,分别对巡回法庭的组织及运行机制做出了相应规定㊂具体而言:
‘广东巡回裁判章程“主要针对 高等巡回控告庭 之巡回区域㊁庭审组织㊁推事资格㊁管辖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  高等巡回控告庭1所,职责乃定期分巡,管辖范围为4所地方厅及其所属分庭㊂庭审组织,即合议庭由高等厅推事2人及其所在地之地方厅推事1人组成㊂其中,以前者中之资深推事为审判长㊂除此之外,对于各该辖区内的上诉案件,则由高等检察厅之检察官及各地方厅之检察长按规定办理检察事务㊂而对于不服该巡回控告庭裁判者,则可上告于大理院㊂对于8所地方分
收稿日期:20190530;修回日期:20190605
作者简介:杨丽娟(1988-),女,河北邢台人,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㊁法律文化㊂
庭,每一分庭亦需设巡回庭,并由巡回推事独任审理裁判各县地方分庭管辖的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㊂
‘暂行各县地方分庭组织条例“主要规定了 地方巡回法庭 之巡回期间㊁人员设置㊁管辖范围等内容  地方巡回推事巡回期间一年分三期展开,每四月一次,一次通常为期一月,但遇有诉讼纠纷繁多之时,则可延长裁判期间,以保障纠有所理㊁诉有所审;对于人员设置,此处因书记官地位㊁职责的特殊性,故着重强调,即地方巡回法庭置书记官1人  除履行本职工作外,该书记官还需代理分庭之行政事务,若遇有巡回推事㊁检察官不在庭时,还需代行二者之职称,以其名义审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但案件性质必须为 轻微型 ㊂此外,刑事侦查㊁预审准备程序及民刑案件的执行等亦由其负责[3]192-193㊂
综上,彼时之巡回法庭已然以法令形式予以确认,保障了其于运行中的 有法可依 ,但由于种种原因,如制度自身设计问题㊁与原有司法制度契合问题㊁遭遇既得利益团体反对等情况,其自实行之日起便阻力重重,致使巡回审判形式主义之风日盛㊂加之 张泽浦事件 (巡回推事张泽浦被捕)的发生,更使该制雪上加霜,时刻面临着被废除的命运㊂最终,在运行仅3个月后,1925年12月律师公会附设的司法研究会便请求废除巡回法庭㊂1926年1月,司法调查委员会提交 整顿司法 建议    对于司法巡回之制,吾粤交通不便,自实施以来,官民多感不便,故请政府明令撤销废除此制,并恢复旧制 ㊂不久,广州国民政府正式
颁布命令,废除巡回法庭㊂
作为广州国民政府延续的 武汉国民政府 ,因彼时很多政令延续了广州国民政府时期的思路,且此时于司法建制上的 主要精力 集中于同年6月广州国民政府时期业已展开的司法改革,故此处不再详述武汉国民政府时期之巡回法庭,而将研究重点放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即整个巡回法庭建制中最为浓墨重彩的时期㊂
二㊁巡回法庭之波动期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随后武汉国民政府迁入南京,因与南京国民政府合并,武汉国民政府终结,自此南京国民政府于形式上成为当时中国唯一合法政府,中国实现了名义上的统一㊂而此时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巡回审判亦在起起伏伏㊁跌跌撞撞中再次走入人的眼眸  且相比于广州国民政府时期巡回审判几乎还未开始便已然结束的尴尬,南京国民政府所 开创 的巡回之制似在吸取
经验㊁教训 之后更加谨慎㊁稳妥  当然,制度上的传承亦可在点滴细节中显现㊂
1928年,巡回审判正式于南京国民政府 萌芽    当时,国家统一后,广东的司法体制几乎全面效仿南京㊂彼时全省共设有83所县分庭,为全省第一审判机关㊂为确保规范化管理,对其分别由省内8所地方法院管辖,并由各院长就近监督㊂但是,彼时仅由1所地方法院管辖之县分庭实属过多,加之案多人少,
所谓的院长就近监督实则有名无实,即 耳目或恐难周,监督虚存名义 ㊂换言之,如此体制设置缺乏可操作性,成效欠佳,尤其是偏远㊁交通不便之区域,司法救济更难普及,民众诉求无门之事时有发生㊂针对上述问题,高院特拟定了极具可执行性的‘出巡分庭简章“,并据此制定巡视报告,明令要求各地方院长必须分途出巡,且为杜绝腐败㊁匡正风气,高院明令强调, 出巡人员行至分庭,各庭员一律不准有任何 供应 ,包括一切执行筵席馈送等 ,同时还特别规定了 各分庭法官查有不称职或旷职者,即予更换 的责任追究机制[3]214-215㊂此外,需指出的是,由于广东政治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故对于广州地院所属各县分庭,则由高院 另行派员,径往巡视 [3]214-215㊂至此,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开启 巡回 审判㊂
以甘肃省为例㊂1928年甘肃省正式出台‘甘肃法院试办巡回审判章程“,规定法院为便利人民诉讼起见于甘肃省区内交通不便之处设置巡回审判以审理地方管辖及初级管辖第二审各案件,并规定了管辖范围㊁审判组织㊁巡回期间㊁上诉条件等内容㊂具体而言:一则,受案范围㊂第2条规定: 凡不服各法署及兼理司法各县署地方管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于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民事案件㊁刑事案件,由高等法院院长派遣法官至预定区域实行巡回审判㊂ 二则,审判组织㊂第3条规定: 巡回审判组织,即合议庭成员由推事三人组成,其中审判长由资深推事任之;试办期间暂以高等法院院长为审判长㊂ 三则,审判期间㊂第4条规定: 巡回审判时期临时定之,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㊂ 四则,上诉条件㊂第5条规定: 不服巡回审判之判决者得于法定期间向所在地法署或县署声明上诉或径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各所在地法署及县署接受前项声明上诉状应于三日内呈送高等法院核办或转送最高法院㊂ 五则,巡回检察官㊂第6条: 巡回审判配置检察官,由高等法院院长捒派或委派所在地之县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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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卷第1期杨丽娟:民国巡回法庭考
行检察官之职务㊂ 六则,经费㊂第9条: 巡回审判经费另定之㊂ 七则,其他事项㊂第7条: 巡回审判推事检察官得嘱托所在地法署及县署书记官掌理诉讼纪录文牍会计及庶务㊂ 第8条: 巡回审判推事检察官得指挥所在地法署及县署之录事承发吏法警等服务㊂
至1930年,历时两年的巡回审判渐起 波澜 ㊂原因在于,彼时之巡回法庭在运行过程中常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最为迫切者有二:(1)对于纠纷发生㊁诉讼已起,本应以迅速处理为原则,然事实上巡回常难及时,故案件贻误甚多;(2)巡回审判于取证方面,常有拖延,不能及时完结,故审判开始,久驻其地的现象便时常发生,巡回初衷渐失[4]1045㊂简言之,巡回法庭因其运行过程中时常出现费时㊁低效等情形,与设置初衷渐相违背㊂本意在司法便民利民,彰显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但现实却是案件久积未决㊁公正难彰;本为巡回法庭却成为驻地法院,原有秩序面临被打破的风险㊂久之质疑㊁反对之声渐起,故在‘法院组织法“第一次 起草 之时,政府内部人员便提出了替代性 解决方案 ㊂要求以设置 分院 形式代替巡回法庭,但由于彼时财政赤字㊁资源紧缺,而此方案又极耗人力㊁物力,成本过高㊂据此,又有人建议, 可以高等法院定期指派本院或分院推事之形式来审理各区案件 ㊂综合考量之下,1930年6月,司法院详慎研究,草具‘法院组织法“,其中开列立法原则16项,且在‘法院组织法立法原则“16项原则中,第12
项便是决定 巡回法庭 命运之决议[4]1041㊂‘法院组织法“ 起草 中明确指出[5]11,对于在没有设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或者设置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有困难的地区,应设分院,而不采取巡回法庭,且仅规定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得在管辖区域内临时开庭㊂随后,这一建议获得通过,并规定于‘法院组织法“中㊂该法第64条规定,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须于必要之时在其管辖区内未设立分院之地方临时开庭 [6]㊂综上可见,此时 设置分院 之形式乃彼时期司法制度之主要补充机制,但是上述64条规定之内容,已然有了巡回审判的朦胧身影㊂
至1932年7月,司法行政部部长罗文干氏认为,上述 第12项原则 应当予以补充㊁修改㊂原因在于: ‘法院组织法“既为设置法院之根本法典,而此项原则又为制定法典之重要基础,关系綦重,应不厌详求,务其当允,爰据二十年来之经验,揆诸吾国当前及未来之情势,并参照世界各国立法之走向,援以为此项原则似有应予补充或变通之处,特拟具‘法院组织法立法原则修正案“及说明理由
后行政院提经第38次会议之决议,函由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法院组织法立法原则修正案“,修正通过,交立法院㊂  在对该原则的修改上,司法行政部在起草的‘法院组织法“第2稿正式修改㊁补充了这一规定,即 高等法院和地方分院,应定期于其所在地外适当地点㊁场所开庭 ㊂ 既于司法采行三级三审制,所有第二审案件,萃集于高等法院,其辖境较广者,势须多设高等法院之分院,以便利民众㊂惟往往某地方,距省会甚远,而案件极少,若设分院殊不经济,彼外国之巡回审判制,虽难通行于我国,然此际自无妨略师其意,其高等法院定期指派本院或分院推事,前往该地,借用地方法院或行政官署,临时开庭,
至开庭前之收受书状,蒐集证据等行为,可由地方法院或行政官署等代行之,尚不见有何质疑,地方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亦有时可采用此项办法以代设立地方法院分院㊂ [6]
整体而言,此时之司法建制仍以 设置分院 为主要补充机制,巡回法庭㊁巡回审判所处境遇乃 补充中之补充 ㊂但相比于广州国民政府,巡回审判的 门框 已渐被打开,更加贴近现实㊁趋于理性,例如在考虑经济㊁高效㊁便民之外,还似有了部门联动属性的司法辅助机制等其他可行性举措㊂
三㊁巡回法庭之稳定期  南京国民政府中期
随着抗日战争爆发,战区各地的交通丧失了正常的运行轨道,相比于以往,民众上诉愈加不便[7]37,而此时的巡回审判在此 特定的 时空背景下,渐演变成为彼时期司法制度中之 主角 ㊂据史记载,自全面抗战以来,各省各级法院管辖之区域多沦为战区,审判职务之执行多有受阻,维经定有临时指定管辖办法,借资救济㊂然战区各地方交通在战乱中失其常态,当事人前赴诉讼之地极为不便,据此,与其以当事人就法官,毋宁法官前往纠纷之地以便利当事人  其组织及诉讼程序一以删繁就简为主,以适合于特殊情势[7]5㊂据此,国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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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在战区 正式 确立了巡回审判制度①㊂其实, 1936年左右已然有此倾向,如1936年2月25日,司法行政
部即指令甘肃高院院长, 临时开庭须以巡回审判办法代高地分院 [8]㊂随后至1938年㊁1939年‘战区巡回审判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一“)及‘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二“)等规范性文件便相继出台,制度建设在此期间逐渐走向稳定化㊁规范化㊂
整体而言,司法院于1938年12月15日㊁1939年8月16日相继出台了‘办法一“和‘办法二“,明确以法令的形式将巡回法庭㊁巡回审判确立下来,为之后巡回法庭在中国的全面推行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㊂至1944年,司法行政部拟定‘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意将巡回审判制度扩展至战区外后方交通不便㊁阻塞难致之省份,以期实现巡回审的全国化㊂
具体而言,‘办法一“规定, 司法行政部通令,要求战区内各高等法院试办司法巡回审判,即于战区内展开巡回审 ㊂且‘办法一“于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了该立法之初衷,即 为便利战区民众,高等法院或分院需派遣推事于战区内巡回审判其管辖之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 ㊂然而,当时由于该制在我国尚属首创,未有先例,加之战区交通阻塞难至等原因,司法院认为如若仍按一般诉讼程序审理,势必会有所扦格㊂故,根据彼时国内之情形及制度自身之特,司法院进行了特事特办㊂至次年,‘办法二“便正式颁布施行㊂至此,两项办法的出台正式为国民政府时期巡回审判制度的全面发展和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具体指引,如明确确立和规定了巡回审判之立法初衷㊁立法依据㊁管辖区域㊁管辖期间㊁受案范围㊁经费来源㊁推事及其薪资机制㊁监督机制㊁诉讼费用收取问题和辅助机关等内容㊂发展至1944年,巡回审判成效日显,制度优势不断显现㊂于是,司法行政部发文进一步指出, 由于巡回之制自实施以来成效日显,故该
制亦有适用于非战区之必要㊂缘因究查,之所以后方各省辖区内上诉案件为数较少,虽有地广人稀之因,但亦有路途偏远㊁交通不便之由 [7]12㊂据此,司法行政部拟定‘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准备在后方省份交通不便地区推行该制,以期无论战区与非战区均可适用司法巡回,而后送立法院审议㊂除以上法令外,在此期间司法行政部还颁布㊁出台了一些其他法令,如‘巡回审判推事支薪俸办法“等,这些法令均促使着巡回法庭㊁巡回审判的日趋规范化㊂总体而言,观其发展演进之历程,这一时期堪称巡回审判制度之稳定期㊁规范期㊂就制度自身建设及运行而言,具体情形如下:
其一,巡回审判之经费制度㊂自法令颁布实行后,为保证制度的顺利建设,司法行政部训令指出:
对于巡回审所需之经费,应由管高等法院编具预算,商请省政府就该省原缩编预算所列法院经费之现已停支者予以照拔,如若拨款不足或无款可拔时,则可动支省预备费,如仍有窒碍,则可就该省历年来法收余款及经费结余或其他各项未动用之专款,先行垫支,以免无着而利进行㊂ [7]5
其二,巡回审判之推事制度㊂‘办法一“第2条规定: 巡回审判之展开由推事一人或三人行之,且前项之推事必须具备高等法院推事之资格,并由其中民刑断案经验丰富者任之㊂ [7]1如高等法院或分院巡回审判一般以推事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以推事一人独任审判[7]13㊂
而后,司法行政部专就 推事选拔 颁布训令, 兹先举办登记,凡具有上述规定资格并愿就此项职务者,限于1939年1月31日缮撰详细履历,  就近呈现由司法行政部或所在地法院声请,核办以凭酌量需要随时派
用  [7]5在当时,由于巡回审判处于试行期,未向全国推行,因此,有的省份尚未实行此制,而如此之省份积案情形往往十分严重,百姓诉求无门,苦不堪言㊂在此情形下,在全国大范围地实行巡回审判㊁遴选巡回推事便显得极为迫切和必需㊂为此,司法行政部发布训令: 该省如有尚未实施此制之战区,县分应于可能范围内定期开办本年度该省巡审,经费概算所列员额与上年度同,如有未派足额之推事㊁书记官应即妥速遴员,呈候核派各巡回审判区,积案应督促早日办结,其积案较多者,并应临时增派推事前往帮同清理㊂ [7]10据上所言,因战区推事紧缺且案件积多等原因,推事之薪金在当时尤为丰厚㊂‘办法一“第15条规定: 办理巡回审判之推事除原俸外并给与辅助俸㊂ 具体规定详见于‘巡回审判推事支薪俸办法“中,该办法指出: 巡回推事的俸给筹备专款支付,即专款专用,具体给付款项类型除原薪俸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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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卷第1期杨丽娟:民国巡回法庭考
①1935年11月12日至23日,国民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案中明确指出要 尊司法,轻讼累,以重人民生命财产之权 ㊂而巡回之制无疑是贯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为民之宗旨㊂参见荣孟源‘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297页㊂
给予补助金,即辅助俸㊂补助等级每月100~250元不等,其中每50元为一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司法行政部拟定,通常根据成绩优劣及资历深浅等酌情定之㊂ [7]12
其三,巡回审判之诉讼费用征收制度㊂‘办法一“第8条规定: 对于民事案件㊁刑事案件中诉讼关系人如有未购用状纸者,巡回审判推事仍应受理民事诉案并免予征诉讼费㊂
随后,司法行政部又于1941年11月18日颁布训令, 案据最高法院呈现称查战区人民对于巡回审判之民事上诉案件应征之诉讼费用前,以战区人民播迁无定为救济起见,曾经呈奉钧院指令[7]10准予暂免征收在案,此项办法本以不服巡回审判推事所做判决而上诉之案件为限,然其系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上诉案件,纵然因以后情势变更,如诉讼当事人所在地陷于战乱㊁沦为战区,并经指定而成为巡回审判之区域者,亦在不得适应之列,故遇此类案件仍应征收裁判费,如有欠缺,仍不能不以裁定限令补正㊂但此不特事实上有所困难且以同属战区人民之诉案,但待遇不一,轩轾显见,如此显非落实中央体恤㊁照抚战区人民之本意,又前项办法明定为上诉案件是否足以包括抗告或其他声请之案件亦滋疑义,拟请略加扩充,即为宏救济,彰显司法公平公正之精神,即凡属本院受理之民事案件,如诉讼当事人所在地已然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者,则不再问当事人所不服之裁判是否为巡回推事所负责,亦不再分上诉㊁抗告或其他声请等一律暂免征诉讼费 [7]10㊂此规定之出台进一步践行了巡回审判便民㊁利民㊁为民服务之宗旨,奠定了坚实的众基础㊂
其四,巡回区域与期间制度㊂历时七年,经过不懈努力,至南京国民政府中后期,实行此制之地区遍及中国广东㊁湖北等九省①,南方诸省尤其普遍㊂其间,各省又依据实际状况划分若干区域㊂具体划分标准见‘办法一“第3条及‘附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第3之规定,即 巡回审判之区域由该高等法院或高
等分院酌量定之 ㊂据此,江西高等法院于1940年分别成立巡回审判第一区和第二区,由两大巡回区担负各自辖区内上诉案件之审理[9]㊂但是,在上述规定之外亦有例外情形,如浙江省便没有专设分区,而由该省高等法院浙西临时法庭的推事轮流任之[7]5㊂
对于巡回审判之期间,‘办法一“及‘附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分别于第4条予以规定: 针对巡回审之期间,应当由高等法院或分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之,但需于巡回区域内提前公布,即需先期布告㊂ [7]1,13详言之,具体情形需根据巡回区域的广狭㊁交通的难易程度而定,通常为一至三个月㊂但需注意的是,除确因交通阻滞难以前往外,巡回推事之行程往往需遍及辖县,无一例外,即使该县无案可办,仍需按期巡回履责[7]10㊂对于巡回审判推事其奉派后起程及到任暨在管辖区域内巡回审判至某县,或某县发生故障改赴他县之行止日期,应即随时呈报该管辖高等法院,方足以资考核而促进行[7]9㊂此外,巡回推事于每届巡回一周后,还需要填具工作报告表及日记簿呈由高等法院报部考核㊂根据这些报表和日记簿,得知巡回推事一般多能深入战区审判[7]10㊂
其五,巡回审判之监督机制㊂上文巡回审判的区域与期间中曾规定, 巡回推事到达某地或改赴某地应即时呈报高等法院之内容 ,除却遵循巡回审判设立之初衷外,还体现着巡回审判的另一能动机制,即巡回审判监督制度㊂对此,司法行政部于1939年7月12日曾发文指出, 战区巡回审判制度之开展能否推行尽利㊁制达其用,其关键不仅在制度自身建构是否合理,更在制度推行是否得人㊂简言之,巡回审判推事亦乃此制实现之关键因子,如遇路遥㊁逢战乱㊁遭阻滞,其是否能不畏艰难险阻,勇往直前,不观望㊁不
停滞㊁不退却,始终心系战区之民众,坚守巡回推事之职责,便利诉众㊁彰显司法㊂实然,该员等于原俸外受补助俸,其待遇视战区军政两方人员为优,倘服务精神相形见绌,将何以自解㊂该院负监督之责,应随时严加考核以副本部实事求是之意㊂至此,考核办法宜专章并应按切本省实际情形妥擬呈核 [7]9㊂后司法行政部又于同年12月6日再次颁布训令, 此令仰该院长务尽监督之责,即对于推事是否按时到达指定巡回审判区域㊁是否尽职履责等应严加稽查㊂但如确有特殊故障而不能前进暂停巡审者,并应将情形呈部备核此令 [7]9㊂
其六,巡回审判之受案范围㊁管辖机制㊂随着诉讼费用的免征和巡回区域㊁期间的进一步发展,巡回审判的受案范围得以显著扩大,如巡回法庭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一审民事案件㊁刑事案件等,还囊括了巡回区域内的二审上诉案件等[10]㊂具体而言,如‘战时司法纪要“上记载, 巡回审判系抗战发
011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20年1月①九省分别为湖北㊁广东㊁河南㊁浙江㊁江苏㊁安徽㊁江西㊁山西㊁山东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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