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办理全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全国政协委员提案⼯作的规则
第⼀条为规范全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作,进⼀步提⾼建议、提案的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全国⼈民代表⼤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和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最⾼⼈民法院⼯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条每年“两会”后,办公厅按照全国⼈⼤和全国政协的要求领取交由我院承办的建议和提案。领取时应与建议、提案的⽬录清单逐⼀进⾏核对。
第三条办公厅应对建议、提案的具体内容进⾏审查,并针对下列情况分别提出调整意见:
(⼀)完全不属于⼈民法院⼯作职能范围的,应当建议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部分内容不属于⼈民法院职能范围的,应当建议增加有关承办单位,并根据建议、提案的主要内容确定主办和协办单位;
(三)主要内容是针对具体案件问题的,应当建议撤销原建议、提案号,转为代表、委员来信处理;
(四)其他不应作为建议、提案办理的,应当建议或由代表、委员充实内容,或转为参阅件处理。
第四条办公厅应及时将调整意见与全国⼈⼤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进⾏协商调整。
第五条办公厅应根据我院各部门职能分⼯的情况,于调整⼯作完成后⼀周内,确定每件建议、提案的具体承办部门。建议、提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分别交有关部门分别办理。
第六条办公厅应在承办部门确定之⽇起三⽇内对建议、提案作出统计分析。统计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建议、提案的数量;涉及代表、委员的⼈数;建议、提案主要内容的分类及各⾃的数量、特点;重点建议、提案情况,以及各部门承办情况等。统计分析报告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报院领导审阅。
第七条建议、提案应当以交办会的形式进⾏交办。交办会由院领导主持召开,并就办理⼯作提出要求。交办会由各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和内勤参加。各承办部门内勤负责领取本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
各承办部门如对交办的建议、提案有异议,应当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调整意见,于交办之⽇起三⽇内与联络⼯作办公室协商调整。
第⼋条各承办部门的领导要切实重视建议、提案办理⼯作,把办理⼯作列⼊本部门的重要议事⽇程,亲⾃审阅建议、提案的内容,及时将办理⼯作落实到专⼈,并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随时加强对办理⼯作的督促检查。
第九条对重点建议、提案,应当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提出建议、提案的相关代表、委员的沟通和联系,
通过⾛访、座谈、调研等多种⽅式,充分听取代表、委员意见,取得代表、委员的充分理解和⽀持。
第⼗条各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进⾏答复时应当做到:
(⼀)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最⾼⼈民法院院长在全国⼈民代表⼤会会议上所作⼯作报告的中⼼内容,联系⼈民法院的⼯作实际,实事求是进⾏答复;
(⼆)针对代表、委员在建议、提案中所提出的问题正⾯进⾏答复,不能答⾮所问;
(三)答复内容要清楚,情况分析要透彻,杜绝出现形式化或内容空洞的现象;
(四)对⼀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和委员介绍情况,说明不能解决的原因,切忌简单化的答复;
人大和政协怎么区分(五)对建议、提案的答复稿,承办部门的领导要做到亲⾃审核,严格把关,并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条建议、提案应当在交办之⽇起两个⽉内,⾄迟不超过四个⽉答复代表、委员。“两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在交办之⽇起两个⽉内,⾄迟不超过四个⽉答复代表、委员。
第⼗⼆条建议、提案的答复稿经承办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连同答复稿的电⼦版⼀起送联络⼯作办公室。
联络⼯作办公室应严格依照第⼗条规定的内容对答复稿进⾏审查和修改,对答复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原承办部门重新作答。
答复稿由办公厅领导报请各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发后,以办公厅函的形式答复各有关全国⼈⼤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
第⼗三条联络⼯作办公室应指定专⼈对答复函逐字进⾏核校。每份答复函寄相关的全国⼈⼤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主办单位各⼀份,并抄送全国⼈⼤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
第⼗四条代表或委员对答复明确表⽰不满意的,应由承办部门重新办理,并于重新交办之⽇起三个⽉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条建议、提案全部办结后,办公厅应对办理⼯作的情况进⾏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全国⼈⼤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条办公厅应于每年10⽉底前将我院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函汇编成册,分送各位院领导和各承办单位。
第⼗七条由全国⼈⼤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在征求最⾼⼈民法院意见时,参照上述规则办理,相关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条本规则⾃2006年1⽉1⽇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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