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兴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兴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李洪军;迁安市路友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兴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李洪军迁安市路友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洪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兴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路友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东生李绍辉 
【代理律所】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被告】定兴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李洪军;迁安市路友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宏途物流公司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宏途物流公司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
持。公估费系为查明涉案车辆相关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负担该项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4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李洪军驾驶冀B×××××、冀B09N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容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下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靖伟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军和靖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得知,被告李洪军驾驶的冀B×××××、冀B09NB挂号重
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友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7025元,提供了冀F×××××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为87025元,被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经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组织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做出的,且被告方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和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故对该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4000元(800元×3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修理完毕,共计用时30天,提供了冀F×××××号车辆日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F×××××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800元,提供了涞水县亿奥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拆解、维修冀F×××××号车辆损件用时20天,此外,处理交通事故用时10天。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经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组织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方对其主张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时间,原告方提供了相关证据,亦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公估费。原告主张9100元,提供了票据两张,被告方不认可,称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
实,且该项损失系为查明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应予认定。4.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了票据一张,被告方对证据无异议,但称数额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以上经依法认定的1-4项损失合计为121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洪军驾驶冀B×××××、冀B09N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靖伟驾驶原告宏途物流公司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军和靖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靖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洪军驾驶的冀B×××××、冀B09N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路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洪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冀B09N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正常。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庭审中称,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洪军的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不认可,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结合交通事故成因,其主张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另,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
务,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宏途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9925元【(121925元-2000元)×100%】。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洪军、路友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定兴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2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