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纪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纪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0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 
【审理法官】何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纪翠云;邓琨衍;徐成武;李海燕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纪翠云邓琨衍徐成武李海燕 
【当事人-个人】纪翠云邓琨衍徐成武李海燕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义红 
【代理律所】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纪翠云;邓琨衍 
【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徐成武;李海燕 
【本院观点】加油统计表加盖有书证出具方石林圭山镇海邑老寨加油站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人保盘龙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的损失,应属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按红河公司同时段同路线其他车辆正常运营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标。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书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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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的损失,应属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与上述规定相冲突,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保盘龙支公司以该条款抗辩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停运损失的金额,人保盘龙支公司认为停运期间即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10日中有部分期间恰逢新冠肺炎疫情,红河公司主张以案涉车辆2019年6月至11月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停运期间的损失,并不合理,并认为应当按红河公司同时段同路线其他车辆正常运营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红河公司同时段同路线其他车辆正常运营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按红河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的《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西红兴
客运公司运费兑现月报表》,计算同时段同路线客运车辆日平均收入为748.42元。关于停运期间,人保盘龙支公司认为83天不合理,根据宜良县双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维修时间延时系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配件在物流环节耽搁,不能及时到位所致。本院认为,红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停运修理时间过长系合理的客观原因所致,且若非本案交通事故不会产生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故从因果关系来看,83天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人保盘龙支公司进行赔偿。人保盘龙支公司还抗辩认为,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中应当扣除油费、过路费等成本,本院认为根据红河公司提交的表格计算出的运费收入应当扣除油费、过路费等成本才为合理损失。关于油费、过路费等成本,红河公司提交的加油统计表显示,各辆车并不是每月都有加油记录,故按该表计算的平均油费支出数额不准确,本院仅作为参考,再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部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收费站免收过路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扣除油费、过路费等成本15000元。综上,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计算为(748.42元×83天)-15000元=47118.86元。    综上,人保盘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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