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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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迪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永安路东。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法定代表人:崔俊月,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海丰,*,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齐,*,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顺程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鱼山街道仇岗村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波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金宇路9-6号济宁商动力电商大厦四层。
负责人:杨**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海丰、青岛迪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齐、金乡县顺程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迪领物流有限公司及田海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齐、金乡县顺程冷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海丰、青岛迪领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7日4时18分许,田海丰所有的挂靠在青岛迪领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鲁UV××**号车于郭齐驾驶的登记在金乡县顺程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7××**号车在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孙格庄东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田海丰所有
的挂靠在青岛迪领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郭齐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损失为:施救费4600元、停运损失470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53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为15300元,合计1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保险公司将案款直接汇至我们的个人账号(银行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烟台芝罘区分行,客户名称:田海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H7××**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本次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的,其营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依此约定上诉人不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对案涉车辆营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用于证明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本案两原告是平等主体,主张同一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四、对于47天维修时间,明显过长,没有维修明细、工时,对维修时间不予认可。应当扣除交警扣车时间。
被告郭齐、金乡县顺程冷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4时18分,修玉孟驾驶的田海丰所有的挂靠在青岛迪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UV××**号车沿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孙格庄东处追尾前方停靠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休整的郭齐驾驶的登记在金乡县顺程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7××**号车,致两车损坏,修玉孟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玉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田海丰本人申请对其所有的鲁UV××**陕X3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7月29日,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价格评估结论如下:
车辆营运损失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施救费4600元,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根据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停运损失47000元,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损失维修47天无证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告知说明书、送达回证、送达告知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中进行了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另查:郭齐驾驶的登记在金乡县顺程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7××**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原告的车辆损失已另案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修玉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600元、停运损失47000元,因其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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