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漯河市才运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白坡村西1组。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欧阳言辉,*,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姜秀梅,*,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办事处伟光村(东门桥自来水公司南侧)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法定代表人:赵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郭地方路66号(哈尔滨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配载中心C34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滋善,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才运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运德物流公司)与被告欧阳言辉、姜秀梅、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拓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运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言辉、姜秀梅、滨拓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事故车辆、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及责任认定:豫L5××**号重型半挂货车、黑AN××**(赣F××**)号重型半挂货车,2021年5月26日00时10分许,京港澳高速(漯河南收费站区内)804公里+800米处,黑AN××**(赣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欧阳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刘中锋无责任;
二、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豫L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才运德物流公司,黑AN××**(赣F××**)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控制人系被告姜秀梅,被告欧
阳言辉系司机,其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豫L5××**号重型半挂货车经评估维修费用为6590元(实际维修花费872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经评估为7763元(19天),支付评估费3000元;
四、调解情况:因被告欧阳言辉、姜秀梅、滨拓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无法组织调解,庭后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共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范围,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六、原告才运德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7763元、维修费659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赔偿金额20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
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1、原告才运德物流公司请求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车辆维修费用为6590元、停运损失费为7763元、评估费为6000元,2、因黑AN××**(赣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别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赔付责任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别限额项下承担赔付责任14353元(6590元+7763元),3、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言辉系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余损失4000元(6000元-2000元)由实际车主即姜秀梅承担,4、被告欧阳言辉、姜秀梅、滨拓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举证、申请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到庭、不质证、不举证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