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顺物流有限公司、王长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9
【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洋王正真李海云
【审理法官】刘洋王正真李海云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泉顺物流有限公司;王长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山东泉顺物流有限公司王长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长月
【当事人-公司】山东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伟贾丛丛
【代理律所】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山东泉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王长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泉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长月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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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王长月支出的油罐检验费9100元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2022年5月12日,王长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泉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长月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长月主张鲁P××某某鲁P××某某至201
9年在聊城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原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检验,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检验费9100元。但经本院向该研究院调查取证,涉案车辆在2018至2019年间并未在该研究院进行过检验。结合王长月一审中提供的检验费收据为复印件、二审中无法提供两份《证明》原件等事实,足以认定王长月就车辆检验情况作出了虚假陈述、提供了虚据。因王长月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检验情况,无法证实鲁鲁P××某某鲁P××某某于合法运营状态,即无法证实该车停运损失的合法性,其主张停运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用缺少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王长月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检验费及置换氮气费用,因其未证实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聊城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也否认车辆事故发生后在该处检验的事实,故其既不能证实该两笔费用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两笔费用与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王长月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属于其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人保滨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长月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长月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未征得全部当事人同意,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起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长月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三、驳回王长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均由王长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30: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23时00分许,王登伏驾驶鲁MC××某某/鲁M××某某号车与王先宾驾驶的鲁鲁P6××某某鲁鲁P××某某型半挂车相撞,致鲁鲁P6××某某鲁鲁P××某某型半挂车辆损坏,王先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送往山东滨州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1天。后又于2019年8月19日送往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进行审检,并时行氮气置换,于同年9月14日验收完毕。王长月支付检验费9100元,置换氮气800元。2021年10月20日,经滨州市佳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5日的停运损失为166
2元/日,王长月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鲁鲁P6××某某鲁鲁P××某某型半挂车系王长月所有,挂靠于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泉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登伏驾驶的鲁鲁MC××某某鲁鲁M××某某车与王先宾驾驶的鲁P鲁P6××某某P鲁P××某某半挂车相撞,致鲁P鲁P6××某某P鲁P××某某半挂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登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先宾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C××某某M鲁M××某某在人保滨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王长月的各项损失,由人保滨州公司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泉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停运损失系免责条款,泉顺公司主张人保滨州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应认定其已明确并认可该声明中载明的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故,关于王长月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免除人保滨州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泉顺公司予以承担。根据王长月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核定为:1.油罐检验费9100元;2.置换氮气800元;3.拖车费2000元;4.鉴定评估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00元,由人保滨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61494元[1662元/天×37天(修车21天+检验16天)],由泉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长月各项损失共计13900元;二、山东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长月停运损失61494元;三、驳回王长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57元,山东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6元,王长月负担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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