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3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付兵陈曦张力骁 
【审理法官】王付兵陈曦张力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胥锋;宜宾达康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当事人】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胥锋宜宾达康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胥锋 
【当事人-公司】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宜宾达康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武鹏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武鹏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武鹏 
【代理律所】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胥锋 
【被告】宜宾达康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计费标准是否有误;二、保险人是否应担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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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计费标准是否有误;二、保险人是否应担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车辆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计费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
经营而造成经济收人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该事故经宜宾市长宁县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屹浩运输公司驾驶员胥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本案在卷证据显示,达康物流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系合法登记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受损需修复而无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失达康物流有权要求赔偿。胥锋、屹浩运输公司质疑案涉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质的问题,因停运损失系指车辆因受损维修停运所致的经营性损失,是否支持该主张的核心在于车辆是否属于合法登记的经营性车辆。故对胥锋、屹浩运输公司以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质问题为由抗辩不应支持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的期间和计算方式问题,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定期向所属企业缴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停运损失计收期间为车辆维修期间。本案中,达康物流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停运损失。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保险人是否应担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卷证据显示屹浩运输公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栏上签章确认了保险人对限责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
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部分,即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胥锋、屹浩运输公司关于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胥锋、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胥锋、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5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胥锋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开佛镇方向经省道308线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3KM+100M处时,与潘永雄驾驶的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号挂车、肖霜驾驶的川Q×××××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胥锋受伤及上述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达康物
流车辆受损后,被送往宜宾众柴车业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直到2019年2月20日才修理完毕,修理时间为48天,由于达康物流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运输行业的营运车辆,该车在修理期间因未能正常开展运输业务,从而遭受停运损失。2019年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胥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潘永雄、肖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10月30日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0日共计48天(含2019年1月4日当日)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9812元;用去评估费3000元。    屹浩运输公司系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胥锋为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06月13日00时至2019年06月1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责任划分,由当事人胥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潘永雄、肖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长宁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90000006号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胥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胥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达康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达康物流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是否具有完备的运营手续,无法确定该车是否用于营运,事发时间在春节期间,根据汽车维修单位说明的情况,该车辆系修复后很早就开走了,故一审法院人认定停运维修期48天不当。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直接损失造成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胥锋、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13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屹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景岗村某某某某。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法定代表人:陈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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