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植伦、杜青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1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瑞玲
【审理法官】赵瑞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植伦;杜青;孙京国
【当事人】田植伦杜青孙京国
【当事人-个人】田植伦杜青孙京国
【代理律师/律所】王兆胜海南友和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兆胜海南友和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兆胜
【代理律所】海南友和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植伦;杜青
【被告】孙京国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植伦、杜青对孙京国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孙京国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植伦、杜青对孙京国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孙京国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田植伦、杜青在为孙京国提供劳务期间,即该二人作为孙京国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因工资支付问题与孙京国产生矛盾,在田植伦、杜青将货车开至湖北咸宁后,并未将车辆开回始发地山东,从而导致孙京国另行雇佣司机将车辆开回,从而产生相关费用。田植伦、杜青作为劳务提供者,应按照雇主指示从事工作,该二人因工资问题未听从雇主指示将车辆弃至湖北咸宁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孙京国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孙京国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该二人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孙京国的损失问题,在田植伦、杜青的上诉状中自认,二人的工资为每人每天500元,一审确定的前往开回案涉车辆的司机工资亦为每人每天500元,该工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确定孙京国雇佣司机的损失为6000元是正确的。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一审中田植伦、杜青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质证,一审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车辆
停运损失每天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植伦、杜青关于工人工资、停运损失应经评估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植伦、杜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植伦、杜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孙京国添加田植伦、杜青为好友,并雇佣其开始为其运输货物,2021年12月23日,孙京国指令田植伦、杜青驾驶车辆辽HB××某某、辽H××某某危化车从临邑至湖北运输货物,2021年12月25日下午,田植伦向孙京国发称“这样搞我已经给杜师傅讲不干了,还有这四天的工资两千也要打给我,我们先走到咸宁等打过来再下去下货”,并给孙京国发送出车记账单一份,显示驾驶员为田植伦、杜青,出车日期为12月23日,装车地点为青州,卸车地点为咸宁。杜青、田植伦未将车辆驶回,2022年1月18日,德州侗鑫物流马静出具证明称“我是德州侗鑫物流,因孙京国车辆(车
牌号辽一2HB9131、辽辽H××某某在2021年12月25日运输途中不按规定日期送油,给客户带来重大损失,客户在我公司运费中扣除25000元作为客户补偿,我公司将从孙京国运费中扣除25000元整”。孙京国提交的证据收据中显示其向孟凡明交款车牌号为辽辽HB××某某辽辽H××某某辆停车费800元,入账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孙京国主张涉案车辆在杜青、田植伦驾驶的运输期间产生数次违章行为,共1200元,扣分共计21分。孙京国于2022年1月14日指令其雇佣的司机胡世德、刘清华、于世彬将涉案车辆驾驶回临邑,来回共计四天时间。期间花费加油费592元(2022年1月16日转账支付给央化加油站)、高速通行费1023.89元(2022年1月14日120.65元、1月15日56.95元+75.63元、1月17日770.66元),孙京国提交证据显示上述三人工资每天为500元,胡世德、刘清华系孙京国长期雇佣的司机、于世彬系孙京国临时雇佣司机。孙京国向于世彬转账4000元,向胡世德转款13000元(包含刘清华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京国与田植伦之间在上的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出车记账单可知,孙京国与田植伦、杜青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杜青、田植伦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按照孙京国指令完成工作,结合当事人之间聊天记录、停车费收据以及德州侗鑫物流可以确定田植伦、杜青未按照孙京国指令将车开回,反而将车辆舍弃至湖北省咸宁市
的事实,田植伦、杜青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车费,一审法院按孙京国提交的证据认定为800元。对于开车费用中的工人工资,因来回共计四天,按每人每天500元算,共计6000元,期间花费加油费及高速通行费共计1615.89元,有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费,孙京国未提交证据证明伙食费是否已经包含在工资支出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植伦、杜青舍弃车辆而产生的开回车辆费用共计8415.89元。对于客户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德州侗鑫物流马静不能作为确定客户损失的主体,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孙京国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运输货物的接收方为上述客户,故一审法院对客户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田植伦、杜青将车辆舍弃时已经明确告知孙京国,孙京国应当及时将车辆开会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孙京国拖延未开回车辆,致使停运损失增加,应当减轻田植伦、杜青责任,参照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为每天700元,计算为孙京国开回车辆的时间即四天,共计2800元。对于车辆违章,因孙京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违章应由雇主还是雇员处理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田植伦、杜青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植伦
、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15.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原告孙京国负担900元,由被告田植伦负担14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植伦、杜青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22)鲁14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京国拖欠杜青、田植伦工资共计17000元(约定每天工资500元,尚欠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25日34天的工资合计17000元),导致二人没有饭吃,没有钱加油,没有钱住宿,有证人尤某提供的证言为证。既然孙京国不给工资,杜青、田植伦没必要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是单方遵守,另一方毁约。既然不给任何工资,出门在外的杜青、田植伦怎么会把车再开回山东?也就是说,从孙京国拒绝开工资的那个时候,也就意味着口头协议的劳务关系中止了。他们雇佣司机开回去的时候,不是支付了每天500元的司机工资,为什么不是一样的待遇?2.停运损失每天700元,停运损失需要经过评估方才有效,一审法院未经评估,作出的价格认定,杜青、田植伦不予认可。3.对于开车费用中的工人工资按每人每天500元算,该工资未经评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鉴于孙京国单方面毁约,导致无法继续工作,理应受到追究,可是一审视而不见,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22)鲁14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田植伦、杜青提交了尤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孙京国在雇佣田植伦、杜青过程中没有按照当时的约定于每月的22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即上个月11号到本月22号的工资,尤某能够证实在2021年12月25日,田植伦通过电话向孙京国主张索要工资,孙京国违反了劳务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当时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孙京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尤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田植伦、杜青提交的证人尤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尤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孙京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为尤某所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植伦、杜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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