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转干部安置政策暂行规定全文
军转⼲部安置政策暂⾏规定全⽂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部安置⼯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职⼲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部是党和国家⼲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量。
军队转业⼲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部转业到地⽅⼯作,是国家和军队的⼀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部实⾏计划分配和⾃主择业相结合的⽅式安置。来源:张*臻新-浪博客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作和职务;⾃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
第五条 军队转业⼲部安置⼯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军队转业⼲部安置⼯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部安置⼯作。
省(⾃治区、直辖市)设⽴相应的军队转业⼲部安置⼯作机构,负责本⾏政区域的军队转业⼲部安置⼯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军队转业⼲部安置⼯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管理全军⼲部转业⼯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部转业⼯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治区、直辖市⼲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部安置⼯作。
第⼋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部是⼀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部应当保持和发扬⼈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量。
第⼗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部和在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部安置计划,由省(⾃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劳动节假期2023法定假日几天
省(⾃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部安置计划,由省(⾃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职⼲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部,下同)的军队⼲部,有下列情形之⼀的,列⼊军队⼲部转业安置计划:
(⼀)达到平时服现役最⾼年龄的;
(⼆)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的;
(三)因⾝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作但能够适应地⽅⼯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部,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列⼊军队⼲部转业安置计划:
(⼀)年龄超过50周岁的;
(⼆)⼆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职⼲部,下同)或⾼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军队⼲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怎么办
第⼗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部,经⼤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六条 军队转业⼲部⼀般由其原籍或者⼊伍时所在省(⾃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所在地安置。
第⼗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部,具备下列条件之⼀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所在地安置;
(⼀)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满4年的;
(⼆)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治区⾸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的。
第⼗⼋条 ⽗母⾝边⽆⼦⼥或者配偶为独⽣⼦⼥的军队转业⼲部,可以到其⽗母或者配偶⽗母常住户⼝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部可以到其⽗母常住户⼝所在地安置。
⽗母双⽅或者⼀⽅为军⼈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作的军队转业⼲部,可以到⽗母原籍、⼊伍地或者⽗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九条 军队转业⼲部具备下列条件之⼀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母或者配偶⽗母、本⼈⼦⼥常住户⼝所在地安置:
(⼀)⾃主择业的;
(⼆)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舰艇⼯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条 夫妇同为军队⼲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的原籍或者⼊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所在地安置;⼀⽅转业,留队⼀⽅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可以到留队⼀⽅所在地安置。
第⼆⼗⼀条 因国家重点⼯程、重点建设项⽬、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作需要的军队转业⼲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作分配与就业
第⼆⼗⼆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职⼲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主择业的⽅式安置。
第⼆⼗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部,⼀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部⼈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四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励军队转业⼲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作。
对⾃愿到边远艰苦地区⼯作的军队转业⼲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以上地区连续⼯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部的⼯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或者事业单位、国有⼤中型企业领导班⼦任职。
第⼆⼗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部,⼀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作需要的可以安排⾏政职务。
担任⾏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部,根据地⽅⼯作需要和本⼈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计划,应当⾸先⽤于安置军队转业⼲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部,按照实际接收⼈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员⼯资总额计划。
第⼆⼗⼋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按照⼲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作岗位,并给⼦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部,由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部本⼈志愿进⾏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单位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合同,⽤⼈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合同。
第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持。
第三⼗⼀条 对⾃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单位推荐、纳⼊⼈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部⼯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聘⽤⾃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
第三⼗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融、⼯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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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部,其⼯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以及其他⽣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三⼗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于到地⽅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部。
第三⼗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部,其⼯资和津贴、补贴、奖⾦以及其他⽣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七条 军队转业⼲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龄(⼯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员的待遇。
第三⼗⼋条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由安置地政府逐⽉发给退役⾦。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部的⽉退役⾦,按照本⼈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部⽉职务、军衔(级别)⼯资和军队统⼀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年,增发⽉退役⾦计发基数的l%。
第三⼗九条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
(⼀)荣⽴三等功、⼆等功、⼀等功或者被⼤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退役⾦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的⼀项标准增发。
(⼆)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舰艇⼯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退役⾦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的⼀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退役⾦数额不得超过本⼈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部⽉职务、军衔、基础、军龄⼯资和军队统⼀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条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的退役⾦,根据移交地⽅安置的军队退休⼲部退休⽣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主择业军队转业⼲部的⽉退役⾦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
退休⼲部⽉退休⽣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的退役⾦,免征个⼈所得税。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为正式⼯作⼈员的,停发退役⾦。其⼯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执⾏。
第四⼗⼀条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起停发退役⾦。区别不同情况,⼀次发给本⼈⽣前10个⽉⾄40个⽉的退役⾦作为抚恤⾦和⼀定数额的退役⾦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制定。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的遗属⽣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活困难补助⾦。
第四⼗⼆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员的政治待遇;⾃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三条 军队转业⼲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部的,⽐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四条 军队转业⼲部的培训⼯作,是军队转业⼲部安置⼯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提供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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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应当进⾏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作贯彻“学⽤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
性,提⾼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作,由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的专业培训,由省(⾃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
军队转业⼲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七条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部培训中⼼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就业竞争能⼒。
第四⼗⼋条 军队转业⼲部培训中⼼,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部培训中⼼的管理。军队转业⼲部培训中⼼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
第四⼗九条 各级教育⾏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持军队转业⼲部培训⼯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军队转业⼲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有住房等⽅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部,到地⽅单位⼯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到地⽅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聘⽤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
军队转业⼲部因配偶⽆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贷款。
军队转业⼲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 军队转业⼲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员的医疗、养⽼、失业、⼯伤、⽣育等杜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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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三条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部,到地⽅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聘⽤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员的有关规定执⾏。
第⼋章 家属安置
第五⼗四条 军队转业⼲部随调配偶的⼯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调出单位相应增减⼯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本⼈原因不得擅⾃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合同。
第五⼗五条 军队转业⼲部随迁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性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六条 军队转业⼲部配偶和未参加⼯作的⼦⼥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部安置⼯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续。随迁⼦⼥需要转学、⼊学的,由安置地教育⾏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部⾝边⽆⼦⼥的,可以随调⼀名已经⼯作的⼦⼥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的⼯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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