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芬、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静芬、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静芬;李萍;王耀中 
【当事人】收款码3月1日新规李静芬李萍王耀中 
【当事人-个人】李静芬李萍王耀中 
【代理律师/律所】夏颖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陆亚琴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颖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陆亚琴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颖陆亚琴 
【代理律所】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静芬;李萍 
【被告】王耀中 
【本院观点】归纳李静芬、李萍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主要涉及对于李萍向王耀中女儿王慧珠转账15.188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认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在一审判决确认的5.95万元李静芬已还款项中,包括李静芬归还3万元、李萍归还1.95万元、案外人归还1万元。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李静芬、李萍在一审中,为证明除双方一致确认的5.95万元还款之外,李萍还通过王耀中女儿王慧珠归还案涉借款151880元的事实,提供如下转账凭证:2017年5月2日转账2000元、2016年7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26日转账60000元、2017年9月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3日转账39880元。王慧珠对于收取的上述款项陈述,2017年9月5日转账10000元系与李萍当日互转,并提供了当日向李萍转账9995元的转账凭证,对于2018年9月3日转账39880元系利用李萍及其妹妹李佳媛名下公司POS机购物,对于2017年8月26日转账60000元系王慧珠将其儿子生日收到的红包交给李萍帮助存入银行后的转账。为查明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本院要求王耀中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收取上述款项用途的相关证据材料。后王耀中提
供王慧珠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向李萍支付宝转账1.5万元、2017年1月21日2018年11月11日期间借用李佳媛、李萍名下公司的POS机17万元的转账记录。对前述转账记录,李萍质证认为并未列入本案还款,收取的共计1.5万元支付宝转账系李萍与王慧珠之间的其他小额往来,信用卡刷卡在其名下公司对应收款码绑定的银行卡流水中不能直接反映该款项入账,且相关转账不能显示出自王慧珠账户。    二审中,王慧珠对于其主张的通过李萍公司POS机分别于2018年9月2日及2018年9月25日刷卡共4万元的事实陈述,我没有在李萍店里刷卡,是跟李萍线上联系并在线上操作的,李萍说是用她妹妹的二维码刷的,我不知道她到底提供了谁的二维码。李萍则陈述,无论是李萍的银行流水还是其妹妹李佳媛的银行流水,在2018年9月2日及2018年9月25日,都没有各2万元的二笔刷卡进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李静芬、李萍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主要涉及对于李萍向王耀中女儿王慧珠转账15.188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认定。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借款由王慧珠以转账方式交付给李萍,在双方一致确认的5.95万元还款中,存在李萍向王慧珠转账还款的情况,故李萍主张其向王慧珠转账归还涉案借款符合双方的还款习惯。其次,审理中,李萍主张向王慧珠转账15.188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王耀中对此抗辩系王慧珠
与李萍其他往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从王耀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发生于2017年9月5日的1万元转账款,有王慧珠当日向李萍转账9995元的转账凭证,对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与归还本案借款无关。剩余14.188万元转账款,王耀中在二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其抗辩事由不符,且其辩称通过李萍公司POS机套取现金的行为,已涉嫌以虚构交易方式利用银行卡进行非法套现活动,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对双方在套现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及认定。因王耀中对于收取14.188万元转账款的抗辩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款项应当认定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据此计算李静芬尚欠王耀中借款本金498620元。    综上所述,李静芬、李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    二、李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耀中借款498620元;    三、驳回王耀中的其
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静芬、李萍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44元,由李静芬负担10933元,由王耀中负担3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李静芬负担7998元,由王耀中负担22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44元王耀中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李静芬已预交,法院不再退回,李静芬将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王耀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2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静芬系李萍之姑姑,王耀中之女王慧珠与李萍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5日,王耀中之女王慧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萍转款700000元,李萍随即又将该款转给了李静芬。2015年2月3日,李静芬立据载明:“今借王耀中人民币现金700000元,由于投资遭遇欺诈,归还期限需延至本人拆迁安置房交付时间,在此期间(本人暂订二年,即从2015年开始至二年止),本人尽力以现金归还,如不能在此期间归还,本人承诺以一套陆拾伍平方米安置房抵偿,价值随行就市,多退少补”,借条下方注明:“2012年
3月5日写给王慧珠的借条作废”,李静芬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李萍在介绍人一栏上签名。后李静芬归还了部分款项。另查明,李萍与王慧珠之间部分聊天内容显示:2019年1月16日,王慧珠:“那五千是你姑姑还我爸爸的,其余六万你还的”“我记得是63万五”“剩下的”“不是62万五,是不是后来有一万,我忘了”,李萍:“你问问你爸爸”“我忘记了”“我记得我也给了个5000”…,王慧珠:“随便了,五千少了也无所谓,62万就62”。    一审中,双方对李静芬从2015年至2021年间陆续向王耀中还款52600元及李萍通过向王慧珠转款6900元作为归还王耀中的借款合计595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李萍提出的其帮李静芬归还了十几万元款项(除双方认可的6900元外)存在争议,对此,李萍表示此款项均转至王慧珠名下的支付宝、银行,合计151880元,具体还款情况为:1、2017年5月2日,通过转账给王慧珠2000元;2、2016年7月14日通过转账给王慧珠20000元;3、2016年8月17日通过转账给王慧珠20000元;4、2017年8月26日,李萍通过江南银行转账给王慧珠60000元,5、2017年9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王慧珠转了10000元,6、2018年9月3日通过江南银行转账给王慧珠39880元。对此,王耀中认为:1、2017年5月2日的2000元不是李萍归还的借款,有可能双方在打麻将过程中输赢支付的款项;2、2016年7月14日的20000元,一部分是李萍母亲的社保,在王慧珠公司补交,该笔费用由王慧珠公司对公账户支出,社保大概是
10000元左右,还有是李萍向王慧珠私人借款,是现金交付,没有转账记录;3、xxx16年8月17日的20000元,不是还款,可能双方的业务往来;4、2017年8月26日的60000元,该款项系王慧珠儿子过百日宴收的现金红包,当时因王慧珠在家照顾小孩,没有时间去银行存款,于是委托李萍存款,李萍存好现金后将该款转给王慧珠,非还款;5、2017年9月5日的10000元,王慧珠于2017年9月5转账9995元给李萍,归还李萍当日的10000元转账,该款非案涉的还款;6、xxx18年9月3日的39880元,2018年9月2日,王慧珠使用自己尾号为8184的交行信用卡在李萍的公司对公上刷卡20000元,2018年9月25日,王慧珠使用自己尾号为1969的农行信用卡在李萍的公司对公刷卡20000元,用途是王慧珠要买包没有现金,用信用卡在李萍公司上套现共计40000元,扣除手续费,剩余39880元。李萍收到第一笔套现的20000元后于2018年9月3日转账39880元用于代购名牌包,剩余20000元于当月25日刷卡归还。因此李萍提交的39880元的转账非还款。对王耀中的质证意见,李萍予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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