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此案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荷兰vs美国比分分析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
划分是根据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德国未成为此公约缔约国,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1)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2)之后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结果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法院指出,尽管《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能成为国际习惯法是正确的,但就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而言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该条款的活动。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3)法院还对《大陆架公约》第6条作了详细的分析以支持自己“第6条不能做为国际习惯法”的认定:
①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
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巳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国家数量尚属有限。
②另外,在时间因素上,虽然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本案中,公约签署虽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可以说各国的实践都不算充分。
③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 (special circumstances)概念的确切合义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
④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
日内瓦公约第6条确实包含有一项规则,但它是一项纯公约规则。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
裁决结果: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德国、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德国、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德国与丹麦、荷兰签订了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在补划给德国的位于北海中心的大陆架上,原丹麦和荷兰已颁发的油田区特许权仍然有效,从而使德国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分析:
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法院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以至于在之后的时间里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这个原则也成为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
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不顾一切平分的平均主义,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
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在北海的情形,不顾地理环境而单纯根据等距离方法划界,由此引起的表面简化将是不公平的。因此,德国没有义务接受等距离规则。划界应“通过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使每一个国家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并且不侵占另一国陆
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如果划界导致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配,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
在谈判过程中,各当事国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
(1)海岸的一般构造以及任何特殊或异常特征的存在;
(2)大陆架的自然和地质结构及其自然资源;
(3)依公平原则划归沿海国的大陆架区域的范围与依海岸线一般方向测算的海岸长度之间的合理比例。
两航公司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前夕,1949年9月,国民党政府下令属于国家所有的中央航空公司的40架飞机飞往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在香港的中央航空公司的中国职员宣布起义并准备将他们控制的飞机归属于新政府。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12月12日,台湾的国民党当局将中央航空公司的这批飞机买给两个美国人,这两个美国人又将飞机买给美国民用航空公司。1950年1月,英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法律上的政府。
当中央航空公司准备移交飞机时,该公司的中国职员认为这批飞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反对移交给民用航空公司。于是民用航空公司起诉至香港最高法院,请求宣布这批飞机的所有权属于他们。香港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香港上诉法院,同样被驳回,于是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1950年5月10日,英国政府给香港最高法院发出了一道枢密院令,以在香港启德机场上的飞机的所有权有争执为由,指令其所有权应由法院判决,“并且关于这些飞机的诉讼,即使这案件中的被告为一个外国主权国家,法院仍有权处理”。该法令还规定在法院未判决之前,香港总督可以扣留这些飞机,并于最终判决后执行法院判决。司法委员会不顾中国反对,准予原告上诉,并于1952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将这批飞机判给民用航空公司。诉讼双方的理由:
(1)第一次诉讼:
美国民用航空公司认为:交易有效,中央航空公司应该根据自己与国民党政府签订的买卖合约交付飞机。
香港最高法院认为:这些飞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因为国民党政府1949年12月12日的地位已使它不能有效地进行这笔交易,它已经没有这个权力;英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法律上的政府,承认的溯及力已使这批飞机在出买时是中央人民政府
的财产,国民党政府无权进行这笔交易。
香港的初审和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定这些飞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并认为出售飞机违反已确定的连续原则。法官的附带意见指出:“新政府应继承旧政府的历有权利,除非旧政府成员的行为是越权或是作为受托人对国家的不忠诚行为,并且是为一个外国和不适当的目的。”
审判法官还认为,那时联合王国政府已完全可以撤销对国民党政府的承认,这种出卖只不过是为了防止这些飞机落人共产党政府手中的一个策略而已。
(2)第二次诉讼:
枢密院认为:本案中应解决的是溯及效力的问题,同时也通过判定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溯及效力来推翻香港最高法院(其实也属于英国司法体系中的下级法院)的判决。对此委员会指出,承认发生溯及效力,首先必须是对随后成为法律上的政府的事实政府的有效行为,并且不是对前法律上的政府的无效行为。对于一个新政府的法律承认,承认的溯及力能使一个后来获得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行为有效,不能使前一个法律上的政府的行为无效①国民党政府的交易行为有效:
在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前,仍继续承认前国民党政府是中国法律上的政府。所有法院都知道英国政府承认共产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法律上的政府是在1950年1月5日午夜。虽然在1949年10月1日起该政府已在国民党失去控制的中国领土上成立,但英国政府在1950年1月6日前未宣布或通知它承认这个政府为中国事实上的政府。而它依然承认国民党政府为中国的法律上的政府。所以飞机出卖时国民党政府依然有资格出卖在它控制下的且属于它的资产。中央航空公司是它的一个机构,因此出售的飞机的所有权属于国民政府。本案所涉40架飞机是在国民党政府仍然是法律上的政府时买给美国民用航空公司的。这笔交易的效力应按交易成立时的情况判断,不能以后来发生的情况判断。
而且,国民党政府出卖飞机的行为比起它在中国的某一个地方进行一种破坏行为,应该被认为没有什么违法和不适当,一个政府出卖它的动产是个法律问题,而不是那些推测的政治利益问题。
②中央航空公司的中国职员的行为无效
1950年1月英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法律上的政府,法律上的溯及力必须限于该政府所控制的领土内所作的行为。
本案涉及在香港(而在当时香港还不是中国领土)的财产,这些财产在出售时是属于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无论对那批飞机的实际控制程度如何,那种控制是违反香港法院的禁令的。因为按照1949年11月4日的香港法令规定,任何人代表外国权力,包括代表外国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政府行事,必须得到总督
的同意。航空公司的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香港总督的同意,因此是不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控制飞机的人的行为就不能作为追溯力原则的根据。根据本案的事实,中央人民政府对这批飞机没有优先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也不能根据实际占有而取得这个权力,因此不存在溯及效力的基础。溯及力原则与通过占有取得管辖权的政府的行为有关,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实际行为。
事件发展: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本案判决的当日午夜(1952年7月28日),香港英国政府竞出动武装警察劫夺了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全部留港资产,包括40架飞机在内。
分析:
一、关于承认:
本案主要涉及在发生政府继承的情况下,法律上承认的效果问题。一般认为,承认在国际法上具有溯及的效果。也就是说,现有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该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起所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因此,新国家或新政府在未被
承认之前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承认国应予以承认。
我国政府自成立之时起就宣布,所有当时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无论在何地方,无论其所在地的国家是否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当然都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而且,在本案件发生之前和之后,我国政府一再声明中央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财产为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有。
既然英国在1950年初正式承认我国,这种承认的效果就溯及于承认在我国政府未被英国正式承认前所作关于中国国家财产的法令和声明有效。这就意味着,英国承认的后果应该导致它承认在香港的40架飞机的所有权属于中国,前国民党政府无权处置该财产。
二、关于溯及力:
英国枢密院将承认的溯及力限于对我国政府实际控制领土内的财产的行为,这是对溯及力原则的歪曲。
三、关于所有者:
英国枢密院混淆国家与政府的概念,将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说成是前国民党政府的财产。
总之,英国枢密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它自然遭致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
湖广铁路债券案
一、主要案情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二、主要存在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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