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宝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旭东黄寒许勤
【审理法官】蒋旭东黄寒许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沈宝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沈宝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沈宝华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姚逸晨、姚博方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姚逸晨、姚博方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旭姚逸晨、姚博方
【代理律所】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宝华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宝华提起本案行政协议撤销之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可撤销受案范围举证责任驳回起诉改判行政合同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杭州人才房申请条件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宝华提起本案行政协议撤销之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经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案涉协议由运河指挥部作为甲方,沈宝华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
沈宝华作为协议的签订主体,在当日已知晓了被诉行政协议的相关内容,其迟至2020年5月1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协议撤销之诉,且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正当事由,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沈宝华系自愿与运河指挥部签订案涉收购协议,其如认为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论该协议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均可依法提起诉讼,沈宝华称其不知道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运河指挥部并无义务在与沈宝华签订协议时出具或释明该协议的法律、政策依据。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沈宝华在签订案涉协议前后,应自行就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并依法行使其相关权利。沈宝华称运河指挥部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相关安置补偿法律依据,其并不知晓案涉协议相关补偿安置依据的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并不能成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由,沈宝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4: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中共江干区委办公室、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江委办〔2005〕116号《关于建立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决定设立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运河指挥部)。2018年8月3日,运河指挥部作为甲方,沈宝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江干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收购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所属房屋在杭州江干区××村××弄口区块范围内,经乙方户内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自愿申请房屋搬迁,现甲方已同意乙方自愿搬迁房屋的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市、区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就房屋收购安置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房屋补偿、安置、过渡、奖励等其他费用均进行了约定。笕桥街道办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20年5月11日,沈宝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江干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收购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沈宝华在庭审中确认,不撤回对笕桥街道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
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宝华上诉提出: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8年8月3日,上诉人沈宝华作为协议的签订主体,在当日已知晓了被诉行政协议的相关内容,认为上诉人至2020年5月1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协议的撤销之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是由运河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签约时指挥部并未出示相关成立文件及相关行政行为救济途径。事实上,至一审庭审过程中,江干区政府仍主张运河指挥部为案涉协议主体,不属于江干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案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不知晓运河指挥部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及相关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直至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晓,运河指挥部信息公开主体系江干区政府,江干区政府系案涉行政协议的责任主体。2、协议签订过程中,运河指挥部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房的,将扣减相关奖励并强制拆除房屋,因此要求上诉人尽快签约、腾房。且自始至终,运河指挥部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相关安置补偿法律依据,即上诉人并不知晓案涉协议相关补偿安置依据。直至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晓,运河指挥部适用的相关安置补偿政
策中未规定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等待遇的需要扣除相应补偿及安置面积。3、事实上,上诉人自2018年12月便开始向江干区政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运河指挥部等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提供案涉协议安置补偿相关法律依据,并进行了相关信息公开诉讼,并于2019年12月才最终结束相关诉讼。至此,上诉人才知晓案涉行为系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系江干区政府,且案涉协议中扣减依据不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故本案行政协议的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应自2019年12月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协议签订之日便知晓相关内容与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运河指挥部系江干区政府设立的机构,其签订的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因此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的实际时间为2019年12月,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行政协议的撤销之诉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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