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兴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购物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兴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社区新园商业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U59J3Y。
经营者:何永强,*,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兴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的经营者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3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的大型公司,在全国设立的直营分公司皆使用“樱花”字号。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樱花”两字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此商标分别于200
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此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曾被***********“”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沐浴用设备等,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1年09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侵权实物为8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只是零售商,案涉侵权实物不是被告生产的。原告在东莞有多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第78734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冷冻设备和装置、喷灯、煤气灯、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水龙头、沐浴用设备、饮水机、暖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9月13日。
原告主张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2年,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商标是驰名商标,以及被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确认为驰名商标。原告对此提交SAKURA樱花截图、搜狐网、房天下网、中国家电网、腾讯家居网、新浪家居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页打印件,拟证明
原告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用于燃气灶、热水器等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及案涉商标知名度。
2020年1月3日,申请人(原告)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翁建名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街××号××的显示“新科电脑电器”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东城兴科电器商行”),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翁建名在上述店铺通过手机支付80元,购买了商品一件。随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买商品过程进行了拍摄和密封商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4月3日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灶一个(蓝)。该燃气灶的正前面左角印有“”标识、正前面右角印有“广州新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原告认为,案涉燃气灶正面左侧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34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比对意见:1.侵权标识显著性部分是方框内的花朵图案;2.方框内是花的平面图形;3.花朵图案由花心和五片花瓣组成,每一片花瓣呈放射状从中心向四周延伸;4.每一
片花瓣顶端外沿均设计两个对称的小花尖,五片花瓣均是一样的;5.原告商标未指定颜,但在方框内用较深的颜做底,整体的花瓣使用白和红做主调,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仅有细微的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作为判断,容易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原、被告均销售相同产品,为同业竞争者,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厨卫系列品牌相同的樱花字样,且“广州新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的企业并不存在,该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产品的名称、生产的厂名和厂址,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是“三无产品”,该产品在虚假的生产企业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作为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明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店铺成立于2017年,有近五年的经营经验,因此其对于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过错责任;侵权实物中的卡片显示除该店铺为总店,还在长安镇设立了一家分店,故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认为案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相差较大,广州新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是公司名,不是标识。
被告当庭提交一份赔偿和解协议及一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所门牌照片打印件为证,拟证明该赔偿和解协议中存在别的店铺名称,从这也能看出原告为涉案商标在东莞有提起多次
诉讼,属于恶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当日被告来到原告代理人律所,跟律所的工作人员谈成和解协议,愿意20000元了结本案,该协议是初稿,被告将该协议拿走,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款项20000元,被告当时是表示同意并愿意履行。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