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耀辉、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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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耀辉,*,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宏业北路173号。
投资人:温浩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侃娣、黄健平,均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耀辉诉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以下简称建杰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也提起了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侃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谢耀辉的诉讼请求:1.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21年7月份上班工资10384元;2.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21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4615元;3.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4.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5.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建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1.建杰五金厂无需支付谢耀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014元;2.建杰五金厂无需支付谢耀辉2021年7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9201元;3.建杰五金厂无需支付谢耀辉2019年至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99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三、仲裁请求:1.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21年7月份上班工资10384元;2.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21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4615元;3.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4.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5.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0元。
四、仲裁结果:1.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014元;2.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21年7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9201元;3.建杰五金厂支付谢耀辉2019年至2020年
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99元。
五、入职情况:谢耀辉系建杰五金厂的自动车师傅,建杰五金厂没有为谢耀辉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入职时间:谢耀辉主张其于2012年5月12日入职建杰五金厂,并提交工作证明、厂牌、京东购物订单、照片为证。谢耀辉提交的厂牌载明日期为“2012-5”,加盖了建杰五金厂的公章;工作证明中载明“兹证明谢耀辉……于2012年5月进入我公司并工作至……”,并加盖了建杰五金厂的公章;京东购物订单中显示2014年至2015年的订单中收件人为谢耀辉,收件地址为“建杰厂”。建杰五金厂不予确认,主张谢耀辉于2016年8月30日入职,并提交入职登记表为证。谢耀辉确认入职登记表部分内容为其本人填写,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入职时间并非其填写,建杰五金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为谢耀辉填写。本院认为,建杰五金厂未能提交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杰五金厂对谢耀辉提交的厂牌、工作证明等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何谢耀辉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了其公章,故本院采信谢耀辉的主张,即谢耀辉于2012年5月12日入职建杰五金厂。
七、工资情况:谢耀辉提交工资袋、工资表、聊天记录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月工资
为10000元,建杰五金厂不予确认,但建杰五金厂未提交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耀辉主张2021年5月请假了几天,并提交聊天记录为证,建杰五金厂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建杰五金厂主张谢耀辉的工资为包年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谢耀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谢耀辉提交的工资袋、工资表、聊天记录载明的工资数额,剔除不满勤的月份,谢耀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71元[(9690元+9520元+10380元+10770元+11540元++9620元+10380元)÷7个月]。
八、离职情况:2021年8月13日,谢耀辉向建杰五金厂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建杰五金厂未为谢耀辉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谢耀辉最后工作至2021年8月13日。
九、未付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谢耀辉2021年7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谢耀辉最后工作至2021年8月13日,建杰五金厂未支付2021年7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谢耀辉仅诉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工资,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建杰五金厂应支付谢耀辉2021年7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14246.9元(10271元+10271元/月÷31天×12天)。
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谢耀辉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显示收件人为温皓月、地址为广东东莞市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该邮件已于2021年8月14日11:41由收发室签收。建杰五金厂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未收到该邮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建杰五金厂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其于2021年8月14日13:22与谢耀辉沟通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提及离职事宜。故对于建杰五金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建杰五金厂并未为谢耀辉购买社会保险,谢耀辉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建杰五金厂应向谢耀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574.5元(10271元/月×9.5个月)。谢耀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500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建杰五金厂应向谢耀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00元。
十一、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建杰五金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谢耀辉2019年和2020年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谢邀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谢耀辉2019年及2020年的年休假均为5天,故建杰五金厂应支付谢耀辉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22元(10271元/月÷21.75天×5天×200%)。谢耀辉仅诉请3486元,系其自主处分权
利,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建杰五金厂应支付谢耀辉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耀辉2021年7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14246.9元;
三、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耀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耀辉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
东莞购物五、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耀辉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
六、驳回原告谢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谢耀辉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负担5元。本案保全费110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建杰精密五金厂负担。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保全费1104.86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倩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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