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荣光、新疆龙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崔荣光、新疆龙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0)晋民终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晓斌吴捷慧李学明 
【审理法官】段晓斌吴捷慧李学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荣光;新疆龙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俊 
【当事人】崔荣光新疆龙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俊 
【当事人-个人】崔荣光杨国俊 
【当事人-公司】新疆龙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武志孝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杨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王宏伟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王强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志孝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杨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王宏伟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王强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志孝杨艳王宏伟王强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荣光 
【被告】新疆龙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恢复原状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房地产企业宗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龙瑞昌公司原名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崔荣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龙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龙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国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荣光对案涉两宗土地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被上诉人开发案涉两宗土地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    崔荣光主张实际享有案涉两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龙瑞昌公司,出让金的缴纳主体也是龙瑞昌公司,不动产权证书的颁发对象也是龙瑞昌公司。故上
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瑞昌公司开发案涉两宗土地侵犯了其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崔荣光提供的《桥西街开发建设会议纪要》显示,2007年4月25日召开桥西街开发建设会议,决定桥西街开发建设权由襄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偿转让给以崔荣光为代表的开发公司而非崔荣光个人。另,2008年3月10日桥西街指挥部向襄汾县城建局发出的《关于迅速办理桥西街还迁建设相关手续的通知》显示桥西街两旁房屋建设委托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崔荣光主张桥西街项目属于其本人所有,应由其本人享有全部的权益,但是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龙瑞昌公司名下,以龙瑞昌公司名义开发,无论是从国家房地产开发政策要求开发商具有特定资质而言,还是从公司法人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言,或是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言,崔荣光关于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于龙瑞昌公司故而该项目独立核算的主张,均无依据。虽然崔荣光出具了《关于山西襄汾桥西街项目挂靠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说明》,但上述说明出具时,崔荣光为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凭该说明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    崔荣光在龙瑞昌公司设立之前以个人名义交纳桥西街项目开发费用,龙瑞昌公司成立后成为桥西街项目开发主体应视为龙瑞昌公司对其股东崔荣光在公司设立前为公司而为的前述行为的确认。桥西街项目系以龙瑞昌公司名义开发,费用应由公司投入,其权益应归属于公司,股东依股权而分享收益。故崔荣光在龙
瑞昌公司的利益,应综合其投入、收益、股权比例而综合计算,但是在其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之下,主张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荣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25元,由上诉人崔荣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崔荣光与襄汾县桥西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桥西街两侧房地产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襄汾县桥西街开发建设指挥部,乙方为崔荣光(厦门杏林永明工贸有限公司代理)。乙方为甲方交纳3870万元,取得桥西街两侧房地产开发建设权。2008年3月10日,襄汾县桥西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向襄汾县城建局发出《关于迅速办理桥西街还迁建设相关手续的通知》,载明桥西街两旁房屋建设属拆旧建新还迁工程,该建设委托宏锦公司承担。2014年2月25日,龙瑞昌公司与襄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为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编号为xxx号《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合同。014号合同载明宗地编号为2013095,宗地面积14479.96㎡,土地出让金626万元。017号合同载明宗地编号为2013099,宗地面积846.69㎡,土地出让金37万元。同日,龙瑞昌公司向襄汾县财政局交纳包含案涉两宗地在内的土地出让金2056万元。2019年4月27日,襄汾县自然资源局为龙瑞昌公司颁发了(2019)襄汾县不动产权第0000446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3月30日,襄汾县自然资源局为龙瑞昌公司颁发了(2020)襄汾县不动产权第0000269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面积为846.69㎡。2015年6月25日,襄汾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龙瑞昌公司对2015095号地块进行开发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根据崔荣光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以及案涉土地出让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崔荣光与龙瑞昌公司均主张对案涉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龙瑞昌公司提供的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缴款通知书、山西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龙瑞昌公司就案涉土地以其公司名义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第0000446号与第0000269号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关于崔荣光提供了其与桥西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桥西街两侧房地产开发建设协议书》及相关缴纳票据、挂靠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2010年后将桥西街项目挂靠在宏锦公司名下,系讼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理由,该院认为,根据相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的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桥西街两侧房地产开发建设协议书》系桥西街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崔荣光个人签订,崔荣光虽向桥西街项目部、国土资源局所等单位缴纳了交易服务费、代付补偿费等费用,但该费用并非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崔荣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地块拥有实际使用权,同时亦不能否定龙瑞昌公司对讼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崔荣光诉称桥西街项目系其通过挂靠方式转移至龙瑞昌公司名下,并出具了《关于山西襄汾桥西街项目挂靠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说明》,经过庭审调查,崔荣光未就挂靠事宜向宏锦公司缴纳过相关费用,同时考虑到上述说明出具时,崔荣光为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凭该说明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故崔荣光主张其为讼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理由不能成立。龙瑞昌公司对讼争地块开发利用不存在侵害崔荣光合法权益的情形,
崔荣光请求“两被告共同按照现在市场评估价承担返还其侵占的原告实际所有的二宗地土地价款、停止开发、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崔荣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荣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25元,由崔荣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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