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晓青、赵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刘建奇
【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刘建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晓青;赵堃;天津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霍晓青赵堃天津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霍晓青赵堃
【当事人-公司】天津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崔玥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崔玥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晓强崔玥牛志耘
【代理律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霍晓青;赵堃
【被告】天津辉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环境保护部、发改委、天津市政府等部委、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2017年10月-2018年3月)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记载“采暖季期间,停止各类道路、水利工程等土石方作业和房屋拆迁施工等"。2017年8月25日天津市委办公厅发布了津党厅[2017]82号
《天津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方案要求: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全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水泥搅拌及浇筑作业,停止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土石方作业,该件发布至市地师级。2017年9月3日,天津市环保局召开了天津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专题解读会,对津党厅[2017]82号文件进行了解读。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津建工程[2017]362号文件,该文件根据津党厅[2017]82号文件的意见精神,制定了《市建委2017-2018年秋冬季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印发给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建委、各建设集团、各有关单位。2018年3月16日,全市范围恢复施工。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多次应急措施,要求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涉及时间共计40天。通过查阅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其中2017年9月30日的日志记载由于政府停工命令,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停工,现场封闭。2018年3月12日监理日志记载开始进行复工前的准备工作。辉拓公司陈述停工期间未记录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案外人天津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津0111民初4915号案件中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天津市环保局调取《天津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及《天津大气污染问责下延至镇街“屡教不改"责任人就地免责》
的文件,天津市环保局回复该文件为市委印发至各地师级文件,该局无权对外公开。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环大气[2017]110号文件、津党厅[2017]82号文件,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被告提交了涉及停工的政府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及监理日志、配套合格证明、延期交房通知书及寄交凭证、《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收房通知书及寄交凭证、(2018)津0111民初4915号案件档案、津建工程[2017]362号文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该证据不能体现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且诉争房屋在交付时已经取得了准许交付使用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于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免责事由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停工令应属适用双方约定“不可抗力"情形而非“免责事由"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停工文件情况、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因停工文件存在实际停工情形,被上诉人因停工文件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形,系对被上诉人施工进度产生直接影响且为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客观因素
造成的,因此造成逾期违约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相关文件发布情况,2017年8月25日天津市委办公厅发布津党厅[2017]82号《天津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该文件并未向社会公开发布亦未发送至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住建委发布津建工程[2017]362号文件为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停工文件之日并无不当,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抵扣其对上诉人减免物业费后不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霍晓青、赵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霍晓青、赵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7年天津全运会时间【更新时间】2022-08-17 04:2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海河教育园区××路××路××花园××号楼××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14611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
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甲方(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3、予以延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十一约定,“买受人同意,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卖人无法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间或要求履行本合同的,不构成违约:1、为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通知等或受政府市政建设影响而引起的延误;2、由于国家、地方的新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的情况;3、由于政府、国家机关、有关政府部门、相关职能机构(如戒严)或重大国事活动、国内、国际会议(国际盛典、体育盛会)等原因导致的情况,包括在施工期间由于政府重大活动规定不得开挖运土、交通、不准施工或市政规定、基础设施、配套要求有所更改及其他政府行为;4、
法定传染病或其他重大流行病,如“非典"、“甲流"等重大公共传染性疫情"。2019年6月3日,辉拓公司向霍晓青、赵堃发出了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告知函,函件中记载:“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为加强空气质量保障、治理大气污染以及确保全运会顺利召开等,连续下发相关政策性停工禁令,《美丽天津一号工程[2017]9号》、《津党厅[2017]82号》、《津建工程[2017]362号》及相应重污染天津应急预案,累计停工210天,故正式交付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30日前。...并在实际交付日期开始,免除业主的装修期2个月的物业费,以表关怀"。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29日,诉争房屋所在项目获得了给排水配套证明、再生水配套证明、供热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电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有线电视配套证明、燃气工程验收合格证明。2019年10月29日,诉争房屋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诉争房屋可于2019年10月3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已于2019年11月9日办理完毕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本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期间自2019年7月1日
至2019年10月29日),但因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因政策导致逾期的情形被告免责,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在政府停工禁令期间涉案项目工程确实存在停工的实际情况,故被告抗辩因天津市发布的停工政策导致逾期免责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政府停工禁令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发布,被告应对停工期间予以考虑,但津党厅[2017]82号文件系党政机关文件,在发布初期并未对全体社会主动公开(且通过被告提供的他案卷档案未体现主动公开),虽有相应媒体报道,但要求被告在仅有媒体初步报道时即对该政策明确知晓并周全调整工期确定交房日期未免过于苛责,而天津市住建委作为建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于2017年9月21日发布的津建工程[2017]362号文件作为被告知晓停工禁令并依此调整工期的起始期间更为妥当;原告主张政府停工禁令期间相应土石方作业已经完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已经减免了原告两个月的物业费,故一审法院对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的停工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考虑抵扣被告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经抵扣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晓青、赵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计295.5元,由霍晓青、赵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霍晓青、赵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同时有“不可抗力"和“免责事由"两种约定,本案中停工令情形应当适用有利于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选择“免责事由"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审查证据有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已经没有土石方作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8月18日环境保护部、发改委、天津市政府等部委、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2017年10月-2018年3月)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和2017年8月25日天津市委办公厅发布了津党厅[2017]82号《天津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均为党政机关下发的正式文件,并且环保部门就此召开过媒体解读会,一审判决以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津建工程[2017]362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停工文件不当。 综上所述,霍晓青、赵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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