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5.10.21 |
施行日期 | 2015.11.15 |
文号 |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主题类别 | 生育保险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最新电视剧排行榜2013偶像剧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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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0月15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六届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鞋批发市场
市长
2015年10月21日
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和省驻河源单位、市直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区)社保部门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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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生育保险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标准和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操作规程,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分级核算、风险共担的原则。
各县区在完成当年市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后,当年的生育保险基金如出现收支缺口,缺口部分按“3︰7”的比例由市、县区分别承担。未完成当年下达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缺口部分按“1︰9”的比例由市、县区分别承担。
生育保险基金缺口按年度结算,各县区在收到市催缴通知书10日内将本地区应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缺口资金划至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市将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减。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大学学习委员竞选稿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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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各项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社保局与相关定点医疗机构通过谈判机制协商,经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另文向社会公布。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市社保局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左眼跳代表什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列入用人单位成本。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待遇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市社保局负责在本市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手术资格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县(区)社保部门应当与相关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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