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8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振印强康玉衡
广州旅行社排名【审理法官】吴振印强康玉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马炳开
【当事人】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马炳开
【当事人-个人】马炳开
【当事人-公司】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谢琼先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丁子芩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谢琼先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丁子芩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彦谢琼先丁子芩
【代理律所】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马炳开
【本院观点】马炳开与航冠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马炳开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共同诉讼诉讼请求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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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炳开与航冠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马炳开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 (一)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
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旅游经营者投保责任险;二是旅游者仅起诉了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旅游者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旅游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旅游者和旅行经营者之间旅游纠纷的处理涉及旅行经营者对旅游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关系到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旅行社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和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必要将保险公司列为旅游纠纷诉讼案件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马炳开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购买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畴,两者不属于同一性质。马炳开在一审也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非仅要求航冠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可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情形。马炳开与人寿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可以直接向人寿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不符合并案审理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马炳开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航冠公司有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涉及到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是共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也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但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仍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即本案不应视为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并案审理,故本案也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处理不当。 马炳开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非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也非被告所在地法院,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无管辖权,在马炳开将航冠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并主张赔偿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并案审理,如不同意则应进行分案诉讼,否则将对无管辖权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作出处理。但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径行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判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16:49:52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马炳开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航冠公司有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涉及到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是共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也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但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仍为
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即本案不应视为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并案审理,故本案也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处理不当。 马炳开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非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也非被告所在地法院,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无管辖权,在马炳开将航冠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并主张赔偿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并案审理,如不同意则应进行分案诉讼,否则将对无管辖权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作出处理。但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径行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判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
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终286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下横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先,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0号。
负责人:张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芩,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航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冠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炳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炳开与航冠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马炳开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
(一)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旅游经营者投保责任险;二是旅游者仅起诉了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受
益人,旅游者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旅游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旅游者和旅行经营者之间旅游纠纷的处理涉及旅行经营者对旅游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关系到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旅行社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和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必要将保险公司列为旅游纠纷诉讼案件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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