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高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不动产确...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高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1.04.27
【字 号】渝高新办发〔2021〕35号
【施行日期】2021.04.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村镇建设,产权管理
正文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重庆高新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不动产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号),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高新区直管园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各镇街职责分工: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制定农村村民住宅的宅基地用地和建房标准;指导镇街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并进行备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林木采伐审批等相关手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工作;负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
  (二)建设局:负责指导镇街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的风貌控制,因地制宜编制符合高新区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图集供农户选择;负责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管理。
  (三)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村民住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农村村民住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
  (五)公安分局:负责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建房申请人户籍情况。
  (六)财政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测绘及耕地占补平衡资金保障。
  (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村民住宅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
申请进行审批,一次性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过程的监管、农村村民住宅验收、农村村民住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认定;负责配合开展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重庆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安全、适用、美观、经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农村村民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院林地和未利用地。
  (三)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
  (四)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的一般管控区内新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经鉴定为危房的原有村民住宅,在不扩大用地和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解危改造;核心保护区内的原住民应实施有序退出。
  (五)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内且位于近期征地拆迁的范围,不再审批新、扩建农村村民住宅,经鉴定为危房的原有村民住宅,由镇街报管委会同意后按危房等级实施相应改造或提前过渡;未在近期征地拆迁范围的新、扩建农村村民住宅,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各镇街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意见。
  (六)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原则上尽量避免在地质灾害高、中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确需在该范围内建设的,应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进行建设;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用地及建房标准
  第五条 各镇街应切实加强用地、规划管理,从严控制新建住宅,属于异址迁建的,应拆除原房屋、注销原权证。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号)要求,用地及建房标准如下:
  (一)用地标准:高新区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5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及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建筑第二层及以上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面积计入宅基地面积(坡屋顶挑檐及装饰性构件除外)。
  (二)建房标准:建筑层数原则不超过三层。建筑层高第一层不得超过4.2米,第二层、第三层均不得超过3.3米。坡屋顶屋脊与檐口的垂直高度不得超过2.1米。
  第六条 原址改、扩建房屋新占的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不得超出规定的宅基地标准。
 
第四章 建房资格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建房资格:
  (一)家庭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承包地,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实际居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一直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人员。
  (二)因法定婚姻、法定收养、自然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因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将户口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就读学校,且建房申请之日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连续就读的硕士、博士研究生)。
  (四)因应征入伍将户口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建房申请之日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且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安置、国家供养安置条件的士官。
  (五)因服刑将户口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且建房申请之日户口尚未登记的人员。
关于小产权房的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符合资格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具有建房资格: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无承包地的人员。
  (二)建房申请之日已死亡或宣告死亡未注销户口的人员。
  (三)已享受征地住房统建安置、住房货币安置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等非正常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五)已享受户籍制度改革政策退出宅基地的人员。
  (六)已通过复垦政策退出宅基地的人员;确因法定情形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从原宅基地复垦面积中扣除新建宅基地面积。
  (七)已出卖、出租、赠与农村村民住宅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符合资格的人员。
 
第五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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