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落实私房政策三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落实私房政策三个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
【公布日期】1986.08.18
【字 号】市落房办字[1986]第009号
【施行日期】1986.08.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落实私房政策三个文件的通知
(市落房办字(1986)第009号 1986年8月18日)
各有关区、县、局、总公司,各有关部委、办,各有关大专院校:
  1986年5月13日,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对落实政策遗留问题集中进行一次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即京办发(1986)26号文件,对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将26号文件中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部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把京办发(1986)26号文件贯彻好,解决清退自住房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提出了《关于扩大房源和节约用房,进一步做好清退被占自住房工作的几项要求》,制订了《关于清退“”中被占用自住房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对落实政策遗留问题集中进行一次检查的意见
  ……
  3.积极认真落实私房政策。各有关部门、单位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力争超额完成
今年的腾退私房计划。要认真实行以下规定和措施:(1)有落实私房政策任务的单位,一定要从当年新竣工的住宅中拿出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房源用于落实私房政策,房源较多的单位要争取多拿出一部分房源来加快落实私房政策的进度;(2)凡是还有公占私房(指“”中被挤占的私人自住房)没有腾退的区、县和单位,要在一九八六年全部腾退完。个别确有困难的要制定在一九八七年前腾退的具体方案,由主要领导签署后保证兑现;(3)对于不需要解决住房困难的私房主,可以动员私房主采用议价收购的办法落实私房政策,高于政府规定收购价格的议价部分,由占住私房职工所在单位支付;(4)对于占住私房拒不腾退的或借腾退私房坚持种种不合理要求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做出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违犯法纪的要依法惩处;(5)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要优先解决党外民主人士、高级知识分子、“三胞”及其家属和住房十分困难的私房主的问题。凡承担有落实私房政策专项房源建设任务的区、县、局、开发公司及有关的施工单位,要加强领导,加快专项房源的建设进度。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专项房源不得挪作它用。
  ……
  1986年4月29日
关于扩大房源和节约用房进一步做好清退被占自住房工作的几项要求
  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办公厅(1986)26号文件的指示精神,加快清退私人自住房的进度,现就扩大房源和节约用房,进一步做好清退被占自住房工作提出以下六项要求:
  1.凡有落实私房政策任务、又有新建竣工住宅的单位,要坚持从当年竣工的住宅中拿出20%的房屋,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市区落房办要加强检查,对不按规定拿房的单位,要及时上报市领导小组,经查明属实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为加速清退被占自住房的进度,凡清退私人自住房任务大、房源多的单位,除保证拿出20%外,应适当多拿一些房屋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多拿多少由各单位自定,并报市落房办备案。
  2.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凡有房源的单位,在完成清退本单位职工承租的被占自住房任务以后,必须承担本单位职工配偶承租(其配偶单位无房源)的被占自住房的清退任务。同时,还要承担在本单位工作的承租人已婚子女占用的自住房的清退任务。拿房比例仍按20%掌握。
  3.要严格执行关于房主收回被占用自住房的同时,必须相应退出本人及原共居亲属现住公房和他人私房的规定。各级落房办和公占私房单位在为房主退还原房之前,一定要认真查清房主及原共居亲属的现住房情况。在给房主退还原房的同时,必须将房主及原共居亲属现住的公房和他人私房收回。如果用公房安置房主,一定要严格执行公、私房按面积互相折抵的政策。公、私房相抵后,对不需要或不应该再腾退的被占自住房,基层落房办要及时办理收购手续,并通知占房职工所在单位停止清退,把这部分退房任务削减掉。
  4.为了贯彻节约用房的原则,市、区落房办掌握的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应优先安排同意公房安置而又住房困难的房主。凡房主要求清退原房的,一般应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逐步清退,对个别住房困难大的房主,可先清退部分房屋,解决其居住困难,其余部分等待逐步腾退。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房主收回被占用的自住房以后,若要出售,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买卖手续,在同等条件下,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5.给占房职工安排住房,要严格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掌握。现住房过宽的,要适当紧缩,现住房过紧的,可酌情增加,但增加的部分最多不得超出其现住房面积的
50%。落实私房政策不同于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不能完全按住得下、分得开的标准安排住房。凡市、区落房办或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给占房职工安排了住房,占房职工就应积极搬迁。对给房后满一个月仍拖延不搬者,即视为给房不搬户。其所在单位应在两周内做出处理决定,单位处理后仍不搬家者,基层落房办应在两周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这类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做出判决。
  6.对清退自住房过程中收回的二轮房,仍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不得挪作它用。使用二轮房要按规定报上级领导审批。对未经市落房办批准私自挪用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1986年8月19日
关于小产权房的政策关于清退“”中被占用自住房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在清退“”中被占用的私人自住房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把这些问题处理好,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要求腾退被占用自住房是否腾退的问题。
  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应腾退给原住用的产权人及原共居的亲属。”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要求腾退被占用自住房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1.原共居亲属及非原共居亲属现住公房面积已大于被占用自住房面积的,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要求腾退被占用自住房的,均不予腾退。原共居亲属及非原共居亲属现住公房面积小于被占用自住房面积,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现住房困难的,可在应落实的限度内,为其安置适当的公房,现住房不困难的,不予安置。
  2.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现住公房无困难。仍要求腾退被占用自住房的,继承人必须对等地退出现住的公房(含“”以前住用的公房)。若继承人不能退出现住公房,有关部门亦不为其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
  二、关于产权人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卖或赠与他人以后,其被占房屋是否腾退的问题。
  产权人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卖或赠与他人以后,其被占用房屋一律不再腾退。
  现住他人私房的产权人在未退还他人私房以前,不得将自己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卖或赠与他人。
  三、关于“”中被占用的私人无证房是否腾退的问题。
  “”中被占用的私人无证房,凡房管部门已接管订租的,可按被占用的自住房予以腾退,房管部门未接管订租的不负责腾退。
  四、关于1980年9月18日以前即由承租人的亲友住用的被占自住房由谁负责腾退的问题。
  1980年9月18日以前即由承租人的亲友住用的被占自住房,按照“谁占谁退”的原则,应由现住房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五、关于产权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下落不明或产权人已故无合法继承人的被占用自住房是否腾退的问题。
  产权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下落不明或产权人已故无合法继承人的被占用自住房,可单独登记造册,暂不列入应腾退的范围。
  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均在外地的,其被占用的自住房可以缓退。
  六、关于1983年3月11日以后调动工作的职工占用的自住房由谁负责腾退的问题。
  1983年3月11日以后调动工作的职工占用的私人自住房,凡是调出单位已列入当年腾退预分方案的,由原单位负责腾退;调出单位未列入当年预分方案的,由调入单位负责腾退。
  七、关于“”中被拆除的自住房如何落实的问题。
  “”中被拆除的自住房落实问题,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原自住房被拆除,对房主一家已用公房作了安置的一律不再安置。
  2.原自住房被拆除,产权人或原共居亲属至今未得到安置或被安置在他人自住房的,应由用地或拆房单位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的数量(包括现住的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拆除自住房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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