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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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勇,*,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锦,*,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000号5002室。
法定代表人:袁锦,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勇与被告袁锦、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被告袁锦、浩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袁锦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固定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袁锦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5,200元;4.判令被告浩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鸿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基金名称为鸿丰特殊机会私募投资基金1号,鸿丰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原告认购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认购款20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四》,约定基金终止日最晚不超过2020年6月13日。基金终止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赎回,鸿丰公司也未进行基金终止清算。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确认被告袁锦为鸿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基金名为私募产品,实为被告袁锦的借款,即原告向被告袁锦出借200万元,借期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年利率9%,2021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分别兑付利息10.41万元、10.41万元、9万元,12月31日兑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如未按时付息,被告袁锦应支付固定违约金20万元、包括本金在内的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浩博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金,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事项共同予以确认,并明确被告已付利息13万元,若上述还款计划中任何一期未如期支付,原告有权宣布剩余各期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袁锦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未支付利息,被告浩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锦、浩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认可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及具体计算方式、期限、标准,被告袁锦同意偿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浩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被告缺乏清偿能力,希望原告给予适当的还款期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原告(基金委托人)、鸿丰公司(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
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名称鸿丰特殊机会私募投资基金1号;产品类别:A:认购金额100万-300万(不含),续存期限6+6个月,业绩比较基准9%,B:认购金额300万(含)及以上,续存期限6+6个月,业绩比较基准9.5%;原告认购金额200万元。三方并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之四》约定本基金终止日最晚不超过2020年6月13日。2019年2月12日,原告转账支付基金认购款200万元。
2021年1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袁锦(乙方,借入人)、浩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其本人认购了乙方实际控制的鸿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XX中心(有限合伙)管理的产品,产品资金投向乙方通过相关主体控制的资产,产品到期未偿还甲方本息,该产品名为私募产品,实为甲方向乙方的贷款,现各方补充签署本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可以提前还款,截止本协议签署,乙方未付利息20.82万元,未付本金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9%;偿还支付方式如下:2021年3月31日兑付产品投资利息10.41万;2021年6月30日兑付产品投资利息10.41万;2021年9月30日兑付产品投资利息9万;2021年12月31日兑付产品投资利息9万,兑付产品投资本金200万;丙方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偿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与罚金(如有);出现
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甲方要求乙方或保证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乙方或保证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保证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额外增加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另从逾期发生之日的次日起,乙方和丙方须以全部应付未付金额(包含份额本金、违约金)为基数承担对甲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LPR四倍或现行法律支持的最高上限年化利率计算,直至乙方和丙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律师费用、资产保全费等费用。
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鸿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事项共同予以确认,并明确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产品应付利息33.82万元,已付利息13万元,未付利息20.82万元,应付本金200万元,未付本金2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为诉讼保全聘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支出担保费5,2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并同意该款在原告第2项诉请中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转账凭证等为证,两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袁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以及要求被告浩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约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并同意被告已付利息13万元在原告主张之利息中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勇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袁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勇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付);
三、被告袁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勇利息、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袁锦已付利息13万元予以抵扣);
四、被告袁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勇违约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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