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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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云良,*,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图,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飞龙,*,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鲍云良与被告董飞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图、被告董飞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图、被告董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影响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标书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判
令被告支付退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算,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8月17日(296日)为6,331元,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有内部关系可以帮助原告拿到某拆迁工程的投标项目,但需要原告先支付被告50,000元标书费以用于投标事宜。原告基于对朋友和被告的信任,于2020年10月18日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被告配偶严雪娟的银行卡账户中。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如在一星期内没有拿到其承诺的中标项目,则将50,000元标书费全部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帮助原告拿到相应的投标项目。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投标情况,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50,000元标书费,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且被告刻意躲避原告,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原告信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董飞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标书拿到后,活如果不做,50,000元自动放弃,被告实际已将标书给了原告,故不应返还原告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云良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董飞龙相识,被告自称可以帮助原告拿到江苏省无锡市XX路康顺热电厂房拆迁项目,但需原告先支付被告50,000元标书费。2020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配偶严雪娟银行卡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鲍云良人民币伍万元整,地点XX路康顺热电厂房拆迁标书费,如一星期没拿到标书伍万元退回,总款里扣”。
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承诺董飞龙标书拿到后,活如果不做(伍万元自动放弃),标书地址(江苏省无锡市XX路康顺热电)”。
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1日,被告称“资料登记入好库了”,原告问“那标书能下来了吗”,被告回答“明天不行,我也在等他通知,4点半的时候我通过电话的,叫我不要催他,项目肯定给我的,业主和厂长都是答应他的,你放心吧,这个项目跑不了的”。2020年11月7日,被告问“鲍总,江阴的拆扦(迁)是不是不做了?如果不做了下星期把钱退给你”,原告回复“明天把钱退给我吧?”,被告表示“可能明天不行,我问过他了,他说下周星期二星期三把钱给我”、“你把你的卡发给我,到时直接转给你”,原告回复“好的”,后原告将银行卡拍照发给被告。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董某?你说最晚星期三把钱打
给我?到现在我还没收到钱?到时不要搞得难堪?”、“昨晚已说好?现在电话又不接?我马上过来?千万不要搞得我报警?那就惨了”、“我自己的钱?工地已经拖了一个月了?搞不定?所以我不做了?马上把钱打到我的账上?否则你麻烦了”,被告回复“要做也是你们,现在不做也是你们,你在开什么玩笑,我也已经跟你们说过多少遍了,等到二十五左右,我上家也说了,这个月开不了工,把钱退还给你”。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现场拆除红线范围和说明》、中息(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息(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明被告了中息(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让原告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去投标,是原告自己放弃投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表示,如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由法庭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用于借用其他单位的投标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鲍云良与被告董飞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董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云良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鲍云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鲍云良已预交),由原告鲍云良负担246元,由被告董飞龙负担1,0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祝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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