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海承、郭青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海承、郭青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7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杰冯慧芳马士军 
【审理法官】张玉杰冯慧芳马士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海承;郭青林;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田海承郭青林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田海承郭青林 
【当事人-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宗学汉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赵燕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刘东尧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宗学汉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赵燕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刘东尧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宗学汉赵燕刘东尧 
【代理律所】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海承 
【被告】郭青林;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被上诉人郭青林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催告撤销委托代理隐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郭青林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1、郭青林针对案涉借款对上诉人田海承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刘某出庭作证明确认可系代郭青林出借案涉款项,之所以通过刘某转账及出具借据,是因为郭青林不认识田海承,不放心,郭青林对此也无异议。款项出借后,刘某在收到田海承还款后均转入郭青林账户,刘某并未享受出借资金产生的利益,一审据此认定郭青林与刘某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无不当。根据原《合
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述除外情形的情况下,不论田海承在出具借条时是否知道郭青林与刘某之间的代理关系,郭青林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刘某对借款人的权利。2、通过郭青林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田海承知晓并认可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郭青林。3、田海承提交的“出借人为刘某、借款人为孙井华、担保人为田海承等”的借条,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田海承如认为该借条所涉纠纷损害了其权利,其可另行主张;郭青林提起本案诉讼不损害田海承所主张的其他权利。综上,一审认定郭青林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并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判令田海承、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数额问题。通过审查交易明细
、转账记录等证据,案涉300000元款项自2019年3月出借后,田海承自2019年4月份每月中旬前后支付9000元,具有规律性,符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2021年3月在借条中添加月息三分应视为对口头约定的追认;一审对此认定无不当。田海承关于利息应当自2021年3月开始计算,其归还的167000元应按本金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海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上诉人田海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4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田海承因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向案外人刘某借款300000元,因刘某无钱出借,遂到郭青林,郭青林同意向田海承借款。郭青林诉称,在此之前,郭青林与田海承不认识,郭青林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为了保证资金安全,故于2019年3月12日将借款300000元分6次,每次50000元自6236****3693的账户转入刘某6217****1453的账户。刘某于2019年3月13日将300000元转入田海承提供的山东军辉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该笔借款于2019年3月16日被退回,刘某于2019年3月18日又将该300000元转入田海承指定的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1604****0313账户。田海承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处有田海承签名并捺印及盖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章印2019年3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左右,因时间短未约定借款利息。    证人刘某出具说明材料一份,载明:“2019年3月13日田海承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为我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我是经手人,其实际的出借人为郭青林,郭青林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特此说明。说明人:刘某2021年4月11日。”刘某在签名处捺印。庭审中,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借条上写的我的名字是因为原告和田海承不认识,我和田海承认识,之所以原告将款项打到我账户上是因为原告与田海承不认识,原告不放心,刚开始借款时原告冲我说话。之所以没有改成原告的名字是因为田海承嫌麻烦,并承诺尽快还款。当时田海承说十来天还钱,之后田海承没归还钱,我和原告去田海承还钱,田海承说支付利息。借条上的月息三分是2021年写上的,几月份忘记了。口头约定利息是借款十来天不还钱之后......”被告质证称借条上的“月息三分”是2021年3月添加的,原告对添加时间无异议,但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十几天,到3月底的时候,被告还未还款,所以双方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从4月份开始支付每个月利息9000元,
到2021年3月份,双方将口头约定形成书面约定在借条上添加了“月息三分”。    原告提交其与田海承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载明:“通话时间:2021年4月11日,通话人:田海承(主叫:135××××某某某某)、郭青林(被叫136××××某某某某),郭:对呀,你、我和刘某都是朋友,冲他介绍借给你的,本来是给你帮忙,这拖了一两年了。田:对,关系这么好,是吧。......郭:你说关系这么好......刚开始都是为了帮忙的事,这拖得时间越长整的大家都没法弄了,你说去年年底,年底没给,又说十号,十号又办不了......你给个准的日期......田:下周,下周咱办了这事。郭:你抓紧办吧,我这没法说,我刘某吧,你拿钱的时候你也知道我天天在那,我这从来不往外借钱的。田:行。”被告对田海承电话号码无异议。    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田海承分别用银行转账、转账、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刘某账户转入共计167000元,刘某将167000元转入了郭青林账户(具体如下:2019年4月15日9000元,2019年5月14日9000元,2019年6月18日9000元,2019年7月16日8000元,2019年7月20日1000元,2019年8月11日9000元,2019年9月13日9000元,2019年11月15日9000元,2019年12月13日9000元,2020年1月23日18000元,2020年3月21日9000元,2020年4月15日9000元,2020年4月17日9000元,2020年5月19日9000元,2020年6月23日9000元,2020年8月14日9000元,2020年10月1日18000元,2021年2月11日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
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系归还的本金。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所有的转账都发生在田海承与刘某之间。提交田海承与刘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田海承替孙井华偿还借款。提交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载明:“自2019年2月1日开始,田海承所有转账给刘某的款项均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拨付给田海承的工程款。盖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章印,2021年5月17日。”证明田海承系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51公司负责人,田海承系职务行为。原告认为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刘某将收到的所有田海承支付的利息都转给了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田海承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田海承系共同借款人。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份,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共六个月,按照2019年8月20日LPR的四倍计算,共25500元。同时,原告还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的自2021年4月19日之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认为2021年3月份之前没有利息,还款系本金,2021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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