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荫泉、贺翠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荫泉、贺翠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是什么意思【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716号 
喉咙痛怎么最快方法【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小云 
【审理法官】白小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荫泉;贺翠莲;石敬超 
【当事人】温荫泉贺翠莲石敬超 
【当事人-个人】温荫泉贺翠莲石敬超 
【代理律师/律所】赖国洪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温建锋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国洪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温建锋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国洪温建锋 
【代理律所】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温荫泉;贺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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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石敬超 
【本院观点】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是否应由温荫泉、贺翠莲承担;2.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是否存在不当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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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中路136号202房的权利人为温荫泉、贺翠莲,不动产登记字号2019登记13013786,登记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是否应由温荫泉、贺翠莲承担;2.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是否存在不当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过户税费的问题。首先,(2020)粤0118民初1296号、(2021)粤01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温荫泉、贺翠莲构成违约,导致石敬超与温荫
泉、贺翠莲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合同关系解除,温荫泉、贺翠莲应将涉案房屋归还给石敬超。虽然温荫泉、贺翠莲上诉主张其一直同意协助石敬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双方实际未能协商自行办理,且就过户税费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石敬超诉请要求温荫泉、贺翠莲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且现涉案房屋不存在限制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温荫泉、贺翠莲协助石敬超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石敬超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房屋自温荫泉、贺翠莲名下过户至石敬超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系因温荫泉、贺翠莲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温荫泉、贺翠莲承担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石敬超与温荫泉、贺翠莲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解除,本案中有关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系合同解除后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的附随义务,并非对房屋权属的确认,故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三条中有关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房屋价值824500元为标的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温荫泉、贺翠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温荫泉、贺翠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荫泉、贺翠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8: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敬超于202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石敬超与温荫泉、贺翠莲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返还购房定金、赔偿违约金、赔偿购房款、税费及办证等费用等。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粤0118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石敬超与温荫泉、广州家家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交换)合同关系,以及解除石敬超与温荫泉、贺翠莲签订的《协议书》;温荫泉、贺翠莲向石敬超支付违约金、契税、办证费用等。判决后,石敬超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双方合同未被撤销且涉案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内容,履行期间超过一年的情况下,温荫泉、贺翠莲拒绝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并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石敬超为履行换房协议,已购买增城区荔城街开园中路136号202房并登记在温荫泉、贺翠莲名下,在合同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的首先应当恢复原状,在本案即由温荫泉、贺翠莲将202房归还石敬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粤0118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粤01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石敬超与温荫泉、广州家家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交换)合同关系,以及解除石敬超与温荫泉、贺翠莲签订的《协议书》,且认为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即温荫泉、贺翠莲应将涉案202房返还给石敬超,因此,现石敬超请求温荫泉、贺翠莲协助石敬超将涉案202房返还石敬超,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现温荫泉、贺翠莲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石敬超,至于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系温荫泉、贺翠莲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石敬超请求由温荫泉、贺翠莲承担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温荫泉、贺翠莲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及事实的错误,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石敬超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敬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错误,致使案件受理费过高。本案诉讼标的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以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将涉案房屋的价格作为诉讼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6023元,一审法院的处理明显是错误的。二、石敬超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石敬超名下,温荫泉、贺翠莲对这一
诉讼请求是不持异议的,不存在诉讼争议。关于石敬超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石敬超名下,一直以来,温荫泉、贺翠莲对这一请求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本案诉讼前,温荫泉、贺翠莲是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石敬超的,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温荫泉、贺翠莲也明确表示对石敬超的这一请求不持异议,表明温荫泉、贺翠莲与石敬超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过户没有诉的争议,由此,双方可自行过户即可。石敬超提起本案要求涉案房屋过户这一诉讼请求,是属于恶意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温荫泉、贺翠莲承担涉案房屋产生的税费,是错误的。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温荫泉、贺翠莲名下,但由石敬超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温荫泉、贺翠莲一直没有占用涉案房屋。如前所述,温荫泉、贺翠莲是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石敬超的,在本案中,温荫泉、贺翠莲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另案裁判文书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判决温荫泉、贺翠莲承担本案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明显存在偏袒石敬超。综上所述,温荫泉、贺翠莲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标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本案涉案房屋过户没有诉的争议,一审判决明显偏袒石敬超。温荫泉、贺翠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支持温荫泉、贺翠莲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温荫泉、贺翠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荫泉、贺翠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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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民终307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荫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翠莲。
孤雁电视剧全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辉。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洪,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莉,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荫泉、贺翠莲与被上诉人石敬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温荫泉、贺翠莲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白小云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荫泉、贺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辉、赖国洪以及被上诉人石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徐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荫泉、贺翠莲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及事实的错误,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石敬超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敬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错误,致使案件受理费过高。本案诉讼标的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以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但一审法院在
审理该案时,将涉案房屋的价格作为诉讼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6023元,一审法院的处理明显是错误的。二、石敬超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石敬超名下,温荫泉、贺翠莲对这一诉讼请求是不持异议的,不存在诉讼争议。关于石敬超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石敬超名下,一直以来,温荫泉、贺翠莲对这一请求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本案诉讼前,温荫泉、贺翠莲是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石敬超的,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温荫泉、贺翠莲也明确表示对石敬超的这一请求不持异议,表明温荫泉、贺翠莲与石敬超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过户没有诉的争议,由此,双方可自行过户即可。石敬超提起本案要求涉案房屋过户这一诉讼请求,是属于恶意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温荫泉、贺翠莲承担涉案房屋产生的税费,是错误的。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温荫泉、贺翠莲名下,但由石敬超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温荫泉、贺翠莲一直没有占用涉案房屋。如前所述,温荫泉、贺翠莲是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石敬超的,在本案中,温荫泉、贺翠莲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另案裁判文书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判决温荫泉、贺翠莲承担本案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明显存在偏袒石敬超。综上所述,温荫泉、贺翠莲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标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本案涉案房屋过户没有诉的争议,一审判决明显偏袒石敬超。温荫泉、贺翠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支持温荫泉、贺翠莲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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