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亚文、孙开峰与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汉字演变过程【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史林芝静吴罗南
【审理法官】王东史林芝静吴罗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亚文;孙开峰;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吕亚文孙开峰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亚文孙开峰
【当事人-公司】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夏利彪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军训感受500字【代理律师/律所】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夏利彪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吉波夏利彪
【代理律所】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亚文;孙开峰 美容院品牌
【被告】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GIRLS DAY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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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女孩可爱名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7月3日办理交房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期限分别为90日,因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底前开始执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不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只能办理新证《不动产权证》,在双方并未对办证期限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不动产权证的办证期限为“两证合一”的期限即180日,被上诉人本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但在2017年12月8日的《交接单》所附的《办证告知函》中写明要求由上诉人自行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属
于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缴相关税费的变更,上诉人在《交接单》上签名确认,视为双方对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的义务主体进行了变更。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4日缴纳了维修基金,而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出具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的时间所示为2018年12月26日,一审认定上诉人缴清税费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结合《合同》附件七第六条关于“双方同意以实际交房日之次日起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缴纳相关税费。逾期15天未全部提供或未缴纳相关税费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其产权证的责任”的约定,上诉人自2017年12月8日签收《交接单》至2018年12月26日缴清税费,已逾期15天,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吕亚文、孙开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吕亚文、孙开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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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取得本案楼盘的《澄迈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吕亚文、孙开峰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孟乐新城D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合同》第四条“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米4280元,总价37711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同意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它方式付款,买受人在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17111元,购房余款260000元,由买受人向甲方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出卖人应当在9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应当提前10日如实书面告知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买受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买受人应及时提供。出卖人向买受人代收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税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出卖人不得在相关税费标准之外以代办之名向买受人收取额外费用。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
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0日以上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3种方式缴纳税款:...3.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缴相关税费,代缴相关税款总房款的3%预交后按相关部门的票据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七个附件(附件一至七)。附件七为:本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五条补充为“双方同意以实际交房日之次日起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缴纳相关税费。逾期15天未全部提供或未缴纳相关税费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其产权证的责任”。签约之后,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17111元,购房余款26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签收单》,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产交易费、土地登记费、产权工本费、登记及共有权证费、有线电视费、补交面积金额费等共计8065元(被告出具收据,No4333605)。2017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发票补齐3210元补实测面积金额(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094586)。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单》,其中《办证告知函》第二条说明“我司再次通知您,该房屋您还应缴纳如
下相关费用:①契税:合同总价1%-3%(注:由于国家现行交税政策,常规情况客户都可减免契税,故税务局要求必须由业主自行办理,开发商不可代办,办理时需带齐下列材料:....③土地测绘费1.45元/平方米,共人民币129元。④宗地图配图费,90元/户”。《办证告知函》第四条说明“因人员众多,办证工作量大,如因您个人原因未能及时汇入上述款项,或上述办证资料提交不齐全,导致无法办证,视为您没有委托我司办证,我司将不再安排人员代为办理,我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办证等相关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测绘费129元,宗地配图费90元,合计219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缴纳住宅专用维修资金并取得《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018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出具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编号:xxx),写明涉案房产被告过户原告合同成交金额380321元,计税金额380321元,契税已缴税款3622.12元(受让方)。2019年6月24日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证号:琼20某某澄迈县不动产权第某某)。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并执行《澄迈县不动产统一登记2016年工作计划》,该计划中“二、主要任务和措施”第(四)项中明确:“启用不动产登记统一簿册,发放新证、停发旧证。根据本计划确定的时限,启用不动产登记统一簿册。6月底前发放新证。发放新证之后,一律不得再恢复发放旧证。”可见,2016年7月1日之后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权
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属旧证),只能是为原告办理“两证合一”的新证即《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求,即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孟乐新城D栋2单元11层1104房的《房地产权证》,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产的违约金的理由与依据是什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2017年7月3日双方完成了交房手续。现原告认为已经缴清税费的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被告认为是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已缴清税费时间有争议。根据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的《交接单》,其中《办证告知函》写明原告自行缴纳契税,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缴相关税费,此时该《办证告知函》关于契税问题,应属于被告关于契税问题向原告发出新的要约,被告给予承诺(原告签名确认)。该案原告的证据未能显示2017年12月8日已经交纳契税(契税款3622.12元),而从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出具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因此,被告认为已经缴清税费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的《合同》的附件七第六条约定
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五条补充为“双方同意以实际交房日之次日起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缴纳相关税费。逾期15天未全部提供或未缴纳相关税费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其产权证的责任”。原告2017年12月8日签收《交接单》至2018年12月26日缴清税费,原告已经逾期15天缴清相关税费。至此,被告不承担延期办理其产权证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产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亚文、孙开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吕亚文、孙开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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