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平与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平与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020号  截屏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利王晴甄洁莹 
【审理法官】李利王晴甄洁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平;董艳丽 
【当事人】顾平董艳丽 
【当事人-个人】顾平董艳丽 
【代理律师/律所】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辰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平 
【被告】董艳丽 
【本院观点】顾平提交了短信聊天截屏的原始载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平与董艳丽之间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董艳丽所主张的胁迫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借条系董艳丽的真实意思表示,顾平曾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董艳丽名下,董艳丽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5日,董艳丽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顾平人民币贰佰贰拾万(220万),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予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此期间,我会保持电话畅通。否则,顾平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给我定罪。”    顾平与董艳丽均认可上述借条形成于2016年11月25日,形成地点为董艳丽的住处。顾平认可其通过董艳丽孩子所在学校到董艳丽并跟随
到董艳丽的住处。董艳丽主张借条系被顾平胁迫后出具。2016年11月26日,顾平带人再次到董艳丽,后续发生报警情况。    二审补充查明的短信对话情况:    2017年8月5日,顾平:看来你是想要耍无赖了,不想还我的钱了?董艳丽:我没说,按时间约定办。顾平:周二之前先还一点,我们还可以商量,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董艳丽:你也不要再逼我胁迫我,我现在没钱,我们之间到现在这个地步,没什么好商量的,要不就等到约定时间,要不就去走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平与董艳丽之间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6年11月25日,董艳丽向顾平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事宜,现董艳丽认可借条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借条系受顾平胁迫后出具。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董艳丽主张出具借条时受到顾平胁迫,但其就受到胁迫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董艳丽主张顾平通过不当途径到其住所,并以孩子、报警欺诈、暴力等内容进行威胁,但就胁迫的直接性和即时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在借条形成的第二天存在报警的事实,但该报警行为系针对顾平第二天带多人再次到董艳丽,
双方发生后续矛盾而产生,无法证明借条形成之时顾平存在胁迫行为。相反,在事后双方的短信对话中,董艳丽有“按约定时间办”等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的陈述。同时,就董艳丽所主张的房屋系顾平赠与的事实,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就董艳丽所主张的胁迫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借条系董艳丽的真实意思表示,顾平曾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董艳丽名下,董艳丽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顾平诉请董艳丽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顾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1480号民事判决;    二、董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顾平借款本金220万元;    三、董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平支付借款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年利率6%为上限);    四、驳回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董艳丽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董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2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平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董艳丽建立了婚外恋情,双方于2013至2016年间存在恋爱关系,2016年分手。    董艳丽于2013年3月25日和诸淑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艳丽向诸淑培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街1号楼5层452号房屋一套。    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实际出资人系顾平,双方对顾平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顾平主张系向董艳丽的借款。董艳丽不予认可,主张系因为双方恋人关系的赠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顾平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其主张借款用途系董艳丽买房,董艳丽认可顾平出资买房,但不认可系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关系及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
由如下:    一、双方关系为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外恋情,双方系恋人关系,并非普通朋友。通过顾平在2016年的中陈述,能够显示其出资买房因为董艳丽没有地方住,顾平陈述为该房屋系添加上董艳丽名字,是为未来共同生活所需,并未显示出借购房款项给董艳丽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董艳丽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双方2016年的聊天记录亦未显示董艳丽做过认可存在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关于诉争款项,双方并无借贷合意。    二、关于借条的证明力,购房时间在2013年,双方签署借条时间却为2016年,董艳丽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系顾平通过公安局朋友掌握其地址,至其家中签订,后又带其他四人至董艳丽家中,并在董艳丽之子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款项,后董艳丽报警。顾平认可报警情形,亦认可借条签署过程,虽不认可通过公安局朋友掌握其地址,但称通过到董艳丽之子的学校,后到董艳丽家中。考虑到购房出资时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并签署借条,考虑到顾平掌握董艳丽住址的方式方法,考虑到顾平和董艳丽签署借条的时间并非在购房出资当时而在三年后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后,考虑到借条形成的过程及多名男子催款情况,考虑到董艳丽确已报警的情况,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借条的形成确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证明双方具有真实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条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身份关系特殊,顾平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顾平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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