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华、陈试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长华、陈试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7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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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长华;陈试龙 
【当事人】刘长华陈试龙 
【当事人-个人】刘长华陈试龙 
【代理律师/律所】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德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德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兴琦杨德君 
【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长华 
【被告】陈试龙 
【本院观点】对刘长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虎于2016年11月23日向陈试龙转款10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虎于2016年11月23日向陈试龙转款10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陈试龙对于收到陈虎于2016年11月23日转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系陈虎作为管理人的工地应付其的工资,但陈虎本人到庭作证说明案涉100000元系受刘长华委托向陈试龙的还款;其次,陈试龙主张该100000元款项系其应收的工资,并向法庭提交了陈虎备注“工资"向其转款1万元的证据,但没有其他证
据证明其与陈虎作为管理人的工地有劳务或者雇佣的关系,仅凭另一笔转款的备注并不足以证明100000元系工资,同时陈试龙对100000元系什么时间、以什么标准计算、领取的原因等均无合理说明。故本院对陈试龙认为的10万元不是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长华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100000元的抵扣。首先,在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刘长华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所转10万元先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0万元还款应当优先抵扣未清偿的利息。其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从该笔500000元借款出借之日2014年12月15日到案涉还款100000元发生之日按约定年利率36%计算为349643.84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为233095.89元,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对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
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对于其在该期间内的还款,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扣。本案中,刘长华归还100000元时,其还款不足以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也不足以支付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只能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案涉100000元还款应当在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刘长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刘长华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长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试龙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应当扣除刘长华已付100000元);    四、驳回陈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5元,由刘长华负担18345元,由陈试龙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试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
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刘长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陈试龙(身份证号:51xxx69××××××××)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3%,归还时间6个月"。同日,陈试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长华转账500000元。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8年10月30出具(2018)川中证字第9472号公证书,载明陈试龙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将其从手机短信中调取的其与刘长发的相关短信聊天记录进行查看、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陈试龙调取的其于“刘长发1(+86139××××9000)"的短信内容进行了查看并对部分短信进行了截屏保存,这些截屏显示2016年9月到2017年11月之间,陈试龙均有向刘长华发送“钱到位没有"“好久还钱"“先转点钱给我"等要求刘长华还钱的短信内容。    庭审中,刘长华提交了转账截图,拟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向陈试龙归还了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试龙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刘长华均予以认可,
应当认定陈试龙与刘长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刘长华主张短信内容并未指明系本案案涉借款,但刘长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短信内容指向的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短信内容系陈试龙就案涉借款主张要求刘长华偿还,对刘长华主张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长华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10万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2.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适当比例分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委托第三人陈虎向陈试龙转账归还10万元,应当从上诉人的还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刘长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刘长华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长华、陈试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7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长华与被上诉人陈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长华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10万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2.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适当比例分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委托第三人陈虎向陈试龙转账归还10万元,应当从上诉人的还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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