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法
▌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7⽉1⽇起施⾏)第⼆⼗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法,出卖⼈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003年12⽉10⽇《中国⼈民银⾏关于⼈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按⽇万分之⼆点⼀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30%-50%;借款⼈未按合同约定⽤途使⽤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途使⽤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途使⽤贷款之⽇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清偿本息为⽌。对不能按时⽀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注意把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对逾期付款违约⾦计算的影响
⼈民法院依据本解释所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的,在裁判⽂书判付之后、罚息计算期间,恰巧遇到中国⼈民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调整、如何计算不⽆疑问。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依据旧利率执⾏,有些依据新利率执⾏,还有的根据新、旧利率分段计息,处理⽅法不统⼀。根据《⼈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在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实⾏⼀年⼀定,贷款每满⼀年按相应档次法定利率确定下⼀年度利率。因此,在计息期间内如遇中国⼈民银⾏利率调整,适⽤短期贷款利率的应不调整利率,适⽤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则应在下⼀年度按新利率计算。
⼆、注意逾期付款违约⾦与逾期付款损失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逾期付款违约⾦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基于契约⾃由原则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可以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在责任范围上存在不⼀致,即当事⼈通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获得的赔偿额可以适当⾼于逾期付款损失,这是⼆者的根本不同。但在当事⼈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但未约定其如何计算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标准则应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当,以体现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此时,裁判最终确定违约⽅承担的责任形式仍应是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责任,但在责任范围以及计算⽅法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则与赔偿损失并⽆不同。
中国⼈民银⾏关于⼈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中国⼈民银⾏各分⾏、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国有独资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现就有关⼈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关于⼈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式,由借贷双⽅协商确定。
⼆、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年⼀定,改为由借贷双⽅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固定利率的确定⽅式。
梵天寺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融机构参照⼈民银⾏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按⽇万分之⼆点⼀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30%-50%;借款⼈未按合同约定⽤途使⽤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50%-100%。
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途使⽤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途使⽤贷款之⽇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清偿本息为⽌。对不能按时⽀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秋葵的做法四、对2004年1⽉1⽇(含2004年1⽉1⽇)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对2004年1⽉1⽇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但经借贷双⽅当事⼈协商⼀致的,也可执⾏本通知。
五、本通知⾃2004年1⽉1⽇起执⾏。此前⼈民银⾏发布的有关⼈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民银⾏
⼆OO三年⼗⼆⽉⼗⽇
留学澳大利亚满足什么条件阿坝一家人剧情介绍▌最⾼院判例
01、最⾼⼈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81号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报》2015年11期(总第229期)
本院认为,利息是本⾦产⽣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理拒收银⾏汇票,但并⽆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持。故改判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货款的利息。
02、最⾼⼈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号
关于九盛公司所主张的资⾦占⽤费、资⾦占⽤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对60⽇内的资⾦占⽤费的计算⽅法意见⼀致,应当依照双⽅的⼀致意见进⾏处理。⼀审审理中,九盛公司提交了⼀份具体明确的计算表格,以表明资⾦占⽤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建⼯公司、建⼯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其作为买⽅负有举证责任且具有举证能⼒提供证据证明提货时间、提货数量、提货⾦额,但其拒不提供,导致本案送货或提货起算点及数量⽆法确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审法院依据九盛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格作为基础数据计算60⽇内的相关费⽤,即:45⽇内资⾦占⽤费为205076.56元,46⽇起⾄60⽇内的资⾦占⽤费为116246.3元,合计321322.86元。双⽅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超过60⽇未付款的资⾦占⽤费情况予以约定,但因建⼯公司、建⼯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
及时⽀付货款,对于超过60⽇未⽀付货款⽽产⽣的资⾦利息损失,建⼯公司、建⼯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应赔偿,⼀、⼆审法院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法,出卖⼈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进⾏计算,以所⽋款项3082784.25元(包括货款本⾦2761461.39元及60⽇内的资⾦占⽤费321322.86元)为基数从最后⼀批货物供应之⽇(即2010年12⽉24⽇)往后推60⽇的次⽇即2011年2⽉23⽇起计算⾄3082784.25元清结之⽇⽌,并⽆不妥。
03、最⾼⼈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2号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已经确认了华锐公司拖⽋凯明公司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对此,双⽅当事⼈并⽆异议。由于《塔筒买卖合同》当中没有确定华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数额或计算⽅法,凯明公司在本案⼀审起诉状中提出判令华锐公司⽀付延期付款利息⾄给付之⽇时⽌的诉讼请求。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本院⼆审判决认定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判决给付上浮40%的利息超过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表述虽有不当,但⼈民法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是以同期同类中国⼈民银⾏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来计算,⽽不是必须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且在涉案合同履⾏当中凯明公司有延迟交货的情节,凯明公司⽣产的基础环、法兰存在裂纹、烧伤和
划伤等情况。为此,各⽅曾经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办法,并采⽤第三⽅检测、返⼚维修、对⽣产⼯艺及焊接⼯艺进⾏调整,以及通过华锐公司聘请专家等⽅式进⾏解决。本案⼀审、⼆审判决以凯明公司及时进⾏维修处理,且在保质期内未发现⼯程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华锐公司要求凯明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但这⼀认定并未否认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在⽣产过程中曾经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总之,⼆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华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亦有瑕疵的情况下,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未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免除了凯明公司已付货款延期⽀付的损失和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款延期⽀付的损失,是平衡合同双⽅当事⼈利益的结果。凯明公司认为⼆审判决未⽀持其请求华锐公司⽀付逾
北京爱情故事滴答滴筒货款余款延期⽀付的损失,是平衡合同双⽅当事⼈利益的结果。凯明公司认为⼆审判决未⽀持其请求华锐公司⽀付逾期货款,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付清货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额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
04、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580号
工程预算专业⼆、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润发煤业就⽋付的货款⽀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双⽅当事⼈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是润发煤业是否应⽀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法,出卖⼈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款到发煤,即付款义务在先,⽽润发煤业⾄今尚⽋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润发煤业以⽋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并⽆不当。润发煤业关于其不应⽀付利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持。
⼆是利息的起算点问题。《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款到发煤,并约定结算周期当⽉26⽇⾄次⽉25⽇。2014年4⽉30⽇,双⽅经核对账⽬,确认润发煤业尚⽋货款21600342.81元。2014年6⽉9⽇,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付货款100万元。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5⽉1⽇和2014年6⽉10⽇作为“逾期”的起算点,并⽆不当。因2014年6⽉19⽇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付货款100万元,故应以19600342.81元为基数⾃2014年6⽉20⽇起⾄2016年2⽉16⽇⽌,按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关于1512034.98元的计息起算点问题。三⽅《顶债协议》载明,2013年1⽉⾄4⽉⼄⽅(润发煤业)先后⽀付甲⽅(徐鹏)煤款1350000元,尚⽋1512034.98元,经三⽅友好协商,⼀致同意,将⼄⽅(润发煤业)⽋甲⽅(徐鹏)煤款1512034.98元转付给丙⽅(元鑫矿业)。通过上述内容可知,《顶债协议》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为已到期债权,故在《顶账协议》签订之时润发煤业
已负有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协议签订次⽇即2014年7⽉20⽇起按中国⼈民银⾏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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