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
保
法
案
例
分
析
担保法之保证案例
案例简介
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孙
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留置是什么意思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丁某认为自己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自己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
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因此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在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之留置案例
案例简介
200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AOMDS5139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委托原告运输4,200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目的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CAXU4761547,封号YMD514978,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2000年8月25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557” V 20031外,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8月29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月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发票各1份。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的缘故,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事宜。原告9月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月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于9月27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引发的滞仓费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
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占有优先制度,但由于优先制度的外延十分广泛,所以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并不等同于优先制度,而只是其中与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最为相似的部分。 通说认为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承运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承运人取得货物占有是基于运输合同而由托运人交给其占有的,如果以侵害他人权利的手段取得动产的占有,虽然债权成立,也不得就该动产行使留置权。至于承运人占有的货物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在理论上争议较多,下文详细阐述。 其二,留置物为产生债权的货物。海商法第87条所列举的几项费用与标的物都有密切牵连关系。运输和支付运费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双向的权利义务,运费是因运输留置物而产生,共同海损分摊及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费用是承运人为留置物支出的费用,滞期费是在完成货物运输过程中而受到的损失。其三,债务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有迟延履行的行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其四,留置物的价值与债权额相当。承运人以债务清偿为目的留置货物,应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留置物与应清偿债权价值相等的货物,并且应尽量减少留置费用,兼顾到收货人的利益。如果留置物为不可分物时,债权人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本案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被告没有依约在提单交付前支付运费,原告在目的港留置了被告的全部货物。由于全部货物由一个货柜盛载运输,该
货柜可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所留置的货物没有超出海商法第87条所规定的“合理限度”的要求。考察原告的行为,符合前述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第二、第三和第四个特征。
担保法之抵押案例
案例简介
1998年11月30日,某乡土地所向村民董某补发了黄集建字第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3日,该乡村建所报经县建设局审批后,向董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潢黄字第0018号房产证。1999年1月1日,董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董某贷款后不久即遇车祸身亡。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追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董某的继承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其继承财产偿还信用社贷款60000 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执行过程中,董某舅父王某以某乡政府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乡政府和某县建设局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董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
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此前王某曾在董某死后于1999年6月书面申请该政府撤销董某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政府未作处理。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某建设局和某乡政府在向董某颁发房产证时违反了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办证程序的规定,即未取得四邻、村民组、村委会签字,且未向社会调查核实,张榜公布。集体土地使用证应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某乡政府向董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系超越职权行为,王某要求赔偿错误发证造成其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无据,遂判决某乡政府及某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王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某乡政府和县建设局未履行义务,王某和第三人也未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亦未恢复执行。
案例分析
私有房屋包括城市私有房屋和农村私有房屋。城市私有房屋因其土地使用权一般是通过出让和转让而取得的,可以按照规定与房屋一同抵押,该抵押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而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能设定抵押权的,一是“四荒”土地使用权;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
地使用权禁止抵押。这是因为,国务院尚未依照土地法的规定,颁布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抵押的法规,受此影响,有人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因为,若仅仅只能将房屋单独予以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新的受让人将不能同时获得房屋所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形成权利冲突,使该房屋成为“空是楼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并没有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不能抵押,也就是说,农村村民的房屋亦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而且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不存在主从之分。农村私有房屋抵押权实现可能形成的“权利冲突”,可以通过完善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至于农村房屋的抵押应否办理登记,在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或权属登记。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上述的登记部门为法定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在非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应属无效。但这种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农村房地产的抵押问题,不过,农村房地产也是一种不动产,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该房产的抵押也应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以颁证机关即房产管理部门为宜。当然,这样理解可能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
设定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这里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在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对于这类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在法定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将农村房产作这里的“其他财产”来理解,就等于说,农村房产不必设立强制登记制度,如果设定抵押,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公证部门。这样以来,同是房地产不仅会出现城乡之间的差别,而且造成同一房产的权属登记部门与抵押登记部门割裂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登记制度的要求。所以作为可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地产的抵押,也应当设立强制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为房产管理部门更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本案董某和信用社在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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