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复利是否支持?“宪法法官”再出惊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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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年多以前,⼀份民事判决书⼴为流传,在论证银⾏信⽤卡的罚息是否可以得到⽀持时,承办法官引⽤了宪法条⽂。如今,该法官的⼀份判决书⼜引起了热议,其中对银⾏复利是否应当⽀持的论述有异于常见判决,说理部分值得仔细研读。尽管那份宪法判决引起了争议,但并未改变该法官写好裁判⽂书的决⼼,这也许是真正让裁判者负责。qq炫舞情侣搭配
成都⾼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46号
原告:中信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
负责⼈:贺XX,该⾏⾏长。
委托代理⼈:王国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欧⼜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周XX。
被告:周XX。
被告:尹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孟祥⽟,四川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张XX,该公司执⾏董事。
委托代理⼈: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信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以下简称:中信银⾏)诉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成都⾼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27⽇⽴案受理,经管辖权异议处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XX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1⽉22⽇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信银⾏的委托代理⼈王XX,被告多优多公司、周XX及尹XX的委托代理⼈孟祥⽟,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诉称,2014年7⽉28⽇,原告与多优多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多优多公司提供贷款26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31⽇⾄2015年7⽉28⽇,贷款利率为⼈民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按季结息,结息⽇为每⽉2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多优多公司提供了贷款2660000元。同⽇,原告与⾼兴公司签订《中信银⾏⼩企业合作式种⼦基⾦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额保证合同》,约定⾼兴公司⾃愿为《合作协议》项下申请合作式种⼦基⾦业务并经双⽅认可的借款⼈在原告处的贷款在债权最⾼额限额(即债权本⾦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等费⽤)。⾼兴公司确认多优多公司的前述借款属于前述担保范围。当⽇,周XX 及尹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多优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多优多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院,请求⼈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多优多公司偿还原告本⾦1973055元及本⾦付清之⽇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3⽉21⽇⾄
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多优多公司偿还原告本⾦1973055元及本⾦付清之⽇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3⽉21⽇⾄2015年7⽉28⽇的利息,以2660000元为本⾦,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7⽉29⽇到现在的利息,以1973055元为本⾦,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罚息从2015年7⽉29⽇起,以1973055元为本⾦,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5年3⽉21⽇起,以所⽋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民银⾏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周XX、尹XX对被告多优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兴公司对被告多优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额(即债权本⾦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水果美容被告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2.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年利率24%,我们请求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法院应当优先查证担保⼈的财产情况,⾼兴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
被告⾼兴公司答辩称:1.在贷款发放的当⽇,2660000元的25%(665000元)已经通过⾼兴公司的质押账户被质押于原告⼿中,实际上被告只⽤到了的借款本⾦只有1995000元;2.原告⽅主张的罚息过⾼,本质上就是违约⾦,罚息不应当超过利率的30%;3.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当得到⽀持,法律及政策均反对利滚利;4.被告周XX、尹XX是多优多公司的实际控制⼈,本案所涉的借款也是由多优多商公司进⾏占有和使⽤,周XX和尹XX有更多的过错,虽然同样为保证⼈,但是很显然周XX、尹XX对本案借款
的偿还承担更多的义务,应当先以其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其财产不⾜偿还的部分才应当由⾼兴公司来承担责任。
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约定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关于罚息约定如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即第13.4款内容);关于复利约定对不能按时⽀付的利息,有权按照实际付款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31⽇,原告向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关于⾼兴公司抗辩原告仅放款1995000元,⾼兴公司及多优多公
司⼀致主张,收到该2660000元后,多优多公司向⾼兴公司转款665000元,⾼兴公司随即将该665000转⼊原告质押账户。原告称其仅与⾼兴公司存在质押关系,质押的钱款来源与借款⽆关。原告称通过保证⼈⾼兴公司的质押账户于2015年7⽉28⽇已经实现部分本⾦,现本⾦尚差1973055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过⾼的抗辩并不成⽴,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均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存在过⾼,对于⾼兴公司应当优先承担责任的主张更⽆依据。⾼兴公司抗辩关于罚息过⾼、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主张担保⼈周XX、尹XX应当承担更多的偿还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持。关于⾼兴公司抗辩借款⼈实际仅收到借款1995000
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另⼀⽅⾯,即使多优多公司向⾼兴公司付款,⾼兴公司再向原告交付质押款项,其与原告并⽆直接关系。故⾼兴公司主张多优多公司事实上仅借款1995000元并⽆证据⽀持。四被告主张调取相关流⽔,法庭认为该调查取证对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持。
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其向借款⼈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并指出多优多公司从2015年3⽉21⽇起未依约偿还利息,从2015年7⽉29⽇起⽋付本⾦1973055元并且⽀付利息。依照《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五条第⼆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发⽣争议的,由负有履⾏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作为还本付息义务⽅并未举证其履⾏义务情况,应当承担履⾏义务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持。被告周XX、尹XX、⾼兴公司作为保证⼈,查其保证责任⽅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银⾏为控制其⾦融风险,约束债务⼈按时还本付息,在国家⾦融贷款政策范围内,银⾏有权通过合同设定复利。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当事⼈订⽴合同,采取要约、承诺⽅式。”第⼗四条第(⼀)项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订⽴合同的意思表⽰,该意思表⽰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定。⼀般意义上,合同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两个⽅⾯的表现形式,要么为确定的内容要么为确定的计算⽅式。查原告与多优多公司的借款
合同关于复利规定,对不能按时⽀付的利息,有权按照实际付款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4款内容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的情形;另⼀⽅⾯,该条款也不能明确计算⽅式。⾸先,理解该条款,其本⾦为未⽀付的利息,利息随着时间的不断增长,本⾦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其次,利息作为本⾦其结算周期如何确定,是否每⼀天所⽣利息均在第⼆天计⼊本⾦;同时,罚息利息是否计算利息本⾦。前述⽂字表达⽆异天书。2015年11⽉4⽇,国务院办公厅颁⾏《关于加强⾦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的指导意见》其⼯作要求第(四)条尤其指出保障⾦融消费者知情权。⾦融机构通过复利约定来规制经营风险,具有正当性,也能得到中国⼈民银⾏及银监会规则的⽀持,但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银⾏可以提出不同意见,这种意见的⽀持基础在于习惯,银⾏往往有⾃⾝的⼀套系统⾃动⽣成逾期客户的本⾦、利息、罚息及复利,如果认可这套系统,⼈民法院的⼯作量将⼤⼤减少,只要在执⾏⽣效判决之时,确定计算⽇期,就可以⾃动得出判决表达的判项具体意见。因此之故,很多判决确定”依照当事⼈之间的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实际付清
动得出判决表达的判项具体意见。因此之故,很多判决确定”依照当事⼈之间的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实际付清之⽇”或者直接认定”利息、罚息、复利以银⾏系统⽣成数据为准”。第⼀,⽆论诉讼请求及判决均应当具体明确,这是诉讼法对起诉的基础要求,判决按照双⽅当事⼈的合同履⾏,⽆异于
没有判决,⽐如判决⼀⽅偿还所⽋借款,判决⼀⽅继续履⾏合同,这些判决根本上没有确定当事⼈的权利义务,不能起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确定当事⼈权利义务的诉讼⽬的;第⼆,判决以银⾏系统⽣成数据为准,银⾏的技术系统将处于绝对地位,这时⼈民法院⽆法审查系统计算⽅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任何⼈⽆法提出异议,即使错误也只有⾃我纠正,系统将⾃⼰成为⾃⼰的法官;第三,纵使银⾏的系统绝⼤时候甚⾄所有时候⽣成的都是正确数据,其仍然有义务向法庭及它的交易主体显⽰这⼀过程的正确性,法庭坚信,⼈民的权利不能掌握在不可反驳的系统或者技术⼿上。银⾏有义务向法庭及当事⼈展⽰其复利计算⽅式,并表明其计算⽅式符合合同约定。基于此,即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合同⽣效后,当事⼈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亦不能将”以系统为准”的恶习视为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提出复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不清晰、不具体、不明确的,也⽆法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故对原告提出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持。
法庭同时注意到,过去的判决包含法庭的判决⼀般⽀持复利主张。⾸先,应该区分这些⽀持复利的判决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否清晰明确;其次,债务⼈是否应诉也是重要⽅⾯,债务⼈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期限,即使复利条款约定不明,原告通过单⽅陈述,这⼀单⽅陈述如不过分与条款相背离,当事⼈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对合同不明确、不具体内容进⾏解释,也应当得以⽀持。最后,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只要裁判坚持说理、坚持论证,其并⾮坏事,相反具有积极、进步作⽤。
同案同判基于⼀个基本理念,每⼀个案件都是对法律条⽂的反映,那么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就应当相同或者相类似处理。问题在于对于法律的解读和运⽤并⾮机械化操作,⽽是⼈为进⾏。同案同判如果作为必然要求,那么即使在先案件误解、误读法律,后⾯案件也必须⽆条件地接受前者对法律的误解、误读。有理由的同案异判在⼀定条件下对于我们这个社会是有积极作⽤的,它意味着⼈民法院及法官并未放弃对问题的思考,也没有放弃对不同社会价值的关照,同案异判的意义在于将不同的理由和道理呈现出来,进⾏⽐较、甄别,从⽽最终在整体上做出最符合⽴法宗旨、⽴法意愿的决策。有⼀种思潮反对对法律的解释,认为法律的解释过于主观化,将消解以法治理的效果。如果直视现实,我们会发现我们⾯临的现实选择在于:将⼀切结论都以同案同判宣称结果是法律的意志;还是分别寻法律的意志然后追求同案同判的效果。前者将⼀切均归根于法律条⽂本⾝,⽽后者充分展⽰裁判对于法律条⽂的理解与解读。社会问题缺少绝对正确的解答⽅式,前者以”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吻将问题隐藏在法律当中;后者虽然也有其弊端,但问题也易于暴露容易纠正偏失。理性的社会,在不完美的现实中,绝对不会选择有助于⽂过饰⾮的制度设计,⽽会选择那些能够控制限度有助于发现错误的制度。同案同判的真正价值在于提⽰⼈民法院认真⾯对不同的价值诉求,⽽且使作出不同认识的裁判详细阐述⾃⾝理由。综上,以以前的⽣效判决绝对禁⽌⼈民法院对新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本⾝并不可取,⽽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规定并不清楚也不能通过正当的合同解释予以明确,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复利主张,法庭不予⽀持。当然,同样的道理,该案仅具有个案价值,在其他案件中,银⾏对于复利的主张,如有充分理由,⼈民法院亦将充分保护银⾏正当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六⼗条第⼀款、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周XX、尹XX、成都⾼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五⽇内向原告中信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付本⾦1973055元以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3⽉21⽇⾄2015年7⽉28⽇的利息,以26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7⽉29⽇起以1973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被告实际付清之⽇);
⼆、驳回原告中信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541元,由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周XX、尹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本判决义务时⼀并向原告⽀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XX
⼆〇⼀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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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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