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就是指采矿的天然原油,不包含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就是指原煤,不包含焦化、郝文杰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液态盐,就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表示单位,就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增值税产品的具体内容适用于税率,按本细则注记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继续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分割资源等级的增值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未列出名称的纳税人适用于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考《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确认的周边矿山或者资源状况、采矿条件相似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含价外向购买方缴纳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退还利润、奖励费和、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
、储备费和、优质费和、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以下项目不包含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装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出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合乎以下条件全权缴纳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缴纳时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销售额的,应约合成人民币排序。其销售额的人民币约合率为可以挑选销售额出现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认使用何种约合率为计算方法,确认后1年内严禁更改。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值销售价格确认;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共同组成计税价格确认。共同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就是指:增值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认。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无法精确提供更多增值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增值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换算比折算变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表示资源税纳税义务出现时间具体内容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实行分期收款支付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出现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实行其他支付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出现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获得索要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免交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出现时间,为缴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直辖市有几个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全面收购ISEE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免交义务人,就是为了强化资源税的征管。主要就是适应环境税源大、零散、不定期采矿、极易漏税等税务机关指出难于管控、由免交义务人在全面收购时代扣代缴ISEE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或者生产资源税增值税产品的纳税人,其直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无此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采矿或者生产的增值税产品,一律在采矿地或者生产地纳税。推行从量计征的增值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采矿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于税率排序拨付;推行从价计征的增值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采矿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于税率排序拨付。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总收入,提升土地采用效益,强化士地管理,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挤占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排序征税。前款士地挤占面积的非政府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況确认。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大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认所划归地区的适用于税额幅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认所划归地区的适用于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況,将本地区土地分割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税额幅度内,制订适当的适用于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继续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于税额标准可以适度减少,但减少额严禁少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高税额的30%。经济繁盛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于税额标准可以适度提升,但须报经财政部批淮。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经营性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
三、公园、名胜古迹经营性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轻易用作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退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排序,分期交纳。交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充公的耕地,自核准充公之日起八十一年时已经开始交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税。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更多土地使用权属于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粲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总收入列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颁布,各地制订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暂停继续执行。
一、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什么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税收的交纳,实际上就是非常复杂的,因为在展开税收交纳之前须要对所交纳的税收展开一个信息方面的备案。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国家对于土地使用税交纳展开一定的规定。比如说制订暂行条例。
二、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时间
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推行按年排序、分期交纳的征税方法,具体内容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如何分期交纳应当问一问你企业的税务专管员);以土地出让或受让方式有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受让方从合约签订合同交货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至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约未约定交货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约签定的次月起至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此条规定,融合你单位的情况,必须从09年12月起至已经开始申报纳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挤占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面积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纳税人实际挤占的土地面积按以下办法确认: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量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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