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与发展
性  别  与  发 展
1996年夏
英国文化协会
目录
妇女与法律:引言 (3)
妇女与英国法律 (3)
妇女与法律:非政府组织 (10)
妇女与法律:有关会议 (20)
妇女与法律:有关著作 (20)
附录一 (27)
性别与发展
妇女与法律:引言
欢迎阅读性别与发展第二期。本期的主题是不同方面的妇女与法律问题。本期特写文章由女王法律顾问海伦娜·肯尼迪撰写,她是目前最为杰出的女性律师之一。该文对英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描述,并对英国现有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评论,其中涉及到刑法、和虐待妻子,公平付薪和机会平等、家庭政策和离婚问题等等。在过去几个月中,这些问题在议会里引起了激烈的辩论。
由于英国是欧洲联盟的一个成员国。她必须实施欧洲联盟所通过的有关决议。在本期中也讨论了与此有关的一些问题。
本期中的另一篇文章讨论了一些妇女团体和其它非政府(或自愿性)组织的活劝。这些组织努力推动法律方面的改革,促进工作条件的改善,组织运动反对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并向受害者提供支持性服务。我们还考察了那些作为律师的妇女和在警察局中的妇女,后者中不仅有作为犯罪受害者或幸存者的女性,也有较少一部分是作为罪犯的女性。
然后,本期以简短摘要的形式介绍了有关妇女与法律方面的最新著作和文章。在本期杂志最后,给出了与相关团体、非政府组织和官方机构联络的信息。妇女与英国法律
女王法律顾问海伦娜·肯尼迪
在二十世纪,妇女的地位已经有了显著的变化,这种变化也导致了两性之间关系的重组。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求后者在法律范围内容纳和反映上述变化,从而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通过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考察,可以发现在迎接上述挑战方面已经迈出了巨大的步伐。
英国法律制度的背景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有三个主要的机构性来源:即议会,法院和欧洲联盟。议会以法典或议会法案的形式颁布法律,这也可以称之为立法。法院一方面是法律的解释者,另一方面本身的权利也构成法律的一个来源。通过法庭案例积累演化而来的“法律规则”就构成了被称之为普通法的一整套法律。
在这里,必须要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做出区分。前者负责对一个案例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进行初次审查,因此被称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则重新分析有关法律在案例事实上的应用是否适宜,有时也要重新审查事实本身,后一种情况是在该案件已由低一级法院审判之后,有关方面中的一方对判决结果不能认可时出现的。
英国议会上议院处于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级别,也对那些导致具有一般性公共价值之法律问题的刑事和民事诉讼进行审查。这里的上诉往往由上诉法院提交给上议院。
上诉法院又分为两个部分民事分部和刑事分部。民事分部负责审查由下级民事法院即高等法院和郡法院
所提交的上诉,刑事分部则负责审查由下级刑事法院<;称之为王冠法院)提交的有关定罪和宣判的刑事案件上诉。
高等法院分为三个部分:王冠法院分部负责处理与民法有关的法律事务;家庭法院分部负责处理有关婚姻和儿童问题的案件;大法官法院分部则负责处理财产及税务有关的案件。每一个分部不仅要对一些案件进行初审,也要审查一些由下级法院提交的上诉。王冠法院则几乎完全负责处理刑事案件和由治安法院(英国刑事审判系统的最低审级)所提交的上诉。绝大部分在王冠法庭受理的案件,都是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初审案件。法官与由十二个普通人所组成的陪审团合作,由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则负责向陪审团提供有关该案件的法律咨询。
治安法院完全是一个初审法院。在这类法院审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性质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往在由来自法律行业之外的治安法官负责审理,并由一个法律上合格的职员对治安法官进行辅助咨询。郡法院则完全是一个民事法院,是对民事案件进行初审的主要法院。
除了上述正式法院之外,在英国还存在着审理各种争议和行政问题的特别法庭。工业特别法庭(即将更名为就业特别法庭)负责审理就业争议。在这种级别的审理中,原告不必由律师来代表处理有关法律事宜。
在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接受审理由特别法庭上诉案件的法院,那些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将被记录下来,并作为权威判例予以保存。由上级法院设定的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具有约束力。从1972年
以来,英国就是欧共体的一个成员国。欧共体在1957年经罗马协议创立,只到今天,该协定仍然是欧共体的基础。依据罗马协议还创立了欧洲法庭,该法庭有权依据欧共体的法律,审理由私人或一个英国法庭提交的有关法律事宜。该协议包含一些条款,向个人授予了特定的法律权利,这些法律权利可以在英国法庭上予以实施。在罗马协议框架之下,也发布了一些指令,英国必须在特定时间内将这些规则纳入到国内法律框架之中。如果议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上述指令以相应的国内立法形式颁布出来,在那些起诉英国政府或政府控制机构的案件中,就必须依据上述规程中的有关条款(除非这些条款足够精细)的精神在英国法庭上进行裁决。即使由于某一欧盟制定的指令没有被纳入到英国法律中,所以无法在英国法庭上得到实施,英国法庭也必须尽可能地根据该指令的有关措辞和精神去解释国内法律并作出相应裁决。
家庭法:暴力
对妇女施加的暴力行为过去一直是、现在也仍然是家庭内部的一个严重问题。过去,警方一般不太愿意干预家庭内部的争端。但到了现在,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的家庭内部暴力案件,警方倾向于对有关申诉进行调查,并考虑是否进行起诉。目前,很多市中心的警察局也开始设立家庭内部暴力分部。自1984年以未,可以要求施加暴力行为丈夫的妻子为案件起诉出庭作证,这样就可以通过自愿作证防止这些妇女再次受到其丈夫的暴力侵袭。
但是,起诉方通过刑事法庭来寻求补偿也许并不十分合适,因为牵涉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被起诉的一方与受害者是在同一个家庭内生活。近些年以来,通过补偿来防止妇女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途径已经有所拓宽。在大多数案例中,法庭有可能通过发出禁令强制被告不得再继续施加暴力。在1976年,议会制订颁
布了“家庭内部量力婚姻诉讼程序法,依据该法,妻子或者是与一个男人同居的妇女,可以向郡法院中请发布一项禁令,以防止其伴侣对其使用量力,或对她或与她生活在一起的孩子进行骚扰。这种禁令也可以强制男性伴侣离开家庭之外,而不管该男性在家庭中是否具有财产所有权。如果受害者准备将来仍与施加暴力者同居,这种禁令就不会发布出来。当然,不管其它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已经实行,如离婚诉讼程序,这种禁令都可以发布。如果法庭确信施加暴力者已对受害者或其子女追成了生理摧残,而且有可能继续这样做下去,那么禁令中就可能附加上一个逮捕的权力,只要施加暴力者违背禁令行事,警方就可以逮捕他。不服从禁令被视为对法庭的蔑视,在一定情况下,施暴者将会被投入监狱。
对于那些受到家庭内部男性滥用暴力问题困扰但又没有合适的法律保护方式的妇女而言,禁令是一种价值无法估量的补救措施。但是,在“家庭内部暴力婚姻诉讼程序法”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急需加以改正。最需要发出一个不再骚扰的禁令的情况,往往是妇女刚刚离开其家后之时,但法律却规定,对于未婚妇女而言,只有当她们与对她们施加虐待的男性伴侣居住在一起时,才有可能发出上述禁令。法院已经对以下问题表示了怀疑:即除非被申诉的事件确实构成一个妇女离开其家庭的原因,法庭是否真
正拥有权力在一未婚妇女提出申请时发出禁令。
受到暴力侵袭而离开家庭、但能够得到严禁骚扰禁令的未婚妇女可能无法得到排除其前伴侣不进入其新居的禁令。因此,这些处于未婚状态并到其它地方避难的妇女仍然无法防止她们自己、她们的子女和那些对她们施加暴力的男子进行接触,这就要求对有关立法加以扩展,以使之能够包容那些目前尚未受到保护的妇女。
目前,在议会中正在对有关法律(即家庭法案)草案进行辩论。一旦该草案被通过而成为正式法律,就将强化和简化法庭的权力,使之能采取保护行动,对各种形式的骚扰妇女行为进行抑制,并对那些关系已经破裂的家庭在居住方面实施管制。当然,对于一个寻求排除其伴侣于其住居之外的未婚妇女而言,法庭有责任考虑到以下一个事实:即双方并没有互相给对方以婚姻的承诺,因此不必负担由婚姻关系所引致的义务。要理解婚姻义务和保护妇女及其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侵袭之间的关系确实相当困难。毫无疑问,新法律的这一部分将对一些人起到抚慰作用。这些人认为,通过法律给予已婚妇女和未婚妇女同样的保护实际上是在损害家庭。但如果不这样的话,新法律在协助那些受到其男性伴侣侵袭的未婚妇女方面只能是无所作为。
家庭法:离婚
在过去的五十年中,对婚姻生活的期望比以往已经有了非常显著的提高。到了今天,几乎每三起婚姻中
就有一起以婚姻关系破裂而告终。获准离婚往往以婚姻关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为理由。婚姻关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可以由以下情况未证明:通奸;不可接受的行为;一方抛弃另一方达到两年以上;双方分居长达五年,或长达二年以上而且彼此同意离婚。在每四起有争议的离婚案件中,有三起是由女方提出离婚要求的。法院也越来越多地承认,在婚姻问题上妇女拥有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在1992年,高等法院审判Birch V Birch  (见附录一)案件时,法庭允许一个妇女与其武断专横、且具有大男子主义作风的丈夫离婚。
议会目前正在就有关立法进行辩论。依据这种立法,将不会再有任何“过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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