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津高法【2017】246号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10月20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本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本指南执行后,我市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南,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得适用本指南的规定进行再审。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报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30日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法院应依法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2.【政府部门主导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者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以及“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发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3.【因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及退休手续发生的纠纷】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和办理退休手续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以上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4.【社保机构主管的社保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
单位补办的;
(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墓数、变更参保地的;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
5.【住房公积金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二、劳动关系的确认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问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报酬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7.【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过程中认定劳动关系的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就工伤认定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其他劳动争议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应当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结论,但该结论已经法定程序撤销的除外。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而告知当事人可以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并结合本指南第5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8.【雇用在校学生的关系认定】在校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在校学生为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9.【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确认与上述发包人有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违法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述违法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与实际招用该劳动者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雇用退休人员的关系认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问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11.【设立中的用人单位聘用人员的关系认定】设立中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与劳动者不构成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筹备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且该约定仅对劳动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
12.【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13.【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因己方原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14.【合同到期未续订但继续工作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
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本条及第1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
15.【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本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月计算仲裁时效。
16.【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子支持。
17.【特殊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而使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18.【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虽然未订立名称为劳动合同的文本,但订立的其他书面文件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
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变更
19.【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2)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下滑等客观情况,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由此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化、待遇水平降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水平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应予支持:
(1)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
(3)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
(4)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21.【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要件】认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审查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已经到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且该约定或者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5)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已经通知工会;或者虽未通知工会,但是在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
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所在地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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