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2.16
【字 号】
【施行日期】2014.02.16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14年2月16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减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犯罪未遂
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按照以上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依照本条第(2)项的方法对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六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六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其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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