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
  1. 平等权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监督权与获得赔偿权。
  (3)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 宗教信仰自由
  4. 人身自由
  5.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1)财产权;
  (2)劳动权;
  (3)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4)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5)受教育的权利。
  6. 特定人的权利
  (1)保障妇女的权利;
  (2)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老人;
  (4)保护未成年人;
  (5)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
  1. 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 依照法律纳税。
  6. 其他义务,如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等。
2010年贵州公务员考试《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常识判断法律常识核心考点——选举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
  1、选举制度
  选举形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
  1. 乡级、县级人大代表由选区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2. 地市级、省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间接选举;
  3. 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 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
  (1)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宪法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犯罪未遂以上的多数通过。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涉及整个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全局性问题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法律和其他基本法律。
  (3)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和罢免权。
  (4)对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5)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
  (6)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常委会每届任期5年,其中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其他组成人员
不受此限。
  2.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立法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2)法律解释权。
  (3)监督权。
  (4)重大事项决定权。
  (5)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3、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
  民族自治地方只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不包括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由在特区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以连任一次。
2010年贵州公务员考试《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常识判断法律常识核心考点——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形态,是犯罪的一般形态。未完成形态是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正,是由分则和总则共同确定的,是犯罪的特殊形态,它包括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1. 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判断犯罪构成的的标准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2. 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的行为。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
  犯罪预备的特征包括: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如为杀人而购买刀、、毒药。制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如:进行犯罪前的调查;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跟踪或者守候被害人;勾引共同犯罪人;商议或者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
  (3)未能着手实行。
  (4)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行。
  3.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犯罪中止的特征包括:
  (1)时间性。在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和实行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不是因外界不可抗力量放弃:认为可能实行犯罪既遂,但自愿放弃。能否既遂,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中止的原因,有的可能是惧怕刑法的处罚,也可视为中止。
  (3)中止的客观性。实际上放弃行为,以后也不准备再实施这个行为。
  (4)中止的有效性。在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要采取有效手段防止结果的出现。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有效性),要有积极中止的行为(客观性)。
  4.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的特征包括: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同犯罪预备相区别。
  (2)犯罪未得逞,同犯罪既遂相区别。
  (3)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同犯罪中止相区别。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某种使犯罪分子认为客观上不能实现自己目的的意志;某种情况致使犯罪人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不可能实现犯罪的结果;行为已经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主刑
  主刑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1. 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让其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 拘役。拘役是对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就近予以监禁的一种刑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3.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从事劳动生产,并进行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参加劳动生产、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
  5. 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附加刑
  1. 罚金。罚金指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
  2.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 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4. 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这种方法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故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人身伤害型犯罪:
  1.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
  罪是指以财物为目的他人或者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4.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但若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超出了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财产型犯罪:
  1. 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转化为抢劫罪的以下情形: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 侵占罪
  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3.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
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以区别于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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