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作的办法》的通知
⽂号:法[2016]386号
颁布⽇期:2016-11-11
执⾏⽇期:2016-11-1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东、河南、河北、湖南、⼴东、重庆、陕西省(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
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作要求通知如下:
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作的重⼤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部署的重⼤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这项改⾰,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进⼀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的重⼤意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作。
要及时制定实施⽅案。试点地⽅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州、深圳、西安。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案或实施细则,分别层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地⼈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在分⼯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沟通协调,明确办理试点案件的政策把握、法律适⽤原则,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推进试点⼯作。
要加强监督指导。各地⼈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授权决定》和《试点办法》,准确把握改⾰试点要求。要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密切关注辖区试点开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梳理情况,总结经验,强化指导,确保试点⼯作依法规范开展。试点⼯作情况,每季度分别层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6年11⽉11⽇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决定》,结合司法⼯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犯罪嫌疑⼈、被告⼈⾃愿如实供述⾃⼰的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被告⼈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的法定代理⼈、辩护⼈对未成年⼈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被告⼈⾏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的情形。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被告⼈的⼈⾝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所犯罪⾏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五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被告⼈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民法院、看守所实际⼯作需要,通过设⽴法律援助⼯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作提供便利⼯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职责。
犯罪嫌疑⼈、被告⼈⾃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被告⼈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被告⼈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被告⼈,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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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及其代理⼈意见,并将犯罪嫌疑⼈、被告⼈是否与被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损失,取得被害⼈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条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及其辩护⼈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犯罪嫌疑⼈向看守所⼯作⼈员或辩护⼈、值班律师表⽰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员应当及时书⾯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愿认罪认罚情况。
第九条犯罪嫌疑⼈⾃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民检察院批准。
第⼗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及其辩护⼈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指控的罪名及适⽤的法律条款;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的,应当在辩护⼈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条⼈民检察院向⼈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条对适⽤速裁程序的案件,⼈民检察院⼀般应当在受理后⼗⽇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年的,可以延长⾄⼗五⽇。
第⼗三条犯罪嫌疑⼈⾃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利益的,经最⾼⼈民检察院批准,⼈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最⾼⼈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的本⼈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内予以收缴,⼀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五条⼈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六条对于基层⼈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对适⽤法律没有争议,被告⼈认罪认罚并同意适⽤速裁程序的,可以适⽤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的最后陈述。
适⽤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民法院⼀般应当在⼗⽇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年的,可以延长⾄⼗五⽇。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适⽤速裁程序审理:
(⼀)被告⼈是盲、聋、哑⼈的;
(⼆)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与被害⼈或者其代理⼈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条对于基层⼈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的最后陈述,⼀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九条⼈民法院适⽤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般应当采纳⼈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
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告⼈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条⼈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辩护⼈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民法院可以对建议⼈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辩护⼈仍有异议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条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民法院核准。
第⼆⼗三条第⼆审⼈民法院对被告⼈不服适⽤速裁程序作出的第⼀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适⽤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四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条办理犯罪嫌疑⼈、被告⼈认罪认罚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本办法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州、深圳、西安试⾏。
第⼆⼗九条本办法⾃发布之⽇起试⾏⼆年。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6.11.1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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