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什么机关
第一专题 诉讼法学导论
1、诉讼产生的原因及意义。
原因: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公权利或他人的侵害,而采取的一种保护行为。
意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止不乏侵害的持续进行。
4、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什么。
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传统上认为,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诉讼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全部生命的表现。在此认识下,程序法是形式法,不具有实体的意义,而且仅仅局限于诉讼法。这种把程序法仅仅看成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的解释,在自边沁以来的功利主义法理学被发展到极端,程序法沦为纯粹的工具。对程序法的这种认识是片面而错误的。
在法治国家中,程序法无疑具有作为手段和工具的功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只具有工具的价值,程序法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它和实体法共同构成法治国家的法律。对于法治的实
现而言,程序法与实体法都是极为重要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法治的本质和实现都离不开程序,这一方面表现了程序对于法治的手段功能,但另一方面也表明,法治的价值和理念也反映和应当反映在程序之中,离开了程序,法治的基本价值和理念就不可能实现。同时,程序法本身也具有实体的意义,这一方面表现在程序合成(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的作用机制)对实体法有补救作用,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因此程序法不能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另一方面,程序的实体意义还表现在西方宪法的正当过程条款上。
从法源上讲,程序法与实体法在20世纪不断出现交融的趋势。除了专门解决纠纷的程序法外,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传统的实体法,已越来越多地出现程序法律规范,甚至程序法与实体法交融成为其一个特点。
因此,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既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作为手段的程序是法律目的之实现所必须依赖的过程,从这一意义上说,程序具有为实体法服务的功能,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是其惟一的功能,因为程序也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同时具有目的属性,在一定程度上,程序的正义甚至决定着实体决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二专题 诉讼主体
1、介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专门机关为何不同。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等。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的诉讼主体。由于各类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上不尽相同,所以,各类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包括专门机关也不完全一致。
3、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及改革出路。
性质定位: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特,应该说审委会制度在我国法制不健全情况下发挥着积极的作用。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被通过,其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委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
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其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委会,将审委会定性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从事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工作。至此,审委会制度作为一种法定制度正式被确立。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改革出路:从司法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的理念角度来说,改革审委会制度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可以探讨将审委会设置成咨询性质的各专业委员会;规范审委会各专业委员会成员组成;设置审委会常设机构;规范审委会的工作程序。
第三专题 诉讼的基本原则及制度
1、诉讼的共有原则及其含义。
1)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一,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第二,案件审判独立。第三,合议庭审判独立。第四,审判人员独立。第五,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虽然行政审判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但为确保行政审判的独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也必须依法进行。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案件中,事实(指的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了解案情处理案件的基础,在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依照法律适用的条件和构成,与事实相对照处理案件。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实际意义就是排除人治,不加入个人喜好,客观认识处理案件。
3)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国家的法律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办事,对任何人都不能歧视,同时禁止任何人谋求不遵守法律,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4)诉讼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法律赋予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得侵害或者剥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或者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6)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检察院对诉讼的监督更加全面、彻底,除了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它还对立案、侦查、起诉、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即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仅限于审判监督,而且是事后监督。表现为:只有当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才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7)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以保证及时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4、我国两审终审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是:如果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审判;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
但是,由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和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度上升,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迅速增加;同时,小额诉讼也较多出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不论是否有理、也不论争议标的的细微,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律上诉,上诉率迅速攀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完全的两审终审制,已经不合时宜了。
5、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依据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
中国在清末开始接受陪审制度的理念,1906年制定而未能实施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对陪审团制度有过较为详细的规定;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规定在特定种类的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制。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明确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和1979年宪法、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有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以后的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有有关陪审的规定。由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一审案件原则上必须采取陪审制,而1983年修改该法时改为选择采取陪审制,且1982宪法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均未规定陪审原则,因而有学者认为79宪法和相关法律使陪审成为司法的一项原则,而1982宪法及相关法律则使之不再构成一项司法原则。近20年来,陪审在中国审判制度实践中的作用已经淡化到可有可无的地步。
首先,关于陪审制度的价值意义。对于司法民主而言,陪审制度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陪审制度是基于限制和对抗法官的裁判权而产生的,并且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及司法擅断的过程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这并非必然意味着陪审制度就是一种旨在实现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其次,关于陪审制度与诉讼模式的联系。法官是精通法律的专家,而陪审员并不是法律专家,甚至根本没有任何法律知识背景;法官可以充分接触书面的案件材料(无论是庭前还是庭后),而陪审员却没有这样的条件。如果不考虑两大法系在诉讼程序构造上的差别的话,
那么陪审制度显然需要在庭审程序中更多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说的机会,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更加会说,因为他们必须说得能让他为外行的陪审员听得懂。如果一个诉讼程序设计不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这样的机会,陪审制就不可能是有效的。再次,关于陪审制度对审判质量的影响。陪审员在作出裁判时对于人情义理会给予比法官更多的考虑,因为法官作出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而不是情理。然而,对人情义理的考虑被带进审判究竟是陪审制度的意义,抑或是缺陷,恰恰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
第四专题 诉讼与司法改革的几个问题
2、你对司法公正的理解。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
一是在思想上必须对司法公正与效率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必须努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三是要积极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四是要健全制度,加强监督。
4、如何理解司法与诉讼的关系。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西方国家,由于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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