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完整版
第一章 导论
名词解释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籍法的编纂codification):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的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为国际公约。
问答题
1、试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国际法是不是法律)
答:(一)世界各国公认国际法的存在及其约束力;
(二)任何单位(单个)的国家不能改变国际法的规范;
(三)遵守国际法是通常状况,违法国际法是例外;
(四)违反国际法是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1.建立国际性司法机构(前南法庭,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2.限制并禁止条约的保留(《国际海洋法公约》)追求公平公正。
3、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
答: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当前,普遍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
一、国际条约。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书面协定,它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一般包括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它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国际习惯包括其主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不断实践后确定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等,及客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实践中不断重复某种行为。
三、一般法律原则。是“为文明各国国内法共同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渊源。周鯁生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列入这样一项规定,只能认为是准许法院在审判某种案件时,在从习惯或条约中都不出适用的规范的场合,比照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变通解决办法;而那并不具有新创一种国际法渊源的作用。
四、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显然这两项是不能与国际习惯和条约相提并论的,它们并非国际法的渊源,而是一种证据或证明材料。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愿意是在公平和善意的基础上,既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条件是必须得到当事国各方的同意。实际上国际法院还没有过按照公允既善良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没有提到国际组织的决议,原因之一可能是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这样重要。
七、准条约、软法。
4、试以实例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原理。
答:(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国际上关于二者关系的理论有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分为国际优先说和国内优先说国际优先说强调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否定了国家主权,国内优先说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对外政策,强调国家绝对主权。
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法律体系,两者有不同主体和调整对象,法律性质也不同,渊源不同,法律实质也不同。二元论是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
(二)根据国际法规则,国际法经过“采纳”或“纳入”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或者经过“转化”把它的内容制订为国内法规则。
1. 有的通过国内立法使在国内有效力。如美国,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即无需经过特别立法就
有效力和非自动执行,即必须经过特别国内立法才在国内有效力,后法优先于条约。英国宪法规定,条约如果影响私人权利,或者如果其实施需要改变法律,就需要国会通过一个予以实施的方案,或者在需要时通过对法律加以所要求的改变的立法,才能在国内获得效力。比利时几乎所有条约特别是涉及公民的私人地位的,必须经过立法的程序。
2. 条约和习惯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宪法规定其有国内法的效力,不必经过特别立法程序,可由法院加以适用,如瑞士、美国的自动执行条约、日本、意大利。
3. 条约或者习惯法与国内法相抵触时,有的国家主张国内法优先,如英国、荷兰;有的主张条约和习惯法优先,如比利时主张条约优先即使国内法在后,法国以互惠为条件主张条约优先还有希腊。
5、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相互关系是什么?
答:(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力,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领土是一国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其属地优越权的地域范围。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与维护
国家主权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因为领土是国家存在的要素之一,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其主权。领土的完整性如不能得到保证,主权也无法维持。
(二)互不侵犯。
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使用武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三)互不干涉内政。
    互不干涉内政的核心意思是,国家基于主权的独立性,除非受国际习惯或条约的限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内部和对外事务。
(四)平等互利。
平等互利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是平等,既国与国之间的交往必须建立在国际人格平等的基础之上;第二是互利,即只有注意实质平等才能较好地实现优势互补和协调。
(五)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应包括以下内容:1. 国与国之间应和平地相处,其中包括采取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2. 和平地发展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促进合作;3. 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6、试述《国际法原则宣言》所规定的七项原则的主要内容。
答:(一)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全体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即《国际法原则宣言》,宣言中规定的七项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主要内容是: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宣言指出,这种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用这种方法侵犯他国现有的国际疆界。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当事方应商定适当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用当事方商定的方法加以解决。
3.不干涉内政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事务。每一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转移之权力,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4.国际合作原则。宣言指出,这种合作的方面包括:维持国际和平安全;促进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履行,并消除一切种族上歧视和宗教上的不容忍。依照宪章有关规定,与联合国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如何正确理解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是《国际法原则宣言》七项原则中的一项,宣言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之原则”“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品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覆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以求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妥为国际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不要王子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及违背此项原则。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同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觉全之方式”。
宣言特别指出,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货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之全体人民之政府只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宣言并强调指出“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局破坏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
我们应当注意民族自决权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个现存国家的人民有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五项基本原则,社会和文化制度的自由;,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民族拥有自决的权利;,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国家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每一国有权利自由选择发展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
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各国应一秉承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之义务,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和依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
(三)同时宣言还指出,每个原则都要在解释和实施上和其他原则相联系。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名词解释
国家:国际法上的国家(state)是指局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国家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史丁生不承认主义:原美国国务卿史汀生针对日本在中国东北扶植成立的伪满洲国分别照会中国和日本两国政府,声明美国政府不能承认任何实际上情势之合法性,也不承认这些政府(日本及满洲国政府)或其代理人所定之足以损害美国及其国民之条约或协定,美国政府也不承认任何违反巴黎非战公约之方法所造成之情势或缔结之条约或协定。这一声明被成为史汀生不承认主义,含义是国际社会不应承认以武力或侵略方式而产生的新国家或新政府。史汀生不承认主义是国际法确立的主义,是普遍的国际法原则。
问答题
补充重点:国家的基本权力有哪些?
答案: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独立权
独立权指国家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中的集中体现,它包含自主性和排他性两重含义。独立权意味着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国内制度,制订政策,采取各种措施管理国家、促进发展;在不违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前提下,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制订参与国际关系,自由地决定与其他国家的建交、缔约、使节、结盟及其他往来。
    (二)平等权
平等权指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资格,平等地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国家的平等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平等地享有代表权和投票权。(2)每个国家在外交文件上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在签订条约的文本上本国文字与其他缔约国的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3)国家平等地享有尊荣权,国家元首不受诽谤或污蔑,国旗、国徽应受到尊重。(4)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5)国家平等的承担国际义务和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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