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忠、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
高洪忠、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辽12行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女杰刘鑫高健 
【审理法官】吴女杰刘鑫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洪忠;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高洪忠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昌图县
【当事人-个人】高洪忠 
【当事人-公司】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洪忠 
【被告】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高洪忠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行政机关与多次上访的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及上访事项签订的息诉息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书》签订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了高洪忠人民币42.5万元。”及“被告未将《协议书》收回。”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协议书》签订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月2日向高洪忠支付补偿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25日向高洪忠支付补偿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向高洪忠支付3万元,于2012年3月22日向高洪忠支付补偿款1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0万元。”及“《协议书》原件仍由高洪忠保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高洪忠收到最后一笔补偿款17万元,同时签订了《息访保证书》,承诺不再上访,保证息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洪忠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行政机关与多次上访的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及上访事项签订的息诉息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分四次共计向高洪忠支付40万元,并在支付最后一笔补偿款时,高洪忠出具了《息访保证书》,承诺不再上访,保证息访。因此,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已
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高洪忠要求昌图县住建局继续履行该协议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2012年3月22日收到的17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没有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支付的补偿款,而上诉人并未提出确凿证据证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对高洪忠还有《协议书》以外的约定或者法定的给付义务。因此,对高洪忠主张的这17万元补偿款与《协议书》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高洪忠已预交2300元),由上诉人高洪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07:21 
高洪忠、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2行终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忠。
     委托代理人李飞,铁岭市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寇连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该局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洪忠诉被上诉人昌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称为: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昌图县住建局)继续履行息访协议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昌图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林、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高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决昌图县住建局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剩余的拆迁补偿和银河工业园区的征用地补偿款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4日,高洪忠妻子申凤兰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被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因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问题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协商。2011年3月2日,高洪忠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乙方:高洪忠(申凤兰)。2001年12月4日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为拆迁人,开发建设辽北精品商业住宅区项目,高洪忠(申凤兰)家的房屋及附属物正在2001--39号规划图中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经县拆迁办裁决和县人民法院判决(2002年3月18日),给予高洪忠(申凤兰)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但高洪忠(申凤兰)不同意,拒不拆迁,最终对高洪忠(申凤兰)依法实施了并依据行政裁决对高洪忠货币补偿总额为壹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元肆角整¥123520.40元)。事后高洪忠(申凤兰)取走补偿款壹拾贰万元整。另外,2005年8月高洪忠又因银河工业园区银河村三组征用耕地补偿问题和2007年7月30日本人受银河村一、二、三组村民委托,因不服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到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因扰北京治安秩序被教养一年,之后,本人提出补偿等问题。在此期间城建局分二次支付给高洪忠(申凤
兰)补偿款贰万伍仟元整。经县政府会同城建局、公安局同高洪忠(申凤兰)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对高洪忠(申凤兰)新创小区的拆迁补偿的银河工业园区的征用地补偿及其本人和家人等一切损失最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高洪忠(申凤兰)已经支取的壹拾肆万伍仟元不在最终补偿的叁拾万元内。3、高洪忠(申凤兰)从此后对新创小区拆迁和银河工业园区征地等一切问题,就此结案息访,永不上访。如果补偿后再上访反映上述问题,以无理上访处理,并且收回叁拾万元补偿款,采取扣发高洪忠女儿工资的方式将补偿额逐次扣回。此协议甲乙双方均表示同意,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由其女儿签字担保,永不反悔,否则后果自负。下附手写说明:高洪忠已支取壹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未支付,如支付贰拾万元后此协议应收回。在2011年3月25日再支付壹拾万元整中,余款为壹拾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了高洪忠人民币42.5万元。现昌图县城乡建设局的职权由昌图县住建局行使。被告未将《协议书》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洪忠要求昌图县住建局给付拆迁补偿和银河工业园区的征用地补偿款人币壹拾万元,其提供的《协议书》欠款数额为30万元,昌图县住建局虽未将《协议书》收回,但昌图县住建局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高洪忠付了42.5万元,远远超过了约定的拆迁补偿和银河工业园区的征用地补偿款30万元。高洪忠庭审中称昌图县住建局领导个
人承诺再支付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高洪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洪忠要求昌图县住建局给付拆迁补偿和银河工业园区的征用地补偿款人币壹拾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高洪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洪忠上诉称,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要求昌图县住建局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未履行的应付补偿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上访、息访而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与其他后续给付无关。被上诉人仅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20万元,尚有10万元未给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图县住建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30万元,但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42万余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再要求支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洪忠向本院提交《息访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2年3月22日收到的17万元与之前《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没有关系,这是当时城乡建设局的领
导答应我补偿增加到50万元,我才签订的息访保证书。
     被上诉人昌图县住建局质证称,对《息访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书中并没有提到变更补偿数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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