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7.3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10.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
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辆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地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驾驶证分类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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