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与反思
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与反思
作者:关怀 覃海燕
来源:《理论观察》2018年第03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包括醉酒型、追逐竞驶型及超员超速型、危险化學品型4种类型。两个刑法修正案的颁布施行标志着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超员超速、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4种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危险驾驶罪的扩大顺应了民意,在短期内起到了显著效果,但是由于法条对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规定模糊,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并且掩盖了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及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过度刑法化;风险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3 — 0115 — 04
        一、危险驾驶罪设立的背景
        自70年代末国家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国民生产总值增长快,每年公路运输量增长30%左右。同时,在道路交通运输上我国政府层出台大力发展小型汽车的政策,在此引导下,我国汽车业迅猛发展,2010年全国汽车保有量达8千万辆,2013年中国汽车拥有量占全世界的2%左右,截止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9亿辆,2016年6月,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2.85亿辆,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增长。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汽车维修及道路设施建设等没有跟上发展速度,以80年代为例,国家公路运输量增长19%,而公路建设仅增长3%,政府财政对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少,同时,我国交通设施规划主要针对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公路及城市主干道,不发达城镇及农村交通安全缺乏保障,道路承载量差。
        据公安部数据显示,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一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其中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造成重大的人身与财产损失。一时间产生重大社会问题,为迅速解决问题,安抚民众,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管理成本,当前最直接和“立竿见影”的处理方法是刑法干预。
        二、危险驾驶罪的内容及实施效果
        (一)危险驾驶罪的内容
        近年来,我国危险驾驶罪从出台到司法解释出台,适用范围不断扩大。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频频发生的飙车和醉酒驾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了刑法。“醉驾”的处罚由原来的最高“处15日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2000元”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和旅客运输严重超員、严重超速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形纳入危险驾驶罪。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最高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及严重超速最高二千元,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的刑事处罚。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主要由4种类型,分别是:追逐竞驶型、醉酒驾驶型、超载超速型和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实施效果驾驶证分类
        就危险驾驶罪的实施效果来看,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超员超速等入刑以来,短期内取得了一定效果。就醉酒驾驶来看,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后,5月份全国前半月查处醉驾数量同比下降35%,截止2012年4月30日醉酒驾驶同比下降44.5%。但是从另一份公安部统计的数据来看,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醉驾5.4万起,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醉驾6.8万起,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30日醉驾10万起,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醉酒入刑的震慑力在逐渐减弱,醉酒驾驶案件仍不断增多。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现象呢?根本原因就在于,国家在社会出现诸如严重醉酒驾驶、校车及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等问题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社会影响较大时,为了顺从民意,快速解决问题而盲目立法,企图运用刑法强制手段在短期内解决问题。虽然用刑法手段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匆忙立法导致法律规定模糊不完善并且掩盖了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首先就醉酒驾驶罪而言,随
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推进,很多问题显现出来。其一,证据收集难,血液鉴定能力不适应办案需求。目前认定醉驾犯罪主要看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和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当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醉驾标准时需要检测血液含酒精量,但是血液检测需在专门机构进行,大部分基层地区没有相关血液机构,鉴定能力不适应办案需求,并且血液检测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降低执法效率。另一方面,醉驾嫌疑人和证人的言辞证据存在不稳定性。
        其次就从事校车业务及旅客运输业务超员超速入刑而言,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社会在短短40年内发生了巨大变革,国家的高速发展在给人民带来福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新问题。就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从事校车业务及旅客运输业务超员超速问题来说,这完全是一个经济问题,运用刑法手段规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校车集中分布在乡镇民办学校,这些学校收费低廉,县级以上地区公办及民办学校使用校车率较低,学生多由家长接送或搭乘公交车。而绝大部分乡镇地区民办学校根据相关政策要求改造、购买标准校车后无法得到政府相关补助,这就造成了民办学校资金压力加大,导致出现严重财政负担,甚至出现入不敷出的现象,学校的经济负担促使超员超速问题的产生。
        三、对危险驾驶罪评价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是对民意的回应,民意具有情绪性、不稳定性,易受媒体引导,民众对刑法的认知并不明确。我国交通事故發生的数据可能被夸大,民众对该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行政管控还是刑法管控认识不清。刑法以剥夺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其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刑法的使用是基于必定性,反观危险驾驶罪,表现出很强的立法随意性。其随意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适用类型模糊
        该罪采取列举式立法,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包括“醉驾”、“超员超载”,而“毒驾”“疲劳驾驶”“麻醉驾驶”等时下争议热点社会问题,有人提出是否也可以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从社会影响及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来说,毒驾都甚于醉驾,但醉驾已经入刑,而对毒驾仍然采取行政处罚,不符合犯罪的本质。危险驾驶罪出台仓促,缺乏社会预见性,这种列举式立法難以适应社会长期发展。
        (二)缺乏理论论证
        危险驾驶罪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原理最早由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提出,他认
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主要包括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强调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底线。危险驾驶罪不以结果为构成要件,扩大了罪名的适用范围,犯罪人数上升,人们的犯罪可能性增大,即所谓的风险刑法,“风险刑法”是指通过规制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导致的风险,以处罚危险犯的方式更加早期地、周延地保护法益,进而为实现刑罚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而形成的一种新的刑法体系。区别于传统的刑法观,风险刑法不要求犯罪结果,认为对犯罪的评价应该从犯罪一着手开始,不注重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中将犯罪既遂的形式分为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其中,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法定危险状态,而尚未发生实害结果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危险驾驶罪就是在当今风险高发的社会景下,刑法提前介入社会管理的产物,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犯罪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引起危险状态即可,其为典型的危险犯。危险驾驶罪是风险刑法理论的产物,主张保护法益前置化,刑法提前介入。不以犯罪结果为前提,这样对于未遂犯、预备犯皆可适用,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过度刑法化”作为我国当前社会治理中的一种病态现象,指的是社会管理过度依赖刑事处罚这一社会控制方法。在当今时代,社会不因素增多,社会治理难,加上法律政治化倾向,对民意的回应依赖法律,出现了刑法提前介入的情况,刑法相较于民法具有强制性、公权力性,具有快速解决问题的优势,但如上述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效果分析,对长期社会治理的效果持保留意见。
        刑法过度化改变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刑法的防线前移,国家刑罚权膨胀,不利于人权保障,同时过度用刑法解决社会问题也会导致刑法的公众认同感发生变化,刑法过度化对现代刑法观念的背弃引起社会治理的巨大风险。
        这种情绪性立法也对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问题,第一,司法机关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扩张刑法范围,导致刑法范围扩张。这种仓促性立法出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难以直接适用,对何为“醉驾”,“追逐竞驶”“道路”及主观方面的认定等等都依赖司法解释,如2013年12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
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况,扩大了法律的适用程度,这种列举式解释可能会随着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该罪的适用范围越大,司法机关不适当扩张兜底条款范围,会将刑法防线进一步提前,违背刑法谦抑性;第二,该罪与其他罪的区别不明,司法机关适用难。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为兜底性法律条款,刑法第130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罪名在适用上有重叠的地方,从构成要件上来看,从主观要件上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或过失,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从客观要件上看,前者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包括了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如醉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可以适用两个罪名,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因为两个罪名在刑罚上出入较大,“致人重伤”的标准毕竟不明确。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但是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而一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或“后果”将会以不同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显然不能以后果作为评价标准,但是必须要有一个衡量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而社会转型时期的“灰行为”也会因法律规定不明而纳入刑法范围,既不符合犯罪的本质,又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滥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导致刑法的过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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