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8.03.09
【文 号】
【施行日期】1988.08.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公路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路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驾驶证分类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 遇有前款(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 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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