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9.04
【字 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九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驾驶证分类  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但是在机动车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
  (一)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乞讨;
  (二)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
  (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的行为。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第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十一条 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业
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任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变更车道、转弯、靠路边临时停车前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四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手动操作移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四)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五百元: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
  (四)临时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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